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1,交,124,2022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24號
原 告 藍子華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2日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時,為民眾於111年1月13日檢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3月1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11年2月1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即分別於111年3月8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分別於111年1月12日8時10分、12分許兩次違規之罰單,係於2分鐘內所違規,原告雖違規屬實,但因當時未遭攔查,無法即時糾正違規行為,是依舉發密度標準,並無不同。

是原告連續兩次違規,間隔未達6公里、亦未間隔6分鐘,應不得連續舉發,否則即屬裁罰過當,而有違比例原則。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42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點前段、第182條第1項、第2項,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63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1年2月22日園警分交字第1110006217號函文表示略以:「…查旨案係民眾分別於111年1月12日13時49分及13日0時49分許,檢附同月12日8時10分及12分許以科學儀器攝錄之錄影資料,具名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檢舉專區提出檢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經檢視舉證錄影資料,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111年1月12日8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0○○○0○○○路○段00號附近路段,由外側縮減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依規定顯示左邊方向燈光;

另於同日8時12分許,在中正東路一段633號附近路段,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亦未依規定顯示右邊方向燈光;

該車係構成2個不同時間、不同地點之變換車道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用燈光之違規事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應分別舉發、處罰…」等語。

⒊復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08:12:24至27時,路面顯示白實線分隔內外車道,而系爭車輛同時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

方向燈顯示之用意係為使周遭車輛辨識該車行車動向,以達防禦駕駛之目的。

其效果並不僅限於後方及對向車輛,倘發生其他車輛有違規行為或車輛失控等臨時狀況,須緊急閃避車輛,亦可藉由車輛之方向燈辨識行車動向以降低損害。

⒋至原告不爭執違規事實,惟主張連續違規間隔未達6公里、6分鐘,應不得連續舉發一節,惟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1規定意旨,本件原告係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顯非處罰條例第85條之1所規定不得連續舉發之情形,且縱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1連續舉發限制規定,本件兩次違規時,系爭車輛已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屬於得連續舉發之情形,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1年1月12日8時1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時,為民眾於111年1月13日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1年2月22日園警分交字第1110006217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2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39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41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附表所示之「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並無違誤:⒈「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

又「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⒉經查,本院勘驗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內容略以:「(二)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

⒈光碟播放時間共29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2年1月12日8時許所錄製,為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之錄影畫面。

⒉錄影畫面一開始,系爭車輛係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並行駛於該路段之內側車道上。

⒊錄影畫面時間8時12分24秒許,系爭車輛開始向右跨越車道線,但並未使用右側方向燈。

⒋錄影畫面時間8時12分27秒許,系爭車輛已完全駛入該路段之外側車道上,完成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期間完全未看見其右側方向燈有閃爍之情」等情(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觀之,足認系爭車輛確於111年1月12日8時1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時,確有向右跨越車道線,並駛入外側車道之行為,惟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全程未使用方向燈之事實,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既有變換車道之行為,即應遵守上開道安規則對於變換車道時應遵守之規範。

據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之時間、地點變換車道時,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足認原告之違規行為屬實。

⒊至原告主張:原告雖於2分鐘內違規兩次,但因當時未遭攔查,無法即時糾正違規行為,是依舉發密度標準,並無不同。

是原告連續兩次違規,間隔未達6公里、亦未間隔6分鐘,應不得連續舉發等語。

惟按「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7條之2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違反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分別於111年1月12日8時10分、12分許兩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均係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並非屬於上揭處罰條例第85條之1所規定不得連續舉發之情形,況本件係民眾檢舉,並非屬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規定之「逕行舉發」,是本件並無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3項連續舉發限制之適用。

再者,本件原告上開二個違規事實,其違規時間及發生地點並非相同,縱使系爭車輛前後違規時間緊接,然就時空之密接性而論,依自然觀點判斷足可作明顯之區隔,如此原告於不同路段所為未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違規行為,屬分別違反一般駕駛人應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之作為義務,應屬數行為,自應分別處罰之。

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法律規定,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原告係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其有本件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縱認其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事實,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200元,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或小型車」、「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200元。

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2條、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