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當時駕駛誤認319公里處為大灣匝道,於是變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行駛
- (三)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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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72號
原 告 李沛儀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17.3公里及317.6公里處時,為民眾於110年12月18日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等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1年2月1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11年1月24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等違規,即於111年3月31日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各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處分。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當時駕駛誤認319公里處為大灣匝道,於是變換車道至出口輔助車道,準備下匝道,且在高速行駛下,左側又是大型車,產生風切現象,導致原告車輛右側之前後輪跨過路面邊線,但原告於2秒鐘即駛回主線車道,並無所謂在路肩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車之情事。
嗣系爭車輛駛至319公里處時,看見該處標誌為永康並非大灣,遂變換車道回主線車道上,原告當時只是看錯交流道名稱,並無所謂利用輔助車道超車。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1款、第17款、第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鈞院105年度交字第140號、104年度交字第276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1年2月24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14701466號函文表示略以:「…旨車於110年12月18日8時14分在國道一號南向317.3公里處,違規使用路肩,經本大隊查證屬實,爰依法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DC375606號舉發通知單舉發…旨車於110年12月18日8時14分在國道一號南向317.6公里處,違規利用輔助車道超車,經本大隊查證屬實,爰依法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DC375607號舉發通知單舉發…本案經再次審視民眾檢舉影像,旨揭車輛於外側車道變換至輔助車道時,其部分車身已然跨入路肩行駛,且於通過外側車道之前車後,即在由輔助車道變回外側車道行駛,實屬利用輔助車道超越外側車道之前車,本大隊依法分別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⒊經檢視採正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8時14分40秒許,路面即顯示白實線分隔同向車道及路肩,於影片顯示時間8時14分45秒許起,系爭車輛部分車身跨入路肩行駛,故系爭車輛於上開實地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情事屬實,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又系爭車輛於影片顯示時間8時14分51秒許,由輔助車道超越外側車道之前車後,變換車道回外側車道,利用輔助車道超車之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⒊⒋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第1點及第3點觀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餘主觀上應注意使行為不違規,倘行為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至其行為違規,即屬有過失而應予處罰。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等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7款等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0年12月18日8時1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17.3公里及317.6公里處時,為民眾於110年12月18日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等違規之情,此有舉發機關111年2月24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14701466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49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51頁)、檢舉違規明細(見本院卷第65頁、第69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等違規,並無違誤: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至第5款及第15款之限制。
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於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得不受前項第2款及第3款之限制。
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9條第3項所明定。
從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除非另符合其他如緊急避難等行政罰法明定之阻卻違法性事由,否則自不得任意違規。
⒊復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四、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減速車道、輔助車道或爬坡道超越前車」,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修法理由係「查高速公路設置之加、減速車道、輔助車道或爬坡道等,均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對象,一般車輛如擬超越前車,應利用超車車道行駛;
惟查,目前有部分車輛行駛於主線車道上,為逞一時之快,連續變換車道至加、減速車道、輔助車道或爬坡道等,超越前車後再伺機切回主線車道,其不當之變換、使用車道,影響行車秩序及安全至鉅,爰增訂第1項第4款予以限制規範」,據上,若駕駛人原係行駛在其他車道之車輛,即不得利用輔助車道(即加速車道、減速車道)超車,為上開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4款規範之禁止行為。
