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原告已依法在路口處秉持「慢、看、停」之原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違反
- (三)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處分裁處原告,並無違誤: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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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00號
原 告 張新龍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6日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平德路與新光路二段之路口時,與訴外人林祐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交通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1月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即於111年2月25日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處分。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已依法在路口處秉持「慢、看、停」之原則,確實停等讓幹線道車先行,經肉眼觀看及確認反光鏡內左右兩側均無來車後,才緩慢起駛行左轉彎,且依鑑定意見書所示,亦證實原告於錄影畫面時間6時32分13至16秒許,有於路口處停等新光路二段之左右來車,並無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事實。
再者,依照監視器畫面內容所示,訴外人所騎乘機車之車速已達每小時45公里,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所規定之每小時30公里,亦違反道安規則第95條第1項所規定之靠右行駛。
故本件肇事主因應為「對造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本件原處分顯有錯誤。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26號、交通部91年9月12日交路(91)字第08816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判決及函釋(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0年12月10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00024519號函文表示略以:「…經審視本案事故資料及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肇事路口設有閃光號誌,張君駕駛自小客車(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支道車,應停車再開並讓幹道車先行),沿桃園市平鎮區平德路往新光路方向行駛,行至新光路口時,左轉致對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光路往台66線方向行駛,閃光黃燈)閃避而失控自摔,重機車再碰撞張君自小客車,造成對造騎士受傷,且尚難認定對造騎士受傷與張君駕駛行為未具關聯,初步分析張君肇事原因為『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對造當事人為『行車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操作不當失控』,本大隊依規定通知平鎮分局舉發事故當事人違規,並無違誤…」等語。
⒊復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刑事判決、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刑事判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92號判決五(三)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75號判決六(二)等裁判意旨觀之,依採證光碟內容,本件原告顯有行經系爭違規路口,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違反道安規則之過失行為,即已該當首揭處罰條例之處罰成立要件,依上開說明,原告仍難主張其無過失而免其罰責。
⒋再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23號等裁判意旨觀之,參照原告提供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知,經車鑑會鑑定之結果,本件肇事原因為「張新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支線道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是本件原告並未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其違規事實明確。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1條第3項等規定之要件。
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0年10月6日6時32分許,駕駛系爭A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平德路與新光路二段之路口時,與訴外人所騎乘之系爭B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之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違規路段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第101至114頁)、舉發機關110年12月10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00024519號函文(見本院卷第5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61頁、第83頁)、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3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7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原告110年10月6日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1頁)、訴外人之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131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亦為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⒉次按交通部91年9月12日交路(91)字第08816號函釋:「交岔路口若設有閃光紅燈或『讓』、『停』等標誌、標線之道路則為支線道,設有閃光黃燈或未設上述相關標誌、標線道路為幹線道。」
揆其立法意旨,透過「停」、「讓」標誌或標線設置之規定,為確認行車順序及道路路權,故應待有優先路權之車輛先行通過,確認安全無虞時,始得再繼續通行。
當車輛行駛至劃分為支線道及幹線道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除應先於停止線前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外,在行駛進路口之過程中,也須隨時注意幹線道車通行之車況,隨時做讓停之準備,禮讓幹線道有優先權車輛先行通過,以維護交通安全。
⒊經查,本院勘驗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其內容如下:「(一)檔案名稱:060000.mp4_00000000_090158。
⒈光碟播放時間共9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10月6日6時許所錄製,為路口監視器之錄影畫面。
⒉錄影畫面時間6時31分35秒許,訴外人林祐宇(下稱訴外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經過路口左轉彎之畫面。
(二)檔案名稱:063141.mp4_00000000_085412。
⒈光碟播放時間共36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2年10月6日6時許所錄製,為路口監視器之錄影畫面。
⒉錄影畫面時間6時31分34秒許,透過架設於路口之反光鏡,可看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出現於錄影畫面內,並暫停於平德路路邊。
⒊錄影畫面時間6時31分36秒許,錄影畫面中之藍色小貨車正在通過平德路與新光路二段之路口。
⒋錄影畫面時間6時31分39秒許,系爭A車開始從路邊起步,並於路口處左轉新光路二段。
⒌錄影畫面時間6時31分42秒許,可看見訴外人所騎乘之系爭B車出現於錄影畫面內(接近路口處)並摔車倒地,此時系爭A車係處於正在左轉新光路二段之過程(往延平路方向)。
(三)檔案名稱:MOVA7182.avi_00000000_085511。
⒈光碟播放時間共31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10月6日6時許所錄製,為原告行車記錄器之錄影畫面。
