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1,交,105,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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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05號
原 告 林旭銘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OG306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15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二段與中埔一街口處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1OG30673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0年12月1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即於111年2月14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1OG3067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處分。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引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01條、處罰條例第1條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起訴狀)。

⒉舉發員警當時行車之路線可清楚看見原告行駛路段之停止線上方,並無號誌指示燈,嗣於攔停後,舉發員警當場有表示欲給原告觀看密錄器影像,雖事後亦有給原告觀看,卻無畫面,實在不清楚當時舉發員警動機為何。

⒊又依照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之規定,違規事實認定應慎重,不可僅憑直覺或意氣用事,舉發應說明原因及法令規定,使違規人心服口服。

攔停舉發:擔服交通稽查勤務應穿著制服,不得於隱密處突然衝出攔檢車輛。

「攔停違規車輛」或「夜間實施規劃性交通稽查」,巡邏汽車應開啟警示燈。

攔檢時應選擇不妨礙交通處所,並注意本身及當事人安全,非經客觀合理判斷有明顯違規者,避免任意攔車稽查;

車輛停後,應即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違規行為或違反之法令規定。

⒋又原告提出申訴後,經承辦人員提出之影像為天羅地網路口監視器,惟原告行車方向為南往北,但上開影像卻為北往南,而原告違規地點係中埔一街路口,但該影像卻是中埔二街之影像,是否日後紅綠燈號誌都要看後照鏡?且原告違規路口之停止線上方並無紅綠燈號誌,承辦人員僅表示:只是影像沒照到,且本件是現場攔查,員警有權利不用錄影或舉證,直接認定違規事實等語。

況設置規則第201條第2項亦明文規定,停止線前須設置號誌,越過路口後須再設號誌,有2個可辨識之燈號,始能讓駕駛人清楚看到前方有路口,能提早預警安全停車,但本件違規路段卻是兩個路口共用一組號誌,且該2個路口之距離又長,而號誌變換僅是一瞬間,故主管機關不應該設下陷阱,號誌之設置應使人看得懂及清楚,受到處罰始有意義。

⒌綜上所述,闖紅燈主觀上要有「無視紅燈警示而穿越路口之意圖」,客觀上要有「超越停止線到達路口範圍或足以妨害人車通行」之行為,原告主觀上沒有闖紅燈之故意或過失,自然不構成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文,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73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函示與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1年4月7日桃警分交字第1110020774號函文表示略以:「…旨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10年11月15日15時12分,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二段與中埔一街交岔路口執行勤務時,發現旨揭車輛紅燈時逕行闖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機車停等區,立即予以攔停依法製單(掌電字第D1OG30673號)舉發,本案舉發核無違誤…」等語。

復依違規採證照片觀之,影片時間(檔名:(自106)大興西路、中埔二街_4-13(360)全景(大興西路、中埔一街)_00000000000000)00時11分12秒時,已可見違規路口與原告同行向車輛皆已停等(即該路口號誌為紅燈),於15:11:12至17秒時,系爭機車於路口燈光號誌仍為紅燈時,逕自超越停止線進入待轉區。

準此,系爭車輛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

⒊復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03號、106年度交字第173號等判決意旨,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並舉發違規,洵屬有據。

⒋另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01號判決意旨,若原告在主觀上就舉發地點號誌設置有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

惟在該路段之號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

⒌至原告主張監視器在刑事案件才能調閱一節,惟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觀之,本件違規事實既為警員當場目睹後而為舉發者,採證畫面為路口監視器畫面,僅係用以輔助證明而已,依上開判決之意旨,本件以監視器畫面輔助證明原告違規,應無違誤。

⒍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0年11月15日15時12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二段與中埔一街口處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1年4月7日桃警分交字第1110020774號函文、110年12月20日桃警分交字第1100081934號函文(見本院卷第43頁、第53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4頁、第54頁)、舉發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61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亦為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⒉復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表示:「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

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處分之)。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 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 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五)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自得參酌適用。

⒊又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

據此,條文既已明文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該路口不論係十字路口或T字路口均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均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以避免侵害其他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

