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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71號
原告蕭瑋錡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表人張丞邦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VXA204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4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80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載運醫療用品)」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ZVXA20473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1月2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1年1月18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即於111年3月21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VXA20473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等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當時準備要進新營地磅站過磅,但因車輛太多,而前方車輛又突然打左轉燈,此時原告看見地磅站之燈號係紅燈(停磅),於是就跟著前車打左轉燈駛離,嗣即遭國道警察攔停於新營交流道下,原告即一直向舉發員警解釋,但現場員警不肯亦不聽原告解釋,及直接製單舉發。而4時33分許也不在新營地磅站,若要舉發原告闖磅,也要做一些審查吧。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77條第1項第9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鈞院105年度交字第12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201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1年2月21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14701343號函文表示略以:「…本大隊執勤員警於110年12月29日4時33分在國道一號南向280公里處(新營地磅站),發現旨揭車輛載運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磅違規,爰依法攔查並製填旨揭舉發通知單舉發,合先敘明…本案經調閱執勤影像及員警證稱,明顯可見過磅號誌運作及其他載重車過磅情形,惟見旨車行經高速公路地磅站時,未依循運作中之過磅號誌,進入地磅站過磅,經員警發現並將車輛攔停,於稽查過程中查證旨車確實載運貨物,本大隊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⒊復參照採正光碟內容及舉發機關111年7月4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10501123號函文可知,地磅站前方已設置相關號誌,號誌運作正常上無疑義,且同時段有其他車輛正常進入地磅過磅,未有原告所稱停磅之情,則原告即應依標誌、號誌過磅。況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主觀上無論故意或過失均應予以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所規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於110年12月29日4時3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80公里處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載運醫療用品)」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1年2月21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14701343號函文、111年7月4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10501123號函文(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57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8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63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65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 點」,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道安規則第77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
⒉又前揭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係於105年11月16日修正,自106年7月1日起施行迄今,該次修正之立法理由略謂:「一、原條文對於汽車違規超重之稽查,以汽車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之範圍為限。惟因設有固定地磅處所有限,實務上常見員警發現顯有超重車輛,卻因無法查明實際超載重量而無法舉發。倘該地點一公里內未設有固定地磅,即無法以本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舉發拒絕過磅,形成法令漏洞。為強化載重車輛管理,爰將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之範圍酌予調整至『五公里內』,以有效落實違規超重車輛之稽查,維護行車安全。二、原條文拒絕過磅與違規超重之罰則顯失均衡,導致載重車輛以拒絕過磅規避嚴重超重之處罰。各警察機關舉發拒絕過磅之件數遠多於違規超載。以103年舉發件數為例,各警察機關舉發違規超載計11,984件,舉發拒絕過磅則有18,890件,拒絕過磅較超載之舉發件數多出6,906件(+57.63% )。顯見違規駕駛人(業者)已將拒磅罰鍰納入營運成本,以拒絕配合過磅之方式規避重罰,使超重罰則形同具文。爰加重拒絕配合過磅之罰鍰金額。另,配合違規駕駛人記點、 以及可歸責汽車所有人時違規車輛記違規紀錄外,併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等處分,以遏止違規行為」(詳參該條之立法理由)。
⒊經查,本院勘驗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1.過磅號誌(04:31:03)。⒈光碟播放時間共1分,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12月29日4時許所錄製,為警車行車記錄器之影像畫面。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即錄影畫面時間4時30分52秒許),即可看見過磅號誌係正常運作,並正在閃爍中。⒊錄影畫面時間4時31分36秒許,可看見地磅站內停有一排車輛正在排隊過磅。(二)檔案名稱:2.MOVA2594。⒈光碟播放時間共1分,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12月29日4時許所錄製,為警車行車記錄器之影像畫面。⒉錄影畫面時間4時32分40秒許,警車暫停於地磅站內。(三)檔案名稱:3.MOVA2595(04時32分55秒處)。⒈光碟播放時間共1分,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12月29日4時許所錄製,為警車行車記錄器之影像畫面。⒉錄影畫面時間4時32分55秒許,可看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主線車道上,並未進入地磅站內,嗣警車即開始往前行駛欲攔停系爭車輛。