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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61號
原 告 簡榮冠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8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CA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1月25日1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與圓通路335巷口時,左轉彎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經民眾檢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1年2月11日認其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乃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並載明應於111年3月28日前到案。
嗣原告於111年2月22日到案陳述意見,被告於111年3月28日仍認其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處分並於111年3月28日送達予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該路段為路幅窄、地面起伏之Y字路口,右車道虛線以直線指引,原告依線直行,嗣因閃避僅靠右側之機車,不得以偏左而錯失打方向燈時機,僅憑民眾檢舉,未探究事件前因,逕行舉發,失之武斷。
原告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4、15款規定之適用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
㈡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5月5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14660388號函略以:「…經查民眾於111年1月28日(檢舉日期)提供行車影像紀錄器檔案,1589-NE號自小客車於111年1月25日13時27分,行駛在本市中和區圓通路與圓通路335巷前,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及第42條舉發尚無不當…」。
㈣依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2022/01/25 13:27:18至13:27:23時,系爭車輛左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
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
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
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㈥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第1項規定:「路口行車導引線,用以導引車輛行經路口之直行、轉彎的界限,依實際需要劃設之。」
,違規地點路面明顯劃設有路口行車導引線,原告沿路口行車導引線左轉彎,即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是原告稱其依線直行,實乃對於標線有所誤解,並不足採。
㈦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333號)。
㈧至原告主張適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4、15款等語,惟依據採證光碟內容,原告違規時未見周有有任何緊急突發狀況致原告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件情狀尚不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4、15款規定。
㈨是以,系爭車輛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是該當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本件違規是否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及道交條例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道路,不論係轉彎或變換車道,均應依上開規定自始全程顯示方向燈,故汽車如未自始顯示或提前關閉方向燈,或非顯示欲轉彎或變換車道方向之方向燈,均屬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甚明。
㈡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為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日期為『2022/1/25』,於『13:27:13』時,前方車牌號碼『1589-NE』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停止線處與其他機車均緩慢起步進入路口,車速緩慢。
於『13:27:19』時,系爭車輛沿行車導引線在路心緩慢往左轉。
並可見前方並無其他機車與之併行或爭道,隨後完成左轉,過程中均未顯示方向燈。」
之勘驗內容,業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並函達兩造命表示意見,亦與卷附影像擷取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
㈢原告雖主張其因閃避緊靠右側機車而錯失打方向燈時機。
然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違規地點路面明顯劃設有路口行車導引線,原告沿路口行車導引線左轉彎,即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原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況依勘驗結果,系爭車輛前方並無其他機車與之併行或爭道,原告陳稱閃避緊靠右側機車乙節,亦非可採。
而原告領有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對於轉彎應自始全程顯示方向燈之規定,當知悉甚詳,其卻仍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之時、地確有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
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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