⒋經查,本院勘驗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其內容如下:「(一)檔案名稱:(自106)大興西路、中埔二街_4-13(360)全景(大興西路、中埔一街)_00000000000000。

⒈光碟播放時間共1分1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11月15日15時許所錄製,為路口監視器之錄影畫面。

⒉本檔案之錄影畫面與本件原告違規事實無關。

(二)檔案名稱:(自106)大興西路、中埔二街_4-13(360)全景(大興西路、中埔一街)_00000000000000。

⒈光碟播放時間共1分1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11月15日15時許所錄製,為路口監視器之錄影畫面。

⒉錄影畫面時間15時11分6秒許,大興西路二段與中埔二街路口之號誌由『綠燈』轉換為『黃燈』(以下均指大興西路二段行向之號誌),此時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恰巧駛至大興西路二段與中埔二街路口中間。

⒊錄影畫面時間15時11分9秒許,上開路口之號誌再由『黃燈』轉換為『紅燈』,此時系爭機車已通過大興西路二段與中埔二街之路口,尚未到達大興西路二段與中埔一街路口之停止線,而位於大興西路二段內側之左轉專用車道上白色汽車即開始穿越停止線,並左轉中埔一街。

⒋錄影畫面時間15時11分11秒許,可看見行駛於大興西路二段中間車道之汽車暫停於大興西路二段之路口停止線後方,隨後行駛於大興西路二段外側車道之汽機車,亦暫停於停止線後方。

⒌錄影畫面時間15時11分12秒許,系爭機車穿越大興西路二段與中埔一街路口之停止線,並駛至劃設於中埔一街上「機車待轉區」內暫停(即本件舉發員警對面之機車停等區)。

⒍錄影畫面時間15時11分21秒許,舉發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出現於中埔一街上,並駛至中埔一街與大興西路二段路口處之停止線附近停等紅燈。

(三)檔案名稱:(自106)大興西路、中埔二街_4-13(360)全景(大興西路、中埔一街)_00000000000000。

⒈光碟播放時間共1分1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11月15日15時許所錄製,為路口監視器之錄影畫面。

⒉錄影畫面時間15時11分33秒許,系爭機車開始往前直行穿越大興西路二段。

⒊錄影畫面時間15時11分39秒許,舉發員警進行迴轉並將系爭機車攔停於路邊。

(四)檔案名稱:(自106)大興西路、中埔二街_4-13(360)全景(大興西路、中埔一街)_00000000000000。

⒈光碟播放時間共1分1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11月15日15時許所錄製,為路口監視器之錄影畫面。

⒉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仍是舉發員警將系爭機車攔停於路邊之畫面。

(五)檔案名稱:2021_1115_152143_017。

⒈光碟播放時間共3分1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11月15日15時許所錄製,為舉發員警密錄器之錄影畫面。

⒉錄影畫面時間15時23分41秒許,舉發員警行駛於中埔一街上,並接近大興西路二段之路口處,此時可看見行駛於大興西路二段上欲『直行』之汽機車均靜止不動,僅剩欲左轉中埔一街之汽車,得自大興西路二段左轉中埔一街,並可看見位於人行道上之行人專用號誌(大興西路二段之行向)係呈現『紅燈』狀態。

⒊錄影畫面時間15時23分48秒許,可看見中埔一街行向之號誌係呈現『紅燈』狀態,嗣錄影畫面時間15時24分許,再由『紅燈』轉換為『綠燈』。

⒋錄影畫面時間15時24分5秒許,舉發員警鳴按機車喇叭示意系爭機車路邊停車,嗣舉發員警即對原告表示:『那個不是已經亮紅燈了嗎?你怎麼會到那個待轉區?對啊!你這樣紅燈了咧!已經亮左轉燈跟紅燈了…』,原告則回答:『不好意思啊!』,舉發員警繼續表示:『很明顯大家都停下來了!』,原告回答:『不好意思啊!』,嗣舉發員警即開始製單舉發。

(六)檔案名稱:2021_1115_152443_018。

⒈光碟播放時間共3分1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11月15日15時許所錄製,為舉發員警密錄器之錄影畫面。

