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原告之駕駛習慣無論是行駛於高速公路或一般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
-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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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39號
原 告 游兆榮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A40649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5日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91.5公里處時,為民眾於111年2月19日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A406491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4月1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11年3月10日以電子郵件方式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即於111年3月29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BA40649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處分。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之駕駛習慣無論是行駛於高速公路或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均會確實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又使用方向燈後,經常會因為修正前輪方向而轉動方向盤或者是不經意碰觸到方向盤撥桿,而讓方向燈停止運作,因而造成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情況,而這也是汽車在設計製造時即已經具備之基本功能。
再者,由舉證照片中已能證明原告在變換車道前,確有使用方向燈之事實,且以達到周遭車輛知道原告有變換車道之意圖,至於方向燈是否在完成變換車道後才熄滅,需藉由當時之錄影畫面,始能釐清。
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提前」告知其他駕駛人該車之行車動向,故若車輛已超過一半車身進入車道,則持續閃爍方向燈之意義為何?是應該修法處罰之對象為「未提前使用方向燈」或「開始變換了才使用方向燈」之駕駛。
況其他國家之交通法規亦未明訂須全程使用方向燈,甚至某些車輛方向燈之輕撥設計就是用來變換車道,避免駕駛人高速行駛時需大力撥動方向桿而連帶影響方向盤之操控,是希望法規能與時俱進,達到立法之真正目的。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63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6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1年3月1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12701651號函文表示略以:「…案經審視檢舉人提供影像,旨揭車輛於違規時地,由外側車道(影像時間3秒,在原車道開啟方向燈閃爍7次後即關閉)變換至加速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屬實,爰依法舉發…」等語。
⒊復依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07:03:23時,系爭車輛雖有短暫使用方向燈,惟於07:03:27至29時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尚未完成時,即關閉方向燈,顯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違規屬實。
又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
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
⒋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觀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於主觀上應注意使行為不違規,倘行為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其行為違規,即屬有過失而應予處罰。
而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應全程顯示方向燈,此不僅為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更是一般駕駛者必備之基本常識。
本件原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對此一基本常識,自無不知之理,並應加以遵守。
又本件系爭汽車為原告所駕駛,原告對於車輛性能知之甚詳,且原告亦自陳其方向燈於方向盤回正後即會停下來,則其理應注意其方向盤轉正後其方向燈會熄滅之情形,其既有全程打方向燈之義務,當應注意其車輛之情形,原告既未注意,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屬於有過失。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1年2月15日7時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91.5公里處時,為民眾於111年2月19日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1年3月1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12701651號函文(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檢舉人資料(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9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陳述書(見本院卷第63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
⒉經查,本院勘驗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內容略以:「⒈檔案名稱:BNZ-2157。
⒉光碟播放時間共13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2年2月15日7時許所錄製,為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之錄影畫面。
⒊錄影畫面時間7時3分22秒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現於錄影畫面內,並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左側之車道上,此時可看見系爭車輛之右側方向燈正在閃爍。
⒋錄影畫面時間7時3分27秒許,系爭車輛開始跨越右側之『穿越虛線』。
⒌錄影畫面時間7時3分28秒許,系爭車輛之右側方向燈即不再閃爍,並開始閃爍左側方向燈,此時系爭車輛正橫跨於『穿越虛線』上。
⒍錄影畫面時間7時3分29秒許,系爭車輛始完成向右變換車道之行為,此時系爭車輛之左側方向燈仍持續閃爍」等情(見本院卷第67頁),核與舉發機關111年3月1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12701651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三、案經審視檢舉人提供影像,旨揭車輛於違規時地,由外側車道(影像時間3秒,在原車道開啟方向燈閃爍7次後即關閉)變換至加速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屬實,爰依法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大致相符,足見系爭車輛確實於111年2月15日7時3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91.5公里處向右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時,雖一開始右側方向燈有閃爍之情,但於橫跨「穿越虛線」時,即關閉右側方向燈,並同時閃爍左側方向燈,而有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堪予採認。
⒊原告雖主張:其無論是行駛於高速公路或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均會確實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且方向燈經常會因為修正前輪方向而轉動方向盤或者是不經意碰觸到方向盤撥桿,而讓方向燈停止運作,因而造成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情況,而這也是汽車在設計製造時即已經具備之基本功能等語。
惟按道安規則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觀之,不論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或轉彎時均應顯示方向燈,並持續顯示至轉彎或變換車道完成時止。
經查,本院細觀上開檢舉影像,系爭車輛在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91.5公里處時,於錄影畫面時間7時3分28秒許,即可看見系爭車輛之右側方向燈不再閃爍,並同時閃爍左側方向燈,但系爭車輛卻於錄影畫面時間7時3分29秒許,始完成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亦即系爭車輛之車身仍橫跨於「穿越虛線」上時,即未再使用右側方向燈,已違反上開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方向燈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規定。
縱原告主張係因為修正前輪方向而轉動方向盤,或者不經意碰觸到方向盤撥桿,而讓方向燈停止運作等語,惟即使係因上開因素致使方向燈自己自動熄滅,原告理應於變換車道未完成前,再次撥打右側方向燈,以提醒後方或已行駛於加速車道之駕駛人,而非使用左側方向燈,以混淆其他駕駛人。
是原告上開所述,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至原告主張: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提前」告知其他駕駛人該車之行車動向,故若車輛已超過一半車身進入車道,則持續閃爍方向燈之意義為何?是應該修法處罰之對象為「未提前使用方向燈」或「開始變換了才使用方向燈」之駕駛,而其他國家之交通法規亦未明訂須全程使用方向燈,是希望法規能與時俱進,達到立法之真正目的等語。
惟按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上開立法規定係認變換車道,如未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即已係屬於有礙行車安全之行為,始會有上開法律規定。
換言之,變換車道時,不以客觀上有發生危害之情況產生,始須使用方向燈,亦即只要系爭車輛確有變換車道之事實明確,其為變換車道之行為,自應全程使用方向燈,以提醒前後車輛之駕駛人,以維護行車安全。
況縱認車輛已超過一半車身進入車道,惟仍係屬於在變換車道之過程,此時若立即關閉方向燈,對於後方之駕駛人等於係未給予注意前車係在變換車道之提醒,徒增行車之危險。
況且本件適用之上揭規範係立法者衡量各方利益後所制訂之有效法律,尚未見有違反違反憲法所揭櫫之保護人民基本權利之情形。
故原告上開所述,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原告係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其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縱認其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實,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000元。
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元之法定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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