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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28號
原 告 戴奇冠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ND000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5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7ND0000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1月26日14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超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三民路與萬壽路2段口時,因面對圓形紅燈號誌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左轉,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大林派出所員警攔停並當場以掌電字第D7ND000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並載明應於111年2月25日前到案。
嗣原告於111年2月14日到案陳述意見,被告於111年3月25日仍認其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當時進入系爭路口時是綠燈轉黃燈,卻被員警攔下舉發。
但員警無法調出監視器畫面,請求調閱監視器畫面釐清事實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
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
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處分之)。
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六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警署交字第00二四九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㈤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參照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
㈡依舉發機關111年3月9日山警分交字第1110007173號函所附職務報告略以:「…職警員陳瀅翔於111年1月26日12時至14時擔服巡邏勤務,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二段與三民路口取締交通違規,見戴男騎乘大型重機BG-858號自萬壽路二段左轉(往新北方向)往三民路行駛,見萬壽路二段與三民路口方向即將轉為紅燈,便加速左轉穿越路口,職於巡邏時在三民區待轉區見其違規闖紅燈(左轉)便鳴笛將其攔停,職明顯於見該路段轉為紅燈時其未超過停止線且尚離一大段距離,且戴民闖紅燈左轉後,於三民路之代轉車輛隨即轉為綠燈行駛,於紅綠燈轉換之際固定有做緩衝時間,雖監視器影像無法直接照映到該處為紅燈,但可見其當時違規行駛情況。
詢問其是否知悉其為違規時,戴男不承認闖紅燈違規之事實,只承認闖“黃”燈…」。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而圓形紅燈表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於綠燈及紅燈間之所以設置固定秒數之警示黃燈以為緩衝,乃考量道路交通處於動態流通之狀態,基於其本身物理上之特質,為達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本旨,且為免車身於綠燈過線時,突然轉為紅燈,而導致駕駛人反變成闖紅燈之不合理結果,是駕駛人如在進入路口前見綠燈轉為黃燈時,應即時減速隨時作「停車準備」,而非「搶黃燈」加速前進,以免闖越紅燈,待復轉為綠燈時,始能繼續行進。
系爭車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有無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意義,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甚明。
又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認為:「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⑴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交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該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酌適用。
㈡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⒈IMG_1342.MOV:影像為丁字路口固定式監視器翻拍畫面,日期為「01/26/2022」,左上角之地點註記為「(租10901)萬壽路二段、三民路口-3.三民路、民權街、民生街口(全)」。
影片開始時可見監視器所在車道之路口號誌已為圓形紅燈,且對向車道仍持續有車輛進入路口左轉。
於「13:53:58」時,對向車道有一部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內側車道超越停止線並進入路口壓車左轉。
於「13:54:00」時,他側道路之車輛雙向開始通行,系爭機車車頭回正尚未進入銜接路段,而畫面右側之他側道路待轉區有一名穿著深藍色制服之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見狀隨即原地迴轉追截。
⒉IMG_1343.MOV:影像為丁字路口固定式監視器翻拍畫面,日期為「01/26/2022」,左上角之地點註記為「(租10601)萬壽路二段1363號-1.萬壽路二段、三民路口(全)」。
監視器所在位置位於前段之監視器對面道路。
於「13:53:54」時,畫面左上方出現系爭機車在內側車道行駛,並於「13:53:58」時,超越停止線並進入路口壓車左轉。
於「13:53:59」時,可見他向車道之紅燈號誌熄滅,並轉為綠燈,此時系爭車輛仍在路口中央。
於「13:54:00」時,他側道路之車輛雙向開始通行,系爭機車車頭回正尚未進入銜接路段,而畫面右上角之他側道路待轉區有一名穿著深藍色制服之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見狀隨即原地迴轉追截。
⒊上開勘驗內容,業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並函達兩造命表示意見在卷(見本院卷第49至59頁)可佐 ,所見畫面亦與卷附採證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
㈢依勘驗內容所呈,原告行駛之萬壽路2段,在原告進入路口前,號誌早已為圓形紅燈,在原告進入路口後2秒,路口待轉區對面三民路之機車即起步通行。
則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項第1款附表之規定,行車最高速限為50公里以下之路段,黃燈號誌應有3秒;
最高速限為51至60公里之路段,黃燈號誌應有4秒。
再依同條項第2款之規定,號誌在黃色燈號結束後,應有至少1秒以上之全紅時間,再依系爭路口之號誌時制計劃資料表所載(見本院卷第77頁),於原告駕駛機車左轉後,待轉區之機車即行起步進入路口,可知當時係在時相二與時相三之間。
而該路口於時相二變換至時相三之前需經全紅時間3秒,則系爭機車在進入路口後僅經過2秒,待轉區之機車即起步通行,可知其顯係在面對圓形紅燈時進入路口,足證原告所辯與實際號誌運作情形不符,其主張殊難採信。
再者,舉發員警在系爭路口待轉區完整觀察系爭機車闖紅燈之經過,對於號誌運作情形之判斷與注意能力,更較一般駕駛人為專注、充分。
舉發員警在發覺本件違規後亦即迴轉追截,亦難認員警有誤認或誤判之虞,復有系爭路口之監視器畫面與系爭路口之號誌時制計劃資料表作為補強證據,更能充分確認路口號誌運作情形與原告違規之經過,足認原告在進入路口前所面對之號誌已為圓形紅燈。
準此,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有闖紅燈之情事,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面對圓形紅燈號誌,仍駕駛系爭機車超越停止線闖入路口左轉,自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事。
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第92條第6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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