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原告表示:『要外送看那個住址,沒有注意看…』。

⒊錄影畫面時間15時25分8秒許,舉發員警表示:『這個部分我們可能還是要依規定開單喔!』,原告則回答:『不好意思!』並輔以手勢。

舉發員警繼續表示:『沒有發生車禍那是還好,如果今天有發生車禍就比較麻煩』,原告回答:『就不小心,外送真的…又要看那個住址,有時候我看是綠燈就過了…』。

⒋錄影畫面時間15時25分46秒許,原告表示:『要開單喔?』,舉發員警回答:『對啊!我剛有講了』,原告再表示:『不要開啊?』,舉發員警回答:『沒辦法,我現在就在這個路口執行專案勤務』,嗣原告雙手合握向舉發員警求情,舉發員警仍表示:『沒有,這個沒辦法』,並請原告繼續確認人籍資料。

嗣舉發員警於原告討論原告紅燈違規之狀態,到底為紅燈直行或左轉。

⒌錄影畫面時間15時27分15秒許,舉發員警向原告表示:『我給你看行車記錄器…』。

(七)檔案名稱:2021_1115_152743_019。

⒈光碟播放時間共3分1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11月15日15時許所錄製,為舉發員警密錄器之錄影畫面。

⒉錄影畫面時間15時27分53秒許,原告表示:『我真的是過去的時候,那真的是在轉換,轉換很快,旁邊就只有幾秒鐘而已…』,最後舉發員警並未給原告觀看行車記錄器影像,而原告則簽收本件舉發通知單。

(八)檔案名稱:2021_1115_153043_020。

⒈光碟播放時間共3分1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11月15日15時許所錄製,為舉發員警密錄器之錄影畫面。

⒉錄影畫面時間15時30分53秒許,原告表示:『如果我跟你認錯,上法庭的時候,你就會用這個密錄器,法官會說我已經認錯了。

這個路口一街跟二街,它共用一個紅綠燈,一街我過了,它剛好在轉換的時候,所以我才待轉的…』,舉發員警回答:『我是看停止線的…』。

⒊錄影畫面時間15時32分33秒許,原告表示:『如果我有闖紅燈的話,應該也是1、2秒,轉換的1、2秒而已…要去計較這1、2秒,有點執法太嚴格…』。

(九)檔案名稱:2021_1115_153343_021。

⒈光碟播放時間共3分1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11月15日15時許所錄製,為舉發員警密錄器之錄影畫面。

⒉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仍是舉發員警與原告繼續在討論,嗣錄影畫面時間15時33分51秒許,原告表示『於法的話,你是說的上道理,但…,你這個方向並無法確認燈號是正確的,轉換的秒差,說不定它是黃燈,還是什麼燈啊…』,舉發員警則表示:『闖紅燈真的是沒辦法勸導啊』。

(十)檔案名稱:2021_1115_153643_022。

⒈光碟播放時間共3分1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11月15日15時許所錄製,為舉發員警密錄器之錄影畫面。

⒉錄影畫面一開始,舉發員警表示:『你可以去監理站做申訴,路上小心,謝謝…』,即騎車離開攔停地點。

(十一)檔案名稱:FDPP5848。

⒈光碟播放時間共1分,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11月15日15時許所錄製,為警用機車行車記錄器之錄影畫面。

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舉發員警已行駛於中埔一街上,而其行向之號誌係呈現『紅燈』狀態,並可看見行駛於大興西路二段上之汽車左轉中埔一街。

⒊錄影畫面時間15時11分53秒許,中埔一街行向之號誌由『紅燈』轉換為『綠燈』,嗣舉發員警即鳴按喇叭將系爭機車攔停於路邊轉角,接下來錄影畫面與上開(五)⒋相同。

(十二)檔案名稱:YGPD1253。

⒈光碟播放時間共1分,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11月15日15時許所錄製,為警用機車行車記錄器之錄影畫面。

