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1,交,143,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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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43號
111年9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彭楚雲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市○○區○○路00號7~8樓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30日桃交裁罰字第58-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 年12月11日1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區○○○○道○○○○○號越堤道),因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1年1月7日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11年2月21日前到案。

嗣原告於111年1月19日到案陳述意見,被告於111年3月30日仍認其於上開時、地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處分於111年4月1 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當時是打算將系爭車輛停放於20號停車格才在路邊暫停,因為右前方有一處突出的水泥,如果伊將車再往前開,反而造成後方來車的危險,所以伊打算等後方來車通過後,再將車輛往前開、並倒車停入第20號公務停車位,如果是因為佔用到公務停車位才受罰,伊沒有意見。

因為當時是要準備倒車以進行路邊停車,如果不用此方式停車,則所有的用路人都無法進入停車格停車。

那裡的道路設計就是這樣子,是道路設計的關係,造成本件違規。

且在進行路邊停車時,難免會在過程中擋到後方來車,如果硬要說違規,那任何人在該處停車格停車都一定會違規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為避免因駕駛人只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車道寬度恐縮減,卻讓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原條文之罰鍰過低,無法有效阻止行為人不良駕駛習慣,故修正提高罰鍰金額等情。

又交通部曾就併排停車之立法理由及定義,以104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1040034239號函表示:有關併排停車之處罰規定,立法精神係因車輛有併排情形時,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等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此為本院承審其他交通裁決行政訴訟事件所查知。

準此,關於是否該當「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自應考量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是否有占用車道、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致增加其他汽機車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 。

㈡原告將系爭車輛於車道上,車旁尚有汽車停放中,倘有汽車欲行駛經過系爭車輛停放之車道,勢必須繞越系爭車輛,致增加其他汽機車駕駛人為閃避、繞越該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

按採證影片觀之,該路段原告順向的車輛非常多,系爭車輛確實於右側尚有汽車停放處所臨時停車,違規明確。

而原告既然已經承認最終是停在20號公務用停車位,依照比例原則衡量下,原告也不是停在一般停車位上,所以不存在原告所稱一般人看到停車位就會停在路邊等來車通過後再去停該停車位的狀況,因為一般人的選擇上是在看到對向有一般停車位,而右側是公務用停車位的狀況下,理性一般人會選擇停對向的停車格,至於原告主張是雙黃線無法迴轉一事,原告也是可以往前駛到前方時再迴轉,而非一定要選擇以違規方式來停車。

系爭車輛因有「併排臨時停車」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於道路併排臨時停車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3條第1、10、11款、第55條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105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十就「併排停車是否須併排之停車格內實際有車?」之會議結論略以:「對併排停車之處罰其立法理由係考量:係為避免因駕駛人只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恐縮減,卻讓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道路旁合法之機車停車格內停有機車,而違規車輛停車於機車停車格旁,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違規車輛與機車形成『垂直』(非併排)狀態,但行政訴訟審判實務咸認為仍構成併排停車,似無爭議;

由此亦可知,併排停車非以實際已有車輛呈『併排』狀態為必要。

至於道路旁設有合法停車格(不論為汽車、或機車停車格),只要違規車輛與『停車格』併排停靠,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停車格究停放汽車、機車抑或未停車,對於已肇生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其實均無不同,故只要違規車輛併排道路旁之『停車格』(非實際車輛)停車,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時,即可構成『併排停車』之處罰」。

且上開法律座談會關於停車格旁「併排」停車之見解,在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認定上,除臨時停車與停車之情狀有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0、11款規定為區別外,關於「併排」之認定並無不同標準,仍得一體適用。

準此,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時,如有併排臨時停車之行為,固該當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構成要件,裁罰機關得予以裁罰,然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關於臨時停車之定義可知,臨時停車須符合:1.其停止行駛係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之故。

2.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

3.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等3項要件,倘若其中任一要件不符,即難認有臨時停車之行為。

㈡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為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日期為『2021/12/11』,影片開始時可見畫面右側有編號『01』至『20』之路邊停車格。

並可見一部白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煞車燈已亮起,並在前方路邊暫停,該處道路為雙向二線車道,中央並以雙黃實線區隔,道路兩側均有車輛停放。

而編號『09』至『19』之停車格均已有停車。

於『12:34:44』時,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BFS-5060』,其右側之編號『20』停車格為無車輛空位。」

,上開勘驗內容,業經本院當庭製作勘驗筆錄並命兩造表示意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 ,亦與卷附擷取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40頁)。

㈢依勘驗結果及卷附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40頁)所呈,系爭車輛係在路邊第20號停車格前暫停,車身大部分在白實線外,僅左側車輪有佔用部分車道之情事。

原告主張其係為在該處將系爭車輛停入第20號停車格,等待後方來車通過後,再往前開並倒車進入停車格,並提出當日停車之停車費繳納證明為佐(見本院卷第51頁)。

綜合上開稽證,原告當時確實有將系爭車輛暫停在慢車道上等候並亮起煞車燈,原告並坐在駕駛座上,處於靜止及隨時得開動車輛之狀態,外觀上與併排臨時停車情形相仿,但系爭車輛兩側警示燈並未亮起,此與臨時停車外觀又稍有不同,且觀諸勘驗結果及照片顯示,當時系爭車輛右側有第20號停車格(屬公務暫停車位)未停放車輛,左側則有數個普通停車位未停放車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原告雖陳稱係為等待後方車流通過後,再倒車駛入第20號停車格內停車,此部分固然無證據,然原告既然先在該處臨時停車,事後復將車停入停車場之停車格,姑不論其是否違規停放公務車停車格,抑或越過雙黃線將車停入對向普通停車格,然均足以證明其雖客觀上併排臨時停車,但徵諸其主觀用意係再等待後方車輛通過後將系爭車輛駛入停車格停放,原告之主張,尚堪採信。

㈣又有關汽車駕駛人路邊停車之流程,現行法規尚乏明確行為指引,僅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前段之緊靠道路邊緣狀態規範,尤以本件違規地點之停車格乃與道路行向垂直,車輛欲進行停車,勢必需佔據一部分車道以換檔倒車,究汽車駕駛人應如何正確路邊停車,實乏有效規範,在此情形下,縱系爭車輛在道路中等候方式容有不當,惟此尚難逕等同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自無理由責令原告擔負此一行政處罰責任。

本件原告已儘量將系爭車輛緊靠道路邊緣停放,僅左側車輪突出部分道路,道路縮減有限,尚不致因此增加其他汽機車駕駛人或行人(行人可從系爭車輛右側通過)為閃避、繞越系爭車輛駛至對向道路因而衍生危險。

㈤本件原告雖有在系爭地點將系爭車輛併排停止行駛之舉止,然其將系爭車輛併排停止行駛之原因,實係為等待後方車流通過後,再行倒車駛入停車格內停車。

是縱然原告在系爭地點將系爭車輛併排停止行駛等候停車之方式實有不當,然因其所為並非為上、下人、客或裝卸物品之故。

況且,本件被告對於原告陳稱等待將車停入停車格之主張並未爭執,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資證明原告在系爭地點將系爭車輛停止行駛,係為上、下人、客或裝卸物品,是原告所為,即與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所定「臨時停車」之要件不符,難謂有「臨時停車」之行為。

縱原告在系爭地點將系爭車輛併排停止行駛等候停車之方式實有不當,然因其所為並不該當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要件,亦難以該規定處罰原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足認原處分之認事用法係有違誤,自應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經民眾錄影採證之當下係屬路邊停車前之準備動作。

則被告以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顯有違誤。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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