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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25號
原 告 王瑞玲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1ZV93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9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A01ZV939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2月25日1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巷00號前時發生交通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到場處理,並發現原告之駕照已遭註銷,乃當場以掌電字第A01ZV93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嗣被告於111年3月9日認其於上開時、地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駕駛執照扣繳,原處分並於111年3月15日送達予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從未知悉以前有遭註銷汽車駕照的情事,現卻受本件無照駕駛之處罰,處分不合理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同條第4項規定:「第1項第3款、第4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
第5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
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鍰9,000元、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執照應扣繳之。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本處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原告駕駛執照註銷之部分,依現行道交條例第65條第2項規定:「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十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三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五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核發。」
,依據違規查詢報表、裁決查詢報表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告於90年4月16日駕駛LR-1970號車,因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由員警逕行舉發製單(單號:AN0000000)裁處罰鍰600元,惟原告未繳納罰鍰,案經裁罰機關於91年8月28日開立裁決書,復於同年8月30日送達在案,則依違規時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自91年10月13日逕行註銷駕照1年。
是以,原告前有違規行為遭舉發而未於期限內繳清罰款並申請核發駕駛執照,故其駕駛執照仍為註銷狀態。
㈢按違規時道交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當時裁罰機關所開立之第A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已於91年8月30日合法送達;
則原告如有不服,自當依前開法條所定之法定救濟期間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該20日之合法聲明異議即自合法送達上開裁決書之翌日起算,應於20日內聲明異議,然原告逾期未聲明異議,系爭裁決書即已確定。
原告在本件時、地,因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駕照遭註銷之裁決是否合法送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
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核其規定之性質,乃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所規定繳納罰鍰義務之行為,所為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駕照或汽車牌照之處分(統稱為易處處分),核係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
準此,倘裁罰機關,就關於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理部分,如於裁罰作成時,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納罰鍰之事實均尚未發生在先,則其所為上開易處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即尚未實現,而裁罰機關尚未取得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成該加重處罰(即易處處分)之權限,即不得據此規定予以易處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而係待受處分人確有不遵期繳納罰鍰之違規行為後(即構成要件實現後),始得再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另為易處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之處分,並再分別作成上開易處處分分別為送達。
否則,裁決機關未另分別為按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處分,並送達處分人,即不生其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加倍或逕行吊銷之效力,此並有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之研討意見足參。
準此,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縱受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處分,若當事人未於期限內繳送者,裁決機關所為「逕行註銷」之處分,仍應送達當事人,始生處分之效力。
㈡次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分別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是以,書面方式作成之行政處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經合法送達後始發生外部效力,並因而對處分相對人依處分之內容發生內部效力。
又依交通部93年1 月27日交路( 1)字第0930000934號函略以:「一、查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故道路交通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各條文規定應處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其處罰當依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於『送達相對人』時,方生『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效力,亦即有關上開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 章第11節之送達相關規定完成送達者,當不生『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效力,亦無『仍不知自己駕照遭註銷,仍在駕車』之疑慮。
二、民眾如有不知自己駕照遭註銷而於事後方由其他方式得知之情形,當可向處罰機關查詢、反映或申訴,本部已責成公路總局轉請轄屬監理裁罰機關,確依相關規定完成送達效力者方可執行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以維民眾權益」等語,足見,交通部亦早已明確向其轄下所屬之各監理機關表示,若有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亦應按照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為送達,始對處分之相對人生「逕行註銷」之效力。
㈢經查:被告雖辯稱原告因在90年4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經員警逕行舉發而未繳納罰鍰,乃於91年8月28日開立裁決書並合法送達,並自91年10月13日起,依當時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行註銷原告之駕駛執照等語。
然依被告所提出之裁決查詢報表所示,第AN0000000號裁決書之「裁決日」、「送達狀態」、「送達日」、「異動狀態」欄位,分別記載:「910828」、「送達」、「910830」、「逕註」等字樣(見本院卷第53頁)。
雖該報表已表明第AN0000000號裁決書係於91年8月28日作成,惟關於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欄位則僅係記載「逕註」字樣,並無從認定「逕行註銷原告之駕駛執照」之處分有送達予原告之情事,且卷內亦無相關之送達證書足資證明,且經本院函命被告提出第AN0000000號裁決書與送達證書,被告亦函覆旨案為被告經改制成立前之案件,現僅能提供裁決查詢報表等語,此有被告111年7月20日桃交裁申字第1110075892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可稽。
是第AN0000000號裁決書有無送達仍屬有疑,且接續逕行註銷原告之駕駛執照之裁決處分更不在裁決查詢報表之列,實難認被告有將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實際送達予原告。
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始發生效力」規定及前揭交通部93年1 月27日函釋意旨,當不生「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效力。
是原告之駕駛執照既未受合法逕行註銷,則原處分所載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違規,其裁處之前提事實既不存在,處罰自失依據,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持有之駕駛執照未經合法註銷,自不生「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效力。
則被告認其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並為原處分,顯欠缺合法之前提事實,裁處即有違誤。
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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