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處分撤銷。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被告並無法證明本件原告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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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16號
原 告 杜健雄
訴訟代理人 陳義權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11日裁字第82-DAPB205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1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盧興街與南工路口處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APB20518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0年1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並未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依職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一、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二、依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年內點數達6點或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35條)」之違規,即於111年2月11日填製裁字第82-DAPB20518號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24個月及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被告因上開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爰於111年5月18日以高監屏字第1110107476號文表示略以:處罰主文二有關易處處分之部分應撤銷等語,並另掣開裁字第82-DAPB2051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24個月」,及刪除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並另行寄予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按處罰條例之行政罰裁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歸於裁罰(行政)機關。
如原告行為是否符合行政法上裁罰之構成要件,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者,其不利益即應歸於被告。
⒉原告否認有何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自不符合同法第68條第2項規定,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被告負客觀舉證責任。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93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109年度交上字第1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本件係由舉發員警當場舉發,且由原告當場簽收,故並不需要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照片),而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致本件罰鍰金額業已至最高罰鍰900元。
又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故本件並未逾期裁處。
⒊再者,原告前於109年6月28日駕駛0268-KA號自用小客車有酒後駕車之情,又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原告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該日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自用小客車)被員警舉發酒駕違規,則應受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應執行記違規點數5點處分。
嗣原告於109年12月12日未合格考領機車駕照之情況下越級騎乘系爭機車,且被警舉發「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並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除繳納罰款外,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又原告係僅領有汽車駕照之駕駛人(未考領機車駕照),惟因其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核應依上開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裁處吊扣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24個月處分。
⒋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9年12月12日14時3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盧興街與南工路口處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7頁、第57頁)、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4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51頁)、舉發機關111年4月22日蘆警分交字第1110011666號函文(見本院卷第53頁)、舉發員警答辯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酒後駕車違規之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3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並無法證明本件原告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⒈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
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亦為道安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⒉復按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合法之推定,是處分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謂:「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該院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亦謂:「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均同此意旨。
是就本件而言,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
⒊經查,被告固以本件係舉發員警親眼目睹並當場舉發,及舉發通知單上有原告之簽名,即認定原告確有本件違規事實之情等語。
惟查,依據舉發員警答辯報告書表示略以:「職警員黃介柔擔服109年2月12日13時至15時守望勤務,因距違規日期已達二年,職已不復記得當日情形,密錄器與現場監視器亦已銷毀、刪除。
惟當日係攔查舉發,違規人杜健雄簽收正常,未表示異議,駕駛人違規事實明確(舉發單號DAPB20518),建請依規定裁處」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觀之,顯見本件舉發員警不僅無法提供還原原告違規過程之影像資料,甚至對於當日原告違規之經過,亦不復記憶,縱使本件係舉發員警親眼目睹並當場攔停舉發,且原告於系爭舉發通知單上亦有簽名並收受之舉動,惟上開原告簽收之舉動,並不能證明原告已坦承本件違規事實,僅能表示確有收受該舉發通知單,至於原告對於現場員警之舉發是否不服,仍應待日後原告是否提出申訴或行政訴訟為據,否則無異只要違規人有簽收舉發通知單,即坦承違規。
故本件根據被告所提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原告有原處分所認定之「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僅以系爭舉發通知單為單一證據,且舉發員警對於原告之違規過程亦不復記憶,則系爭原告有簽名之舉發通知單即無法作為原告是否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判斷。
而被告亦無法提出舉發員警之密錄器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其他科學證據足以補強員警所稱原告駕駛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復無法排除舉發員警有誤認之狀況,是僅憑員警所開立之舉發通知單,並無法使本院確信原告於行經桃園市蘆竹區盧興街與南工路口處,確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
本件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前因原告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而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後,再因本件「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認定原告復於1年內點數達6點或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35條),而裁處原告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24個月,亦有違誤。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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