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1,交,113,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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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13號
原 告 吳衛國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D19C309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與訴外人邱文姬(下稱訴外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交通事故,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19C30957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2月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11年1月24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即於111年3月9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D19C3095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當時係因系爭B車違停路邊起駛,違反行進中具有優先路權之原告車輛,且疏未注意來車,造成原告車輛緊急往右閃避,足認系爭B車已違反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5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

再者,原告車輛後方尚有一台白色休旅車跟駛中,若原告當下臨時急停讓系爭B車違規左轉,必遭上開白色休旅車追撞,而若未緊急偏左跨越雙黃線閃避,則將被系爭B車猛撞。

綜上所述,原告當時應有緊急避難之適用,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3條等規定,不予處罰。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60條第2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第165條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函文所示略以:「…經審視本案事故資料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原告駕駛5553-B2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林路往桃鶯路方向行駛,行至大林路91號前時,跨越分向限制線與對造邱○姬君駕駛之0590-YM號車(在肇事地點違規停車起駛欲左轉行駛)發生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原告肇事原因為『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對造當事人為『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有違規定)』,舉發機關依規定舉發事故當事人違規,並無違誤…」等語。

⒊又依行政罰法第7條之反面解釋可知,出於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應處罰,原告跨越分向限制線之行為,即使非出於故意,亦有過失。

復按行政罰法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所規定之緊急避難,必須存在緊急避難情狀與實施緊急避難行為等要件,而所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須客觀上確有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遇緊急危難之情形,始足當之。

惟該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其一為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其二為實行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係不得已者,而所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符合比例原則,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適當、行為之方式應屬「唯一」且「必要」,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倘遵照安全規則相關規定行車即可達到目的,自毋須擔心遭舉發,故原告所述情節非可為阻卻違規之正當理由。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10時43分許,駕駛系爭A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與訴外人所駕駛之系爭B車發生交通事故,而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9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原告行車路線圖(見本院卷第54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5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56頁)、原告違規紀錄查詢(見本院卷第5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58頁)、舉發機關111年2月8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10002564號函文(見本院卷第6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113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60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復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亦為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所明定。

⒊經查,本院勘驗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內容略以:「⒈檔案名稱:監視器。

⒉光碟播放時間共16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10月28日10時許所錄製,為路口監視器之錄影畫面。

⒊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路邊停有一亮黑色汽車(下稱系爭B車),嗣錄影畫面時間10時41分39秒許,系爭B車開始使用左側方向燈。

⒋錄影畫面時間10時41分43秒許,可看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自延平路右轉大林路,此時系爭B車已開始向左偏,並欲駛入大林路之車道中。

⒌錄影畫面時間10時41分46秒許,系爭B車開始跨越路面邊線,此時系爭A車始將車頭轉正,整個車身行駛於大林路之車道上,系爭A車後方並出現一台白色休旅車。

⒍錄影畫面時間10時41分48秒許,系爭A車開始跨越雙黃線(即分向限制線),並加速前行,此時系爭B車仍在系爭A車前方,且約有2/3車身位於車道內,並持續向左偏行駛欲進行左轉,而上開白色休旅車相距系爭A車至少有2至3個車身之距離,並未有緊跟系爭A車之情。

⒎錄影畫面時間10時41分49秒許,系爭A車於黃色網狀線區內對系爭B車開始進行超車,並於超車當下,疑似發生輕微擦撞,嗣兩車即於大林路上暫停」等情(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核與舉發機關111年2月8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10002564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二、經重新審視本案事故資料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吳君駕駛自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林路往桃鶯路方向行駛,行至大林路91號前時,跨越分向限制線與對造駕駛自小客車(在肇事地點違規停車起駛欲左轉行駛)發生交通事故,變更初步分析原告肇事原因為「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對造當事人為「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有違規定)」,本大隊依規定舉發事故當事人違規,並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大致相符,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告行車路線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9至56頁、第79頁、第87頁)在卷可佐。

足認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10時43分許,駕駛系爭A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明顯有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之事實明確。

⒋至原告主張:當時係因系爭B車違停路邊起駛,違反行進中具有優先路權之原告車輛,且後方尚有一台白色休旅車跟駛中,若原告當下臨時急停讓系爭B車違規左轉,必遭上開白色休旅車追撞,而若未緊急偏左跨越雙黃線閃避,則將被系爭B車猛撞,故有緊急避難之適用等語。

惟查:⑴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固為行政罰法第13條所明定,然觀諸該條文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須客觀上確有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遇緊急危難之情形,始足當之。

惟該法定阻卻違法事之要件,其一為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其二為實行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係不得已者,而其主觀上必須出於救助之意思,是該條文「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適當、行為之方式應屬「唯一」且「必要」,且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