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原告所在平德路之前方路口號誌係『閃光紅燈』。
⒊錄影畫面時間6時32分13秒許,系爭A車於接近路口處時,暫停於平德路之路邊。
⒋錄影畫面時間6時32分15秒許,系爭A車之右側出現一輛藍色小貨車行駛於新光路二段上,嗣於錄影畫面時間6時32分17秒許,通過平德路與新光路二段之路口(往延平路方向),並消失於錄影畫面內,此時系爭A車即開始左轉新光路二段(往延平路方向)。
⒌錄影畫面時間6時32分21秒許,可看見訴外人所騎乘之系爭B車出現於錄影畫面內(接近路口處)並摔車倒地,此時系爭A車係處於正在左轉新光路二段之過程(往延平路方向)」等情(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復依被告所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61頁)顯示,原告系爭A車行駛方向之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是依前揭交通部91年9月12日交路(91) 字第08816號函釋意旨,可知「交岔路口若設有閃光紅燈或『讓』、『停』等標誌、標線之道路則為支線道,設有閃光黃燈或未設上述相關標誌、標線道路為幹線道」,故堪認定本件原告所駕駛系爭A車於違規時間,行經違規地點之交岔路口,系爭A車應屬行駛於支線道之車輛,而訴外人騎乘之系爭B車應屬行駛幹線道之車輛。
⒋原告雖主張:其已依法在路口處秉持「慢、看、停」之原則,確實停等讓幹線道車先行,經肉眼觀看及確認反光鏡內左右兩側均無來車後,才緩慢起駛行左轉彎,且依鑑定意見書所示,亦證實原告於錄影畫面時間6時32分13至16秒許,有於路口處停等新光路二段之左右來車,並無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事實。
惟查,按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本件原告駕駛A車於違規時間,行經違規地點之交岔路口,原告A車屬於行駛於支線之車輛,而訴外人B車應屬行駛幹道之車輛,已詳如前述。
是依前揭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交通部91年9月12日交路(91)字第08816號函釋意旨等法律及函釋等規定,支線道車除應先於停止線前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外,在行駛進路口之過程中,也須隨時注意幹線道車通行之車況,隨時做讓停之準備,禮讓幹線道有優先權車輛先行通過,以維護交通安全。
是本件違規時間、地點,原告駕駛之A車既屬於行駛於支線之車輛,自應減速、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確認注意訴外人B車之幹線道車通行之車況,隨時做讓停之準備,並應禮讓幹線道有優先權車輛先行通過,以維護交通安全。
經查,觀諸前揭原告所提供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內容所示,原告在行駛於新光路二段上之藍色自小貨車通過平德路與新光路二段路口之前,雖有短暫暫停於平德路之路邊等待,並確認反光鏡內左右有無來車後,始緩步起駛行左轉彎之事實,惟在上開藍色自小貨車通過平德路與新光路二段之路口後(即錄影畫面時間6時32分17秒許),隨即於同一時間自平德路路邊開始起駛,並左轉新光路二段,顯然並未繼續暫停於路口處,隨即自認新光路二段左右並無來車,即開始起步前行並左轉新光路二段,亦即原告於上開藍色自小貨車於通過路口後,並未再確認是否仍有其他車輛正在行駛新光路二段上,即逕自於支線道之平德路左轉幹線道之新光路二段等情狀甚明,核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之原告肇事原因:「支道車(閃光紅燈)未讓幹道車先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大致相符。
足見,原告駕駛之系爭A車行經本件違規地點之交岔路口前,並未繼續暫停及確認注意訴外人B車所在之幹線道車通行之車況,隨時做讓停之準備,及應禮讓幹線道有優先權車輛先行通過之行為。
況依原告所提出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即桃市鑑0000000案)內容表示略以:「三、路權歸屬:⒈張新龍駕駛自小客車,沿平德路由陸橋南路往新光路二段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中央分向限制線之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不對稱交岔路口左轉彎,屬支線道車,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柒、鑑定意見:一、張新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支線道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觀之,足認該鑑定意見亦認為原告所駕駛之系爭A車亦屬支線道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待行駛於幹線道之新光路二段上之車輛優先通行,確認左右並無來車後,始得繼續直行或左轉。
是堪認定本件原告確實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無誤。
⒌至原告主張:訴外人所騎乘機車之車速已達每小時45公里,而違反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所規定每小時30公里之車速,亦違反道安規則第95條第1項所規定之靠右行駛等語。
惟查,縱原告認為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訴外人超速及未靠右行駛在先所引起,惟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
故縱認訴外人於行經新光路二段與平德路口之時,有違規超速及未靠右行駛,而貿然直行之情,惟此係屬其他違規車輛未經舉發、裁處之情事,亦無礙原告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原告亦不得執此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要求比照辦理,藉此免除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
況依上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即桃市鑑0000000案)內容表示略以:「柒、鑑定意見:二、林祐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光號誌燈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觀之,該鑑定意見亦未否認訴外人「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違規行為。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影響本件舉發及裁處之適法性。
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信。
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並因而致使訴外人受有「右肩鎖骨粉碎性骨折、手臂、手肘、大腿、小腿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此有訴外人110年11月1日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佐,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
又原告係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其未遵守不能任意駛出邊線之要求,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是被告認定原告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處分裁處原告,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1條第3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各裁處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附表所示之處分裁處原告,並無違誤。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附表:
編號 違規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 違規時間地點 違規事實 處罰主文 1 110年11月21日掌電字第D69A11440號(111年1月5日前) 111年2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69A11440號 110年10月6日6時32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新光路二段與平德路口處 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2 110年11月21日掌電字第D69A11441號(111年1月5日前) 111年2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69A11441號 110年10月6日6時32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新光路二段與平德路口處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 記違規點數3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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