(四)檔案名稱:MOVA2596。⒈光碟播放時間共1分,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12月29日4時許所錄製,為警車行車記錄器之影像畫面。⒉錄影畫面時間4時34分36秒許,可看見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路段高速公路之中間車道上。(五)檔案名稱:MOVA2597。⒈光碟播放時間共1分,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12月29日4時許所錄製,為警車行車記錄器之影像畫面。⒉本檔案之錄影畫面皆為警車行駛於該路段高速公路之中間車道上,並跟在系爭車輛後方。(六)檔案名稱:MOVA2598。⒈光碟播放時間共1分,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12月29日4時許所錄製,為警車行車記錄器之影像畫面。⒉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亦為警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上,並跟在系爭車輛後方。⒊錄影畫面時間4時36分31秒許,警車連續向左變換車道至最內側車道上。⒋錄影畫面時間4時36分32秒許,可看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153-W9』號。⒌錄影畫面時間4時36分50秒許,可看見警車於超越系爭車輛後,即連續向右變換車道並緩慢駛入出口匝道上。(七)檔案名稱:MOVA2599。⒈光碟播放時間共1分,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12月29日4時許所錄製,為警車行車記錄器之影像畫面。⒉本檔案之錄影畫面為警車行駛於出口匝道之過程畫面。(八)檔案名稱:MOVA2600。⒈光碟播放時間共1分,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12月29日4時許所錄製,為警車行車記錄器之影像畫面。⒉錄影畫面時間4時38分15秒許,可看見警車已下交流道並暫停於路邊。(九)檔案名稱:密錄器。⒈光碟播放時間共9分14秒,本檔案沒有錄影畫面時間,為舉發員警密錄器之影像畫面。⒉光碟播放時間2秒許,可看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153-W9』號。⒊光碟播放時間19秒許,現場員警詢問原告:『你有過磅嗎?』,原告回答:「有啊!』,現場員警再表示:『你哪有過磅?要不要調監視器來看?』,原告則回答:『大哥,不好意思!我在趕貨』。⒋光碟播放時間47秒許,原告再次表示:『大哥,不好意思!不好意思!』,現場員警則回答:『你不是說你有過磅?』,原告表示:『我就沒有看到,我在趕貨』,現場員警再回答:『你中線佔那麼久,一開始就佔用中線』。⒌光碟播放時間1分19秒許,現場員警表示:『按照規定要開單給你,你有意見嗎?』,原告即回答:『好,謝謝』,現場員警則向原告表示:『要給你開未依規定過磅及違規行駛中線』,嗣錄影畫面即為現場員警製單舉發之畫面。⒍光碟播放時間8分38秒許,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之畫面,並詢問現場員警罰單多少錢」等情(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核與舉發機關111年2月21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14701343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二、本大隊執勤員警於110年12月29日4時33分在國道一號南向280公里處(新營地磅站),發現旨揭車輛載運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磅違規,爰依法攔查並製填旨揭舉發通知單舉發,合先敘明。…四、本案經調閱執勤影像及員警證稱,明顯可見過磅號誌運作及其他載重車過磅情形,惟見旨車行經高速公路地磅站時,未依循運作中之過磅號誌,進入地磅站過磅,經員警發現並將車輛攔停,於稽查過程中查證旨車確實載運貨物,本大隊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大致相符,並有舉發機關111年7月4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10501123號函文、系爭舉發通知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在卷可佐。是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可看見系爭車輛於錄影畫面時間4時32分55秒許,係直接行駛該路段高速公路之主線車道上,並未進入地磅站內過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確實於110年12月29日4時33分許未進入地磅站過磅,堪認本件原告確實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事實。
⒋至原告主張:原告當時準備要進地磅站過磅,但因車輛太多,而前方車輛又突然打左轉燈,此時原告看見地磅站之燈號係紅燈(停磅),於是就跟著前車打左轉燈駛離,而原告於4時33分許也不在新營地磅站,若要舉發原告闖磅,也要做一些審查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經查,本件原告僅空言主張:本件違規時間、地點之地磅站燈號係紅燈(停磅),於是跟著前車打左轉燈駛離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證明其所述為真,且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錄影畫面一開始(即錄影畫面時間4時30分52秒許),即可看見過磅號誌係正常運作,並正在閃爍中,且於錄影畫面時間4時31分36秒許,並可看見地磅站內停有一排車輛正在排隊過磅等情;另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於光碟播放時間19秒許、47秒許,原告已先後兩次向現場舉發員警表示:其在趕貨,沒有看到地磅站號誌,其在趕貨等語。足見本件違規時間、地點之過磅號誌係正常運作,且有一整排車輛正在排隊過磅,並無原告上開主張地磅站燈號係紅燈(停磅)云云之情事。是堪認本件原告係因趕貨而不願與其他車輛一起排隊等候過磅,始未依號誌指示過磅。故原告上開主張,顯與實際情形不符,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原告雖於本院將前揭勘驗筆錄內容送達兩造後,又具狀補充主張:當天其駕車行經新營地磅時,車速有慢下來並向慢車道駛入,但因前方地磅站顯示停磅燈號,且前方車輛打左轉燈駛出,於是原告即打左轉燈駛出,直至經過新營休息區後,才看見警車示意停車受檢,即下去新營交流道停靠路旁等語。惟原告上開主張,均與起訴狀之陳述,大致相同,並未提出任何新事由、新事證,且亦不影響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事實之認定。故原告上開主張,均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事實,已詳如前述。又按原告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故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 點」,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綜上所述,原告確實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事實,已詳如前述,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90,000元罰鍰,本件原告係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90,0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2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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