經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駕車當時確有即將發生碰撞事故高度可能之緊急危難事由,而必須於該路段駛入對向車道等緊急避難情狀之要件存在。

縱原告表示其當時係為閃避路邊起駛之系爭B車,且為避免後方白色休旅車追撞,始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等語,惟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系爭B車於錄影畫面一開始(即錄影畫面時間10時41秒39秒許),即使用左側方向燈準備向左駛入車道內,嗣於錄影畫面時間10時41分43秒許,才看見原告駕駛系爭A車自延平路右轉大林路,並於錄影畫面時間10時41分46秒許,才再將車頭轉正,使整個車身行駛於大林路之車道上,足認原告當時已有3秒充足之時間,可清楚看見系爭B車有使用左側方向燈並準備駛入車道內,嗣原告於錄影畫面時間10時41分48秒許,開始跨越雙黃線欲進行超車時,該系爭B車仍是在系爭A車之前方,亦即自錄影畫面時間10時41分43秒起至48秒止,原告有5秒之充足時間,可以清楚掌握系爭B車之行車路線,且由上開勘驗筆錄所示,系爭B車自錄影畫面時間10時41分39秒起,即開始閃爍左側方向燈,直至錄影畫面時間10時41分48秒止,始將2/3之車身駛入車道內,顯見系爭B車並非突然自路邊起步欲駛入車道內,其行車動向仍應為他車所得預見,是原告所述:訴外人自路邊起步駛入車道之駕駛行為,屬於緊急危難之情狀等語,並不可採。

至原告後方之白色休旅車,於錄影畫面時間10時41分48秒許,系爭A車開始跨越雙黃線時,其相距系爭A車至少有2至3個車身之距離,亦未見該車有緊逼跟車之情狀,足認原告當時本可採取降低車速之方式,等待系爭B車駛入車道後,再繼續往前行駛,根本無須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是本件原告以跨越雙黃線行為之方式進行超車,並非「唯一」且「必要」,且亦未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

⑵再者,依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述略以:「我沿大林路一般車道往桃鶯路方向直行,行經大林路91號前,路邊有一台小客車有打方向燈要駛入車道,對方開很慢,所以我欲從左邊超車,然後就發生碰撞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觀之,原告當時顯然係認定系爭B車之車速過慢,為「超車」之目的而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並非為避免交通事故發生之目的,且對於系爭B車要從路邊起駛進入車道,並有使用方向燈之事實,早已知情並認識。

故原告說詞並無法證明當時確有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其空言辯稱當時係為閃避系爭B車及後方白色休旅車追撞,避免造成行車事故等語,即貿然跨越雙黃線行駛於對向車道上,顯然無視相關交通法規之規定,亦非唯一且必要之方式。

是原告違規當時若無緊急之狀況,而逕自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內,勢將影響行駛於對向車道車輛於路上按遵行方向行駛之合理期待,非屬緊急不得已之事由,無從阻卻原處分認定原告行駛系爭路段有違規駛入對向車道之事實。

故原告上開主張,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原告雖於本院將前揭勘驗筆錄內容送達兩造後,又具狀補充主張:本件原告並非無故違反交通標線指示,實係出於他車違規在先、侵害路權,且前後時間只有3秒鐘,後方又有白色休旅車尾隨在後,為避免發生追撞,才不得不跨越雙黃線,應屬於不得已之緊急避難行為,依法應免予處罰。

再者,訴外人無視標線違停,侵害他車路權,不為取締在先,是否在教育其他用路人遇此情況,均應禮讓違規之人等語。

惟查,依上開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第165條:「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等規定意旨,主管機關若於路段中劃設雙黃實線後,本就禁止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任意跨越雙黃實線,或於雙黃實線中進行超車或迴轉等駕駛行為,惟依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述:「我沿大林路一般車道往桃鶯路方向直行,行經大林路91號前,路邊有一台小客車有打方向燈要駛入車道,對方開放慢,所以我欲從左邊超車,然後就發生碰撞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觀之,顯見原告當時跨越雙黃線之目的係為「超車」,而非為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原告於起訴後改稱:其當時係出於不得已之緊急避難行為等語,已有前後不一之情,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原告表示:訴外人亦有違規停車部分,惟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

經查,原告駕駛系爭A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確有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之事實明確,已詳如前述,是縱認訴外人自路邊起步欲駛入車道前,有違規停車之事實,惟此亦係其他車輛是否另涉違反處罰條例規定,而另件裁罰之問題,且縱其他車輛未經舉發、裁處,原告亦不得執此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要求比照辦理,藉此免除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故原告上開主張,亦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⒍綜上所述,堪認本件原告確實有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跨越雙黃線行駛之違規行為事實。

又原告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故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900元,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規定:「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900元。

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900元之罰鍰,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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