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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90號
原 告 林進吉
林煇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姚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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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訴外人即債務人張元福於109年之使用牌照稅本稅及滯納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2,453元(後於109年12月17日更正為2萬8,018元),因欠稅於滯納期滿後仍未繳納,被告於109年9月18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桃園分署)強制執行,桃園分署於110年4月28日以桃執信109年牌稅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張元福所有在宏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昱公司)之股份40萬股,禁止其移轉或為其他處分,原告向桃園分署主張張元福所有宏昱公司股份40萬股已歸原告所有,而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扣押命令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對於訴外人張元福積欠109年度使用牌照稅本稅及滯納金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桃園分署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並經桃園分署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桃園分署109年度牌稅執字第00000000號使用牌照稅法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又觀諸系爭扣押命令之執行債務人係張元福,原告並非係債務人,原告雖起訴主張於桃園分署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之前,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押之宏昱公司股份40萬股之執行標的物已移轉予原告所有,亦即原告就執行標的物即宏昱公司股份40萬股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則依首揭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原告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足見,本件原告應係向本院民事庭就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押之宏昱公司股份40萬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民事訴訟,而非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況且原告與被告間所爭執之宏昱公司股份40萬股之所有權究竟係歸屬於張元福或是原告所有,則亦係屬於私法所有權之爭訟,並非係屬於公法上之權利義務之行政爭訟事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應依首揭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本院行政訴訟庭並無受理訴訟權限。
故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民事庭,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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