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1,交,121,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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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21號
原 告 興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又新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代表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9月22日6時36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三段與國際路二段路口時,經民眾於110年9月22日檢舉,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0年12月1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10年12月1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即於111年2月21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認為行車記錄器並非國家認定之標準度量衡器具,不應具有得以裁量之依據,故不具備可公信之科學數據,包括確實之「時間」,因行車記錄器之時間為可設定之選項,駕駛人可以設定任何時間,包括未來之時間,是本件檢舉人之檢舉時間是否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規定之7日內,未得而知。

又警政署要求員警於針對輕微之交通違規案件,得依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至第12條之3等規定,以「勸導」代替舉發,但成效似「未為彰顯」。

再者,原告違規之時段,該路段行車用路人甚多,而左轉車道僅有兩線,明顯不符合實際用路人之需求,故在道路動線規劃未完整之情形下,原告自慈文路右轉國際路三段時,根本無法妥切且安全駛入內側車道,故只能無奈被迫違規左轉大興西路三段。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0年12月24日桃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表示略以:「…旨案為本分局110年9月22日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審視所附佐證圖像顯示,旨揭車輛於同日6時36分,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三段與國際路二段口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因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製單(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核無違誤…」等語。

⒊復依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06:36:45時,可見地面繪設有指向線(直行及右轉彎箭頭),於影片顯示時間 06:36:45時,系爭車輛顯示左轉方向燈,而於06:36:47至51時,系爭車輛左轉彎時未先駛入內側車道而佔用外側車道左轉大興西路三段。

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為,指示轉彎:弧形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該處即屬直行及右轉彎車道,左轉車輛應不得占用該車道。

⒋又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01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若主觀上就舉發地點標線設置有不當情事,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惟在該路段之標線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本件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⒌原告主張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應經過經濟部檢定合格一節,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91號判決意旨觀之,行車記錄器記錄原告違規之目的在於,於該路段、該時間,原告之違規行為確實發生,顯然原告主張之由係欲規避其違規事實之詞,顯不可採。

⒍至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可裁量勸導乙節,惟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本文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因此檢舉人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即應舉發,且參照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原告之違規行為並非屬上述規定之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之違規行為。

⒎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

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系爭車輛於110年9月22日6時36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三段與國際路二段路口時,經民眾於110年9月22日檢舉,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0年12月24日桃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55頁)、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9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73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檢舉資料(見本院個資卷)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48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亦為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

⒉復按「(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

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

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⒊經查,本院勘驗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內容略以:「⒈檔案名稱:佐證影像000000000C_0000000000_ATTACH2。

⒉光碟播放時間共12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9月22日6時許所錄製,為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之錄影畫面。

⒊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該路段之國際路二段為4線道,檢舉人車輛係行駛於中外側之車道上,此時並可看見最外側車道之地面上劃設有「直行」及「右轉」箭頭之標線。

⒋錄影畫面時間6時36分44秒許,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現於錄影畫面內,並行駛於該路段之最外側車道上。

⒌錄影畫面時間6時36分45秒許,系爭車輛開始閃爍左側方向燈,並直接左轉大興西路三段」等情(見本院卷第81頁),核與舉發機關110年12月24日桃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二、…經審視所附佐證圖像顯示,旨揭車輛於同日6時36分,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三段與國際路二段口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因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製單(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核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大致相符,並有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照片、系爭舉發通知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69頁)在卷可佐。

足認系爭車輛於110年9月22日6時36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二段與大興西路三段之路口時,確係行駛於國際路二段之4線車道之路面上劃設有「直行」及「右轉」箭頭之最外側車道上,並直接於上開車道之路口處左轉大興西路三段之事實明確。

故堪認定原告確實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實。

⒋原告雖主張:行車記錄器並非國家認定之標準度量衡器具,不應為裁量之依據,故不具備可公信之科學數據,包括確實之「時間」,是本件檢舉人之檢舉時間是否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規定之7日內,未得而知等語。

惟查,本件係民眾於110年9月22日向舉發機關檢舉(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檢舉資料在卷可稽,距離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係在7日內。

故本件之檢舉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程序合法。

復按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須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相類之規範,且交通違規案件之檢舉亦無明文限制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

而處罰條例第7條之1、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之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

再者,由前揭違規錄影畫面內容觀之,上開錄影畫面之畫質及光線均前後一致,週邊景物呈連續狀態,並無相關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跡證。

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表示行車記錄器之時間為可設定之選項,可以設定任何時間,包括未來之時間等語,實難憑採。

故原告上開主張,均屬卸責之詞,自難足採。

⒌原告再主張:警政署要求員警於針對輕微之交通違規案件,得依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至第12條之3等規定,以「勸導」代替舉發,但成效似「未為彰顯」等語。

惟查,本件原告之違規事項,並不符合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定可得裁量免予舉發之要件,況按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是舉發機關員警既無任何裁量權限,其依法定義務逕予舉發本件違規,並無不當,故原告雖另質疑員警未先經勸導即逕行舉發云云,亦非有據,無足為取。

⒍至原告主張:原告違規之時段,該路段行車用路人甚多,而左轉車道僅有兩線,明顯不符合實際用路人之需求,故在道路動線規劃未完整之情形下,原告自慈文路右轉國際路三段時,根本無法妥切且安全駛入內側車道,故只能無奈被迫違規左轉大興西路三段等語。

惟查,惟依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原告違規路段之外側車道之地面上劃設有「直行」及「右轉」標線,用以告示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該路段之外側車道為直行及右轉之車道,若用路人係左轉大興西路三段之左轉彎車輛,即不應佔用而行駛該路段之外側車道上。

縱使原告自慈文路右轉國際路三段時,發現該處路口壅塞,內側左轉之兩車道已排滿車輛,原告即應停等於慈文路上,待路口車輛清空後,再行右轉國際路二段之左轉專用車道,而非藉口安全之目的,見國際路二段外側車道上之車輛較少,先行右轉行駛於外側車道上,再於路口處直接左轉大興西路三段。

況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

而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

故即使原告不得已而先行駛外側之直行及右轉車道上,仍不應於路口處直接左轉大興西路三段,而係遵守交通標線之規制效力,於通過該路口後,再迴轉找機會駛向大興西路三段。

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⒎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係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其未遵守在多車道左轉彎,應先駛入內側車道之要求,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故被告認定原告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600元。

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6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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