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原告違規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61線229K處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
-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18號
原 告 吳志成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KAU05896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8日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臺西鄉臺61線與臺78線交流道時,為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拒絕過磅」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第KAU058965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2月1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11年1月24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即於111年3月21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KAU058965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等處分。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違規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61線229K處時,遭警方攔查後,並引導至223K處下交流道盤查開單,當下員警有詢問原告是否過磅或拒磅?因員警當時有告知原告:有無過磅皆裁罰汽車所有人等語,原告於是簽下系爭舉發通知單,嗣原告上網查詢後,卻得知本件紅單係裁罰原告,與紅單勾選告知不符。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77條第1項第9款,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7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1年2月17日雲警西交字第1110002147號函文表示略以:「…經查該KLC-1722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交通違規,係當場攔停舉發填單,當時駕駛人並無異議,且已於收受通知聯簽收確認,本案違規行為係處罰汽車駕駛人,惟並不影響其違規事實,本分局員警舉發製單並無違誤…」等語。
⒊再由系爭舉發通知單以觀,雖於「被通知人(處罰對象)」欄勾選「汽車所有人」,然「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仍係由原告簽名,且本件既係由警員當場指揮過磅,是過磅與否本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所得決定之事,而其既不服從警員過磅之指揮(非可完全歸責於汽車所有人),則自應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予以處罰,又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固於「被通知人(處罰對象)」欄誤為勾選「汽車所有人」,但既然已由原告當場簽收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未影響原告後續之申訴、救濟程序,是原告稱因員警告知罰汽車所有人而應撤銷本處分,應不可採(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52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72號判決)。
⒋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應歸責汽車所有人」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所規定之要件。
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8日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臺西鄉臺61線與臺78線交流道時,為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拒絕過磅」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1年2月17日雲警西交字第1110002147號函文、111年5月3日雲警西交字第1110006225號函文、111年4月18日雲警西交字第1110005632號函文(見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第59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3頁)、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4頁、第58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6頁、第60頁)、原告行車路線圖(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69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71頁)、違規紀錄查詢(見本院卷第72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 點」,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道安規則第77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
⒉又前揭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係於105年11月16日修正,自106年7月1日起施行迄今,該次修正之立法理由略謂:「一、原條文對於汽車違規超重之稽查,以汽車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之範圍為限。
惟因設有固定地磅處所有限,實務上常見員警發現顯有超重車輛,卻因無法查明實際超載重量而無法舉發。
倘該地點一公里內未設有固定地磅,即無法以本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舉發拒絕過磅,形成法令漏洞。
為強化載重車輛管理,爰將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之範圍酌予調整至『五公里內』,以有效落實違規超重車輛之稽查,維護行車安全。
二、原條文拒絕過磅與違規超重之罰則顯失均衡,導致載重車輛以拒絕過磅規避嚴重超重之處罰。
各警察機關舉發拒絕過磅之件數遠多於違規超載。
以103年舉發件數為例,各警察機關舉發違規超載計11,984件,舉發拒絕過磅則有18,890件,拒絕過磅較超載之舉發件數多出6,906件(+57.63% )。
顯見違規駕駛人(業者)已將拒磅罰鍰納入營運成本,以拒絕配合過磅之方式規避重罰,使超重罰則形同具文。
爰加重拒絕配合過磅之罰鍰金額。
另,配合違規駕駛人記點、 以及可歸責汽車所有人時違規車輛記違規紀錄外,併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等處分,以遏止違規行為」(詳參該條之立法理由)。
⒊經查,舉發機關111年5月3日雲警西交字第1110006225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二、揭舉發單係營業貨運曳引車KLC-1722號,於111年1月18日1時30分,在臺西鄉臺61線與78線交流道,違規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經本分局員警製單舉發。
三、經查該KLC-1722營業貨運曳引車,係當場攔停舉發填單,當時駕駛人並無異議,且已於收受通知聯簽收確認,本分局員警舉發製單並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及原告於起訴狀內所述略以:「…當下警員有詢問是否過磅或者拒磅?當時有告知有無過磅皆裁罰汽車所有人,故簽下紅單…」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觀之,足認原告於111年1月18日1時30分許,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臺西鄉臺61線與78線交流道時,為警當場攔停舉發,即逕自選擇拒絕過磅之事實,並有舉發機關111年2月17日雲警西交字第1110002147號函文、111年4月18日雲警西交字第1110005632號函文、違規採證照片、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員警111年4月15日職務報告書、原告行車路線圖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58至63頁)在卷可佐,顯見原告於本件違規時間、地點,確實有選擇拒絕過磅而未進入地磅站過磅之事實。
故堪認本件原告確實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行為事實。
⒋至原告主張:當時係因舉發員警告知有無過磅皆裁罰汽車所有人,故簽下紅單等語。
惟按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規定意旨觀之,若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之路段,而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等情形者,首先應處罰之對象為「汽車駕駛人」,若有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之情形者,始處罰「汽車所有人」。
經查,本件舉發員警雖於111年4月29日職務報告書內容表示略以:「…依據處理員警於現場向吳民所解釋及吳民於現場向處理員警傾訴:『超載係所屬公司指示,司機皆依公司指示載運廢棄土方…』以上內容得知,超載行為乃公司(汽車所有人)及吳民(駕駛人)所共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且同行之司機陳世川、劉建利皆表示超載乃公司指示,更者劉民(同行三輛載運廢棄土方車輛之帶頭車)稱:『超載、拒磅係屬公司指示』,處理員警經依現場劉民、陳民、吳民所述之實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製單舉發。
依上述公司(汽車所有人)應負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吳民(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
…」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惟本院曾於111年7月14日詢問被告交裁處:「原告有無向交裁處辦理歸責給汽車所有人?」等語,被告承辦人員則回答:「目前看來是沒有」等語,此有本院辦理行政訴訟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佐,顯見本件原告並未依照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前往被告機關辦理歸責於汽車所有人。
再者,系爭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係由原告親自簽名,而本件既由舉發員警當場指揮過磅,則過磅與否即為原告(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所得決定之事,縱原告係依照公司指示載運廢棄土方,惟其既於當場選擇不服從警員過磅之指揮,即非可完全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自應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又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固於「被通知人(處罰對象)」欄誤為勾選「汽車所有人」,但既然已由原告當場簽收系爭舉發通知單,亦未影響原告後續之申訴、救濟程序。
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行為事實,已詳如前述。
又按原告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故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故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並無違誤:⒈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 點」,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綜上所述,原告確實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行為事實,已詳如前述,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90,000元罰鍰,本件原告係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90,0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2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無違誤。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