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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131號
原 告 陳志勇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IC29447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亦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
是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參照)。
另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80公里至10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8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ZIC2944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8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案。
原處分並於111 年1 月28日送達原告,由原告本人親自簽收,此有原處分裁決書之送達證書1 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0頁)。
是本件原處分既已於111 年1 月28日合法送達予原告,則本件原處分已於是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又因原告住居於臺北市萬華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之標準,並加計在途期間1 日,至111年2月28日已屆滿提起撤銷訴訟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惟因該日是法定放假日,則順延至111年3 月1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提起撤銷訴訟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
是本件原告如欲提起行政訴訟,至遲應於111 年3月1日以前提出救濟。
惟原告遲至111 年3 月29日始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此有本院之收文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
足見,本件原告針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顯已逾上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另本件原告針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本院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8條之8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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