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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6號
原 告 陳玉進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送達處所:同上
複代理人 陳奕昕律師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民國111年1月24日(原裁決日期亦為111.1.6)第58-DG0000000號等二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民國111年1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裁決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1月7日19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南路與中正三街口時,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大園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DG0000000號及第DG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及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以111年1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及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A)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處車主)」(下稱原處分B)。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被告重新審查,認原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原處分B)處罰主文第二項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爰於111年1月24日另製開相同編號之裁決書,同係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僅刪除主文第二項關於易處處分之部分),另行寄予原告。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當天因後方檢舉人車輛閃大燈(指遠光燈),由相片中可清楚看到後方車燈亮到車牌照不清楚,因此原告才下車告知他,並非無故亂下車,但原告確有違規,也非常懊悔,已深刻反省檢討,願意承擔罰鍰,但因本人為家庭經濟來源,若汽車牌照遭吊扣將嚴重影響生計,懇請法官審酌後不要吊扣汽車牌照。
㈡(111.6.29到庭陳述略以:)如果不是因為後車全程開大燈,我也不會停車下來,因為我根本不認識對方,也沒跟對方有糾紛。
我是在建設公司擔任督導,平時會幫忙燒電焊工作,眼睛原本就有點痛,結果後車還閃我大燈,在檢舉錄影畫面之前,當初後車就跟在我後面,當時可能因為我車速有比較慢,後車就閃我大燈,後來就是檢舉錄影畫面的情形。
我下車是為了問後車:我有得罪你嗎?為何一直閃我大燈?他說他沒有閃大燈,就沒有說其他的,我說我沒得罪你,不能這樣開大燈,後來我就離開。
㈢聲明:原處分(含A、B)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0年12月24日函略以:經檢視檢舉錄影資料,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行駛至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南路與中正三街口附近路段,於前方無突發狀況及後方錄影車輛燈光無變化之情形下在車道中暫停,該車駕駛人並下車往回走到錄影車輛左側,約10餘秒鐘後再回到車上駕車離去,核與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構成要件相當,違規事實明確等語。
㈡依檢舉影片內容,影片時間19:37:42至19:37:56時,系爭車輛之駕駛將車輛暫停於路中,而後下車與檢舉人發生爭執,至影片時間2021/11/07 19:38:09時始駕車離去。
就上開檢舉影像觀之,系爭車輛前方未有緊急煞車、碰撞事故等突發狀況存在,亦未見檢舉人車輛有閃大燈,是周遭環境並無迫使原告不得不在車道中暫停之因素存在。
準此,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甚明。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函文與檢附之檢舉人錄影光碟,及檢舉光碟畫面之翻拍相片等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以原告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而分別以原處分A、B加以裁處,究有無違誤?茲論述如下: 1.經本院當庭播放卷附光碟內之檢舉錄影檔案,共有2個錄影檔案,內容略以:⑴第一段影片時間共計2分3秒。
①依影片畫面可知當時為夜間,在影片中,檢舉人車輛全程行駛於原告車輛後方,依原告車尾被後方燈光照射之明亮程度,即影片一開始原告車輛正在停等紅燈,檢舉人車輛自後方由遠而近靠近原告車輛時,在距離仍遠時,檢舉人之車頭燈光已將原告的後車牌照得非常明亮清楚,且當距離接近時,原告的後車牌及車尾保險桿,分別因檢舉人車燈之光線照射而反光、保險桿上並反射出2個光圈,可知檢舉人車輛全程開啟遠光燈。
②在影片過程中,原告前方未見其他車輛,同向車道除右側一開始於10秒時有一輛機車通過,之後即無其他車輛通過。
而當時對向車道亦車輛不多,僅偶有來車通過。
③於影片時間1:53,原告車尾煞車燈亮起,1 :55開始持續顯示右側方向燈,1:59時原告車輛於路中停車,檢舉人車輛隨即緊靠停車(此時原告車尾車牌,因檢舉人車燈之強光照射,致完全曝光而看不見車牌號碼)。
影片時間2:01時,原告下車,往後走向檢舉人車輛駕駛座旁,之後畫面結束。
⑵第二段影片時間共計1分8秒。
①此影片係接續第一段影片,畫面一開始即為原告已下車、往檢舉人車輛方向走來,於第8秒時原告往回向自己車輛走去,第14秒時原告上車,第22秒時原告車輛往前駛離。
②於此段影片中,與原告、檢舉人同向之車道上,全程均無其他車輛通過(於原告車輛駛離後之影片時間第30秒時,才有一輛機車從旁通過)。
2.上開勘驗內容,詳載於本院卷第59至61頁之111.6.29開庭筆錄,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足信屬實。
據上可知,檢舉人車輛在前開影片中,持續近距離行駛於原告車輛後方、並全程開啟遠光燈,而按遠光燈之亮度及照射角度,均與車輛平時行駛時所使用之一般車燈不同,對其他用路人之眼睛必將造成不適,復參酌原告所述:在檢舉錄影畫面之前,當初後車就跟在原告車輛後面,當時可能因原告車速較慢,後車就閃大燈,後來才是檢舉錄影畫面的情形等節,足認檢舉人於前揭時地行駛於原告車輛後方,實係基於惡意(不滿原告車速過慢)而全程開啟遠光燈,經核檢舉人之上開行為亦已違法,復衡諸常情,一般駕駛人在遭受後車長時間且近距離以遠光燈照射之情形下,身體(眼部)及心理自當極度不適,其視線亦因受到嚴重影響而造成行車之危險,從而,原告在此情形下忍無可忍,乃下車制止後方車輛駕駛人之違法且危險(長時間無故開啟遠光燈)之行為。
是依行政罰法第12條「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之規定,本院認為原告下車制止後車繼續「開啟遠光燈並近距離跟車之違法行為」,應可認為屬正當防衛行為,雖其防衛行為尚非妥適而有過當,然綜合考量上開各項情事,本院認其行為依法應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據此,關於原處分A所處罰鍰、違規點數及道安講習之處罰,經核尚無不合,惟關於原處分B所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處車主)之處罰,容有未合,爰予免除。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所為原處分A(關於罰鍰、違規點數及道安講習之處罰),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該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被告所為原處分B(關於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罰),則尚有未合,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因兩造各有部分勝、敗,原應由雙方按勝敗比例各自分擔,惟考量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違規行為,係經本院審酌行政罰法第12條但書規定後認不予處罰為適當,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本院認為本件裁判費應全數由原告負擔較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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