⒉本檔案之錄影畫面僅可聽見舉發員警與原告交談之聲音,並未錄攝到上開2人之畫面」等情(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核與舉發員警111年4月1日職務報告書內容略以:「…職當時執行路暢勤務行駛於桃園區中埔一街上往大興西路二段方向時發現該違規人行駛至該路口待轉區時,行人專用號誌顯示禁止通行,職至路口確認時,該路口號誌已轉換紅燈及左轉綠燈箭頭,惟該違規人駕駛機車(EWC-5965)仍超越停止線騎至待轉區等候,職待綠燈號誌亮起後依職權將該違規人攔停,並告知相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內容及其違規(闖紅燈)後製單舉發,職檢附行車記錄器、密錄器及該路口監視器,供舉發單位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大致相符,並有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舉發機關111年4月7日桃警分交字第1110020774號、110年12月20日桃警分交字第1100081934號等函文、110年12月16日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系爭舉發通知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至50頁、第53至54頁、第59頁)在卷可佐。

觀諸前揭勘驗錄影光碟之(二)檔案名稱:(自106)大興西路、中埔二街_4-13(360)全景(大興西路、中埔一街)_00000000000000之錄影內容可知:於錄影畫面時間15時11分9秒許,大興西路行向之交岔路口號誌已由「黃燈」轉換為「紅燈」,惟此時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雖已通過大興西路二段與中埔二街之路口,但尚未到達大興西路二段與中埔一街路口之停止線;

又於錄影畫面時間15時11分11秒許,可看見行駛於大興西路二段中間車道之汽車暫停於大興西路二段之路口停止線後方,隨後行駛於大興西路二段外側車道之汽機車,亦暫停於停止線後方;

再於錄影畫面時間15時11分12秒許,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開始穿越大興西路二段與中埔一街路口之停止線,並駛至劃設於中埔一街上「機車待轉區」內暫停等情。

足見,原告於本件違規時間、地點之交岔路口於大興西路二段行向之交通燈號已呈現「紅燈」狀態時,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尚未抵達其行向之大興西路二段路口之停止線,惟之後原告卻仍持續往前行駛穿越停止線抵達中埔一街之路口,並繼續駛至劃設於中埔一街上之「機車待轉區」。

是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確實有面對大興西路二段行向之圓形紅燈時,仍逕行穿越停止線,並到達中埔一街之交岔路口等情,則依前揭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自屬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故本件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違規闖紅燈直行之事實明確。

⒌原告雖主張:舉發員警當時行車之路線可清楚看見原告行駛路段之停止線上方,並無號誌指示燈,且依設置規則第201條第2項規定,停止線前須設置號誌,越過路口後須再設號誌,有2個可辨識之燈號,始能讓駕駛人清楚看到前方有路口,能提早預警安全停車,但本件違規路段卻是兩個路口共用一組號誌,且該2個路口之距離又長,而號誌變換僅是一瞬間,故主管機關不應該設下陷阱,號誌之設置應使人看得懂及清楚等語。

惟查:⑴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第2項)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是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

則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

經查,就本件大興西路二段、中埔一街及中埔二街間之號誌而言,主管機關之設置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就上開號誌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尚非可由原告恣意決定是否遵守。

況且原告若在主觀上就本件舉發地點路段之號誌設置,認為有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之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號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

惟在該路段之號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

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

再者,原告亦不得藉詞該路段2個路口共用1組號誌,有設計不良之情,而解免違規之責任,否則將令遵行法律規定及交通標誌行駛於該路段之人反覺不公平。

何況,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原告於錄影畫面時間15時11分12秒許,騎乘系爭機車穿越大興西路二段與中埔一街路口之停止線時,行駛於其左側之汽機車,已分別暫停於大興西路二段之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僅餘內側車道之左轉專用道上之車輛得左轉中埔一街,足認行經該路段之其他駕駛人,仍可清楚辨識該路段之號誌並遵守,而非原告所述:因2個路口共有一組號誌,路段長度相距又長,號誌變換為一瞬間,有不易識別路邊標誌之情。

