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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158號
原 告 李東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計程車駕駛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37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揭法律規定可知,原告依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自應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作成處罰之裁決為前提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111年4月12日起訴時,雖提出被告111年2月14日桃交裁申字第1110012131號函( 下稱被告111 年2月14日函) 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頁) ,並主張該函文即是本件之裁決處分,及請求撤銷該函文等語。
惟觀諸上揭函文並未具體載明原告違規之時間、地點及違規事實為何,及處罰之金額及種類為何等交通違規事件處罰裁決要件,且上開函文之說明五、已載明:「倘不服本案申訴結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 等規定,請先向本處申請開立裁決書後,以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向住所起、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含例假日) 內為之;
若逾期提起,依法院受理與否為準。」
等語。
足見,上揭被告111 年2月14日函文顯非首揭法律規定之裁決處分。
三、況查,依被告111年4月27日桃交裁申字第1110042677號函之主旨略以:「有關貴院111年度交字第158號行政訴訟一案,經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並無開立裁決書,復請查照。」
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
足見,本件原告起訴時,本件之交通事件裁決書確實尚未作成,亦即本件之行政處分尚未作成。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被告111 年2月14日函並非裁決書,且本件之交通事件裁決書亦尚未作成。
換言之,本件之行政處分尚未作成,亦即並無撤銷訴訟之標的,足見,原告之起訴顯「不備其他要件」。
故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本件違規案件倘日後經裁決後,原告如對裁決內容不服,自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救濟,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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