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1,交,181,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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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81號
原 告 林東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28日彰監四字第64-D69A3146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彰監四字第64-D69A3146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1月6日2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前,與訴外人周靖倫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停車查看逕即離去,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平鎮交通分隊員警以111年1月11日掌電字第D69A314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2月25日前到案。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前之同年2月1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仍於同年3月28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D69A314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並於同年3月29日對原告為送達。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車禍當下本人並未察覺有車禍發生,沒有聽到撞擊聲,車身沒有搖晃,直至隔天由交通警察通知前往警局作筆錄才知悉。

且路口監視器影像顯示,車禍時本人為直行車,與路邊切入的自小客車碰撞,且碰撞點為本人汽車右後方,本人為被撞方,應為受害者,理論上為無責或責任較小,並無逃逸理由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據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由此以觀,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即不論有無過失),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歸屬,除非已經當場與肇事對造和解,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能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㈡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3號提案內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雖該汽車駕駛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無任何過失情事,故不負肇事責任,但其於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已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是故仍應成立該項之違規行為。

亦即汽車肇事,駕駛人有無違反交通規則,有無過失,仍須待調查鑑定,並非駕駛人可以自行認定,為保持肇事現場,以利調查鑑定,規定肇事後不得自認無責任後而自行離開現場。

㈢原告於111年1月6日21時23分許,駕駛AMD-515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前時,因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之交通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警員舉發並有平警分交字第1110004556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採證相片、採證光碟)等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無論肇事責任誰屬,仍應視其情况,依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處置,然原告竟未依上開規定進行必要處置,即自行駕車離去,其已違反上開規定。

準此,本所彰化監理站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法自屬有據。

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有無駕車肇事後逃逸之故意?即原告有無知悉車禍發生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條文內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文義相同。

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認有關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部分,語意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違憲。

然系爭解釋文亦說明,刑罰規定涉及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是其構成要件是否明確,自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其判斷爰應僅以該規定文義及刑法體系整體關聯性為準,不應再參考其他相關法律(參該號解釋理由書第9段)。

換言之,本號解釋之效力並不擴及其他行政法規,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屬行政罰,其本質究與刑事規定不同,應以其體系與立法目的,自為審視「肇事」之範圍是否包括無過失。

㈡復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其第3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顯見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負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足參),此規定應有特別強調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保護作用,應認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之「肇事」,不限於「因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以符同條第3項所規定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111年3月14日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大會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故道交條例所謂「肇事」本不限於「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亦包括無過失之情況。

㈢再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由此以觀,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駕駛人有無過失,並非所問,合先敘明。

㈣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為訴外人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日期為『0000-00-00』,當時為夜間有雨,訴外人車輛於路邊臨停在檳榔攤前購物。

於『21:24:16』,訴外人車輛購物後起步進入外側車道。

1秒後畫面左側突然出現一部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訴外人車輛發生輕微擦撞,並有輕微之碰撞聲,擦撞後系爭車輛並在前方煞車減速。

1秒後系爭車輛解除煞車持續駛離。」

上開勘驗內容,業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並函達兩造命表示意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原告於111年10月5日收受上開勘驗筆錄,此有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惟原告迄未表示意見,視同不爭執。

㈤依勘驗結果所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中豐路山頂段外側車道往中壢方向行駛,在經過肇事地點時,因周靖倫駕駛車輛路旁起步切入外側車道,周靖倫車左前方碰撞原告系爭車輛右後方,依據周靖倫提供之採證光碟有碰撞聲發出,且擦撞後原告車輛之煞車燈亮起,顯然有在前方煞車減速,是原告若不知有碰撞,其前方並無任何車輛,且據交通號誌為綠燈,此有勘驗光碟截圖在卷(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其何以無故煞車?足見原告當場應已知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卻未停車查看為後續處置,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訪問表、採證照片等在卷(見個資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及就道交條例第62條各項「肇事」一詞為文義及體系性之相同解釋,不論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無過失,仍不得於知悉肇事後未採取依規定處置之作為義務即逕行駛離現場,是原告委稱不知道發生事故、自己係無責認或責任較小,並無逃逸理由云云,均難憑採。

若二車發生擦撞致生損壞,其卻未依法處置而逕行駛離,勢將發生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法結果,此非原告所不能預見,原告卻僅煞車減速數秒,未待下車採取相關處置即逕行駛離現場,自有逃逸之故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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