故原告上開主張,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再者,依上開勘驗筆錄內容所示,大興西路二段途經中埔一街與中埔二街(往中正路方向),僅於中埔二街之「近端處」及中埔一街之「遠端處」設有紅綠燈號誌,亦即該路段之路口範圍係橫跨中埔一街至中埔二街,路口範圍內並未再設有任何號誌,惟上開兩號誌均屬於同一時相所規範,亦即不論屬於何種時制,上開兩號誌燈號轉換之時間、秒數均屬相同等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頁),堪信為真實。

足見,雖前揭路口監視器所拍攝到之交通燈號係大興西路二段與中埔二街之交岔路口之燈號即近端處號誌之轉換,惟因其與大興西路二段及中埔一街之交岔路口之燈號即遠端處號誌之轉換,係屬同步相同之轉換,亦即上開兩號誌燈號轉換之時間、秒數均屬相同等事實,已如上述,故路口監視器雖僅拍攝到中埔二街「近端處」之燈號轉換,惟其即係相同於中埔一街「遠端處」之燈號轉換,故縱使原告欲直行駛至劃設於中埔一街上「機車待轉區」內時,其系爭機車之位置已超越大興西路二段與中埔二街口之停止線,而無法清楚看見其後方號誌之燈號運作及轉換,但仍有前方位於大興西路二段與中埔一街之號誌可供原告遵循,而非原告得任意自大興西路二段直接穿越停止線駛入劃設於中埔一街上之「機車待轉區」。

是原告所述:日後紅綠燈號誌都要看後照鏡云云,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原告再主張:依照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之規定,違規事實認定應慎重,舉發應說明原因及法令規定,而員警擔服交通稽查勤務應穿著制服,不得於隱密處突然衝出攔檢車輛,巡邏應開啟警示燈,攔檢時應選擇不妨礙交通處所,並注意本身及當事人安全,非經客觀合理判斷有明顯違規者,避免任意攔車稽查。

惟查,按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

況交通員警是否於明顯公開處執法,應以一般用路人之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人之角度觀察;

因此,例如,員警係在一般人可以目視之天橋上執行勤務,即屬在明顯公開處執法,尚難指為隱匿拍攝。

況查,本件舉發員警當時係在執行路暢勤務,騎乘警用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巡邏,自屬在明顯公開處執法,尚難指為於隱匿處突然衝出攔檢,此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4頁、第54頁)在卷可佐。

另依內政部警政署108年12月31日警署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文所示,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已於108年12月31日停止適用。

再者,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本件舉發員警將原告攔停於大興西路二段與中埔一街路口之轉角後,即對原告表示:「那個不是已經亮紅燈了嗎?你怎麼會到那個待轉區?對啊!你這樣紅燈了咧!已經亮左轉燈跟紅燈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本件舉發員警將原告攔停當下,已對原告說明其違規行為與攔停之原因、法令規定。

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⒎至原告主張:「故意」闖紅燈主觀上要有「無視紅燈警示而穿越路口之意圖」,原告主觀並無闖紅燈之故意或過失,自然不構成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

惟查,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乃依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

又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規定之裁罰,並無排除過失不罰或予以減輕之明文,是無論故意或過失,均應依法裁處。

經查,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本件舉發員警在將系爭機車攔停於路邊並說明其違規原因後,原告即分別於錄影畫面時間15時24分5秒、15時25分8秒、15時25分46秒等時間內,以口頭表示:「不好意思!」,並輔以手勢向(即雙手合握)舉發員警求情(見本院卷第71頁),希望現場員警不要舉發其闖紅燈之違規等情,足見當時原告於經過違規路口闖紅燈直行遭警攔查後,均未否認其違規,且因舉發員警對原告紅燈直行行為言之鑿鑿,原告見無法改變員警心意後,即當場向現場員警求情,顯見其心虛,況若原告確信其無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其遭員警攔查後,依一般人正常合理反應,應先是質疑舉發員警為何攔阻?並向舉發員警據理力爭,豈會事後一再向舉發員警求情。

再者,於錄影畫面時間15時32分33秒許,原告再向舉發員警表示:「如果我有闖紅燈的話,應該也是1、2秒,轉換的1、2秒而已…要去計較這1、2秒,有點執法太嚴格…」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顯見原告當時在穿越大興西路二段之停止線欲進入中埔一街上之「機車待轉區」之前,其已知悉該違規路口之號誌正處於燈號轉換之際,其認為縱使穿越大興西路二段之停止線時,該路口號誌已變換為紅燈1、2秒後,亦無須計較,已足認當時原告具有認識闖紅燈之可能。

