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0,續收,1,2021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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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續收字第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鍾伯育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RAN VIET BAC(男,越南籍,中文名陳越北)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0 年8 月1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 │ │於該期間屆滿( 即110 年8 月26日) 之5 日前聲請續││ │予收容。

│├───────┼───────────────────────┤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 │38 條第1項): ││ │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 │ 虞。

│├───────┼───────────────────────┤ │無得不予收容之│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情形 │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 │ 害生命之虞。

││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 │收容必要性 │一、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 │ 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 │二、受收容人雖於本院110 年8 月20日視訊開庭時,││ │ 聲請准予保釋等語。

惟查,本件是續予收容事件││ │ ,不是聲請准予交保事件,且本件受收容人之原││ │ 本暫予收容時間係至110 年8 月26日止,但因聲││ │ 請人表示於110 年8 月28即會包機將受收容人送││ │ 回越南執行強制驅逐出境程序,且因受收容人於││ │ 我國內並無固定住居處所,亦無資力可自行搭乘││ │ 飛機回越南,顯有事實足認受收容人有行方不明││ │ 、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足見,如准予保釋││ │ ,勢將無法執行強制驅逐出國程序。

故受收容人││ │ 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自110 年8 月26日起至同││ │ 年月28日止仍有續予收容必要。

嗣因受收容人當││ │ 庭陳稱:不聲請保釋等語。

故本院即無再為裁定││ │ 駁回受收容人之聲請保釋之必要,附此敘明。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驅逐出國處分書、暫時收容處分書、內││ │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明細內容、筆錄及││ │切結書等為證。

│├───────┼───────────────────────┤ │結 論│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14 第 2 項後段規定,裁││ │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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