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1,交,134,202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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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34號
原 告 曾永城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 年3 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WZB81292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 年12月16日1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162.84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載運空桶)」之違規,未過磅直接由主線道離開,員警遂尾隨至安全處,當場示警停車在路肩受檢,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ZWZB8129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11 年1月4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即於111 年3 月21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WZB81292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道交條例第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已經下完貨,但仍進入地磅站,因過磅車輛多,未過磅。

交通法規一般人未必清楚空桶是否需過磅,標示牌標示載重大貨車過磅,表示大貨車有載重才需過磅,原告車輛當時並無載貨等語。

㈡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按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

、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二、有…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⒉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八十八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⒊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是立法者授權警察機關針對「載運貨物車輛」加強稽查,為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停從指揮過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執法落空,造成行車安全之危害,方制訂本規定,以維交通秩序(參照貴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26號)。

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月22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13700105號函略以:「…本大隊員警於110年12月16日11時22分,在國道一號北向162.84公里(后里北磅)處,填製掌電字第ZWZB81292號違規單,當場舉發曾永城君駕駛658-HC號營大貨車,裝載貨物(槽罐體空桶)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未依標誌指示過磅違規1案,查據執勤員警稱:后里北向地磅站前1公里處設有『前1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標示牌及閃光號誌過磅標示牌,已明顯告知載重大落車駕駛人應過磅且該地磅站為固定點地磅站,該時段地磅告示牌燈光均為正常運作狀態,該車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未依標誌指示過磅,違規事實明確方予以攔停,本大隊依據上開規定依法舉發該車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舉發並無違誤,於法並無不當…」。

⒌有關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嚴重超重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貨車載有空籃(籠)、棧板等隨車承載工具以直觀認知顯不能超載部分,行經地磅站若未進入過磅,員警可依個案情節不予舉發。

而所謂「直觀認知顯不可能超載」,應在上開立法理由與濫行舉發之間,求得平衡。

則「直觀認知顯不可能超載」應係指直接觀察,可知係從事載運工作所使用之工具或附屬物品者,一眼即知顯然不可能超載(參照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字第 27 號判決)。

是以,貨車所載之空籃、棧板等隨車承載工具或附屬物,若一眼直觀即認知顯不可能超載者,員警即得不予舉發。

⒍原告主張因已下完貨物是空槽故未上磅一節,參照前開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1年2月24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13700358號函及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系爭車輛所載為大型鐵製物品(槽罐體空桶),顯非前述所稱之空籃、棧板等隨車承載工具或附屬物,一眼直觀即認知顯不可能超載者,是系爭車輛未進入磅站受檢違規屬實。

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

而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 (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01號)。

⒏是以,系爭車輛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之情,是該當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所定要件。

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表、原告111年1月4日、同年2月7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1年2月24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13700358、111年1月22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13700105號函、採證光碟及照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9年6月17日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54、57至59頁),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爭執在於:原告自認裝載空桶不用過磅,故無違規云云。

然查:㈠原告認空車不用過磅的論點依據,來自於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9年6月17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59頁),其上記載:「貨車載有空籃(籠)、棧板等隨車承載工具或附屬物品等,除直觀認知顯不可能超載外,其餘載重大貨車務必依規定過磅,…」。

從而,依上開函文內容可知,本件函文中所稱空車未過磅不予舉發有兩要件:⒈直觀認知顯不可能超載⒉員警可依個案情節認定不予舉發。

是故,並非自稱空車均可不用過磅,倘若無法從直觀中認知不可能超載,仍要過磅;

且員警尚有裁量空間,倘依員警依個案認定仍應過磅,並不違反本函文之本意。

㈡承上,本件係經員警駕駛警車追截後攔停,業經本院勘驗取締過程之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並製作勘驗筆錄,寄送兩造請渠等表示意見。

⒈2021_1216_111716_913A-影像在11點19分36秒處.MOV、2021_1216_112016_915A-攔停影像.MOV:影像為國道警察警備車行車記錄器連續錄影畫面,日期為「2021/12/16」,警備車停於地磅站內。

於「11:19:38」時,可見遠處主線道上有一部綠色車身之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斗上並裝載銀白色圓桶,並未進入地磅站。

於「11:20:04」時,員警進入警備車並起步進入高速公路追截。

於「11:21:23」時,警備車追至系爭車輛後方,並可見系爭車輛車號為「658-HC」號,隨後將系爭車輛攔停至路肩進行盤查。

⒉2021_1216_112416_013.MP4、2021_1216_112717_014.MP4:影像為員警密錄器連續畫面,已將系爭車輛攔停並盤查。

表示不是要逃磅,是看到這麼多車子在排隊又想說自己是空車。

隨後員警確認並告知系爭車輛並非如油罐車之專用車種,只是普通的大貨車,故就算只有裝載圓桶也要過磅。

員警隨後告知要進行舉發,原告辯稱不是故意的,員警表示沒有辦法,剛剛所有排隊過磅的車子也都在看,錄影員警告知只要載有不屬於車體的物品就算有載貨,原告仍持續求情,表示下次就清楚了,開車二十幾年,也六十幾歲了,不要這樣。

員警仍為舉發,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由上開函文本就揭示員警可依個案認定,故員警依法攔查,並無錯誤。

㈢再者,從上開勘驗筆錄可知,原告所載者為銀白色圓桶,並非透明容器或簍空籃子,尚需從桶口向內觀察,才知是否有裝載內容物,另參照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1年2月24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13700358號函及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系爭車輛所載為大型鐵製物品(槽罐體空桶),顯非前述所稱之空籃、棧板等隨車承載工具或附屬物,一眼直觀即認知顯不可能超載者,故已不符合上開函文中所舉例相類似之空籃(籠)、棧板等,可以直觀得知不可能超載之情形,從而,員警認原告未依法律規定過磅,並無違誤,㈣原告雖稱已經下完貨物是空槽故未上磅並提出送貨單及過磅單(非舉發地點)為證。

然查:高速公路上車輛車速較快,車輛一下就過去了,系爭車輛所載為大型鐵製物品(槽罐體空桶),要在這幾秒之間判斷是否載重,實強人所難,原告此部分所稱,並不足採。

㈤再者,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中,並無任何可以網開一面之條文,故無論任何理由,凡是未過磅,本即可據以開罰,上開函文僅是在「明顯」未載貨之情況下,給予通融,既是例外,依法開罰仍是合法,故才在函文中載明「員警可依個案情節認定不予舉發」,也就是說未過磅之情形,開單是原則,不開單是例外。

從而,原告既未過磅,本即應開單,並無錯誤,僅是在「明顯」未載貨時,員警可衡量情況不開單,但原告所載是銀白色圓桶,根本無法從外觀上直接看出桶裡面有沒有東西,既然不符合「明顯」之情形,當然就無法例外不開單,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載運槽罐體空桶經地磅未過磅)」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從而,被告依據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29條之2第4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洵屬正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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