故縱使本件原告並無闖紅燈之意圖,亦有依號誌指示行車之義務,原告卻未注意號誌及標線,於紅燈亮啟後仍未依規定停止,其主觀上縱無闖紅燈之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仍應受罰。

⒏原告雖於本院將前揭勘驗筆錄內容送達兩造後,又具狀補充主張:該中埔一街停止線上方並無紅綠燈號誌之設計,其目的係要給中埔二街車輛左轉進入緩衝區後,繼續直行大興西路二段上,亦即原本行駛於中埔二街上之車輛,左轉進入大興西路二段後,即使遇到中埔一街為紅燈,亦可無害通過,若不能無害通過,為何中埔一街之停止線上方(指近端處)不裝設紅綠燈號誌。

又本件原告所停等之「機車待轉區」係劃設於邊線右側,是原告當時之駕駛行為應為右轉中埔一街,再迴轉進入待轉區,故本件員警舉發原告闖紅燈左轉,明顯與事實不符。

再者,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之規定,員警之取締手法不可僅憑直覺或意氣用事,本件明顯係使用直覺取締。

至原告於舉發當時向員警表示係要看外送地址沒注意看等語,與本案無關,當時原告並無上線外送,是要去南平路看中醫等語。

惟查:⑴原告違規路段即大興西路二段途經中埔二街至中埔一街(往中正路方向),主管機關雖僅於中埔二街之「近端處」及中埔一街之「遠端處」設有紅綠燈號誌,但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如何遵守該路段號誌之設計,已如上述,若如原告上開所述:原本行駛於中埔二街上之車輛,左轉進入大興西路二段後,即使遇到中埔一街為紅燈,亦可無害通過等語為正確,則主管機關為何於大興西路二段上之中埔一街口處劃設停止線?顯然上開停止線劃設之目的,係為禁止自中埔二街左轉大興西路二段之車輛,在遇到大興西路二段行向之號誌為紅燈時(即中埔一街行向之號誌為綠燈),得暫停於停止線後方,避免侵害行駛於中埔一街上車輛之路權。

倘如原告所述,真能無害通過,則行駛於中埔一街上之車輛該如何通過大興西路二段之路口?是否須等待自中埔二街左轉大興西路二段之車輛,於通過中埔一街口後,始得繼續前行通過大興西路二段之路口,如此無非使擁有路權之人需讓行未具備路權之人。

是原告上開所述,顯然背離於大興西路二段上之中埔一街口處劃設停止線之目的。

⑵再者,原告雖表示:其行車路線為先右偏行後向左迴轉,應認為係右轉中埔一街再迴轉始合理等語。

惟查,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原告之行車路線雖向右偏行,但並未完全右轉進入中埔一街,況其通過中埔一街路口之目的,係為駛至劃設於路口處之「機車待轉區」內,而非右轉進入中埔一街,是依原告行車路線觀之,係屬闖紅燈直行,而非紅燈右轉,至於舉發員警認定原告闖紅燈左轉違規之情,惟不論原告係紅燈左轉或直行,其違規行為均屬闖紅燈之違規態樣,並無礙於將其違規行為認定為「闖紅燈」,是原告上開所述,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至原告表示:其於舉發當時雖向員警表示係要看外送地址沒注意看路況,但當時原告並無上線外送,是要去南平路看中醫等語。

惟查,原告上開所述,已與原告於本院前揭勘驗錄影光碟內容主動向舉有員警陳述內容不符,已有前後不一之情,難使本院確信其所述為真;

況縱原告上開所述:當時係為看中醫等語為真,亦與本件原告闖紅燈違規行為無關,即並不妨礙原告於通過中埔一街路口時有闖紅燈違規行為事實之認定。

故原告上開主張,顯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⒐綜上所述,堪認本件原告確實有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事實。

又原告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故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一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800元。

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8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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