核諸前開立法理由及說明,足認前開管制規則之規定,其規範之理由與其所欲達成之目的,均無不合,是被告依前開規定作為本件原處分裁罰之法規依據,亦屬有據,並無違誤。
⒋經查,本院勘驗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tPMWM國道1號南向317.3公里處BKV-9963。
⒈光碟播放時間共1分,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12月18日8時許所錄製,為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之影像畫面。
⒉錄影畫面時間8時14分18秒許,檢舉人車輛向右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車道,嗣檢舉人車輛即行駛於『輔助車道』上。
⒊錄影畫面時間8時14分41秒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現於錄影畫面內,並行駛於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上。
⒋錄影畫面時間8時14分43秒許,系爭車輛開始向右跨越『穿越虛線』,並變換車道至『輔助車道』上。
⒌錄影畫面時間8時14分44秒許,系爭車輛開始進行超車(系爭車輛左側之外側車道上有一輛藍色之大型車),此時系爭車輛之右側輪胎開始跨越右側之『路面邊線』。
⒍錄影畫面時間8時14分45秒許,系爭車輛之部分車身係行駛於『路肩』上,亦即系爭車輛係跨越『路面邊線』行駛。
⒎錄影畫面時間8時14分47秒許,系爭車輛再向左駛回「輔助車道』上,此時系爭車輛已完全超越其左側之藍色大型車。
⒏錄影畫面時間8時14分53秒許,系爭車輛再向左跨越『穿越虛線』,並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上」等情(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核與舉發機關111年2月24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14701466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二、…㈠旨車於110年12月18日8時14分在國道一號南向317.3公里處,違規使用路肩,經本大隊查證屬實,爰依法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DC375606號舉發通知單舉發。
㈡旨車於110年12月18日8時14分在國道一號南向317.6公里處,違規利用輔助車道超車,經本大隊查證屬實,爰依法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DC375607號舉發通知單舉發。
四、本案經再次審視民眾檢舉影像,旨揭車輛於外側車道變換至輔助車道時,其部分車身已然跨入路肩行駛,且於通過外側車道之前車後,即在由輔助車道變回外側車道行駛,實屬利用輔助車道超越外側車道之前車,本大隊依法分別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大致相符。
足認系爭車輛於錄影畫面時間8時14分44至47秒間,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17.3公里處時,確有跨越路面邊線行駛,亦即系爭車輛之部分車身確實有行駛於路肩之客觀事實明確;
嗣於錄影畫面時間8時14分47至53秒間,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17.6公里處時,確有於超越行駛於外側車道上之藍色大型車後,自輔助車道駛回主線車道之行為,亦即系爭車輛確實有利用輔助車道進行超車之客觀事實明確。
⒌至原告主張:當時駕駛誤認319公里處為大灣匝道,於是變換車道至出口輔助車道,準備下匝道,且在高速行駛下,左側又是大型車,產生風切現象,導致原告車輛右側之前後輪跨過路面邊線,故原告並無利用路肩或輔助車道進行超車之行為等語。
惟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經查,本件原告僅空言主張:其係誤認交流道,才會駛入輔助車道,且因風切才會跨過路面邊線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之遠通電收之收費明細或高速公路之通行明細等資料,以證明其當日行車路線確實係要從大灣交流道下高速公路,並非從319公里處之永康下交流道,亦未說明或提出任何科學證據,以證明為何左側有大型車會產生風切,導致車輛向右偏行而跨越路面邊線之情形發生。
故原告上開主張,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原告雖於本院將前揭勘驗筆錄內容送達兩造後,又具狀補充主張:於錄影畫面時間8時14分43秒許,係因原告誤認前方為永康交流道出口,才變換車道駛至輔助車道上,嗣發現非永康交流道始駛回主線車道;
於錄影畫面時間8時14分44秒許,因左側有一輛大卡車所造成風切,影響原告車輛向右偏移,係為保持安全距離才導致右側輪胎越過路面邊線,並很快於2秒內駛離路肩等語。
惟原告上開主張,均與起訴狀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未提出任何新事由、新事證,以證明其所述為真。
⒎綜上所述,堪認本件原告確實有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行駛路肩及利用輔助車道超車等違規行為事實。
又原告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故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等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⒈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等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超車、迴車、倒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4,000元、3,000元。
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附表所示之處分裁處原告,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附表:
編號 違規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 違規時間地點 違規事實 處罰主文 1 111年1月5日國道警交字第ZDC375606號(111年2月19日前) 111年3月3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DC375606號 111年12月18日8時14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17.3公里處 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 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2 111年1月5日國道警交字第ZDC375607號(111年2月19日前) 111年3月3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DC375607號 111年12月18日8時14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17.6公里處 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 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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