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1,交,182,202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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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82號
111年9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訓治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NE3013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0日17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與中正路口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1NE30138號(同桃警局交字第D1NE30138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 年4月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11年3月1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即於111年4月22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1NE3013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處分。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係由力行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在未至停止線前迴轉,故未跨越路口,而舉發員警並未看見迴轉情況,是原告認為違規內容與事實有落差。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文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函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1年5月19日桃警分交字第1110030279號函文所附職務報告書表示略以:「…職警員劉順賢任職於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於111年3月10日,下午17時4分,在桃園區中正路口與力行路口發現普通重機(車號)219-LAD號由桃園區中正路上,闖紅燈迴轉中正路與力行路口的十字路口,往中正路方向迴轉,職依規定攔檢並告知駕駛王訓治上述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1項,職依法予以製單告發,職於111年5月16日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因路口監視器影像只保留一個月,因時間久遠,違規時間為111年3月10日下午17時4分,故路口監視器畫面已被覆蓋,但職確實目測到普通重機(車號)219-LAD號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1項闖紅燈迴轉」等語。

⒊復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03號、106年度交字第173號等判決意旨觀之,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舉發違規,洵屬有據。

⒋再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1年3月10日17時4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與中正路口時,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等情,此有原告行車路線圖(見本院卷第32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3頁)、舉發員警答辯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4頁、第36頁)、舉發機關111年4月7日桃警分交字第1110019051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5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41頁)、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43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45頁)、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46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二)本件原告並無「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亦為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⒉又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

據此,條文既已明文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該路口不論係十字路口或T 字路口均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均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以避免侵害其他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

由此可見,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處罰之「闖紅燈」行為,係以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為前提,如汽車駕駛人面對圓形紅燈,超越停止線,惟尚未進入路口,自不符合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要件,然因駕駛人仍有未依停止線標線之指示停車之情事,即應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處罰。

至駕駛人有無進入路口,則應依具體個案判斷路口之範圍,例如在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地點,穿越行人穿越道即屬進入路口(即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

⒊另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業經交通部於82年4月22日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

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亦符合首揭法律之立法本旨,更無逾越如法律規定紅燈不得闖越之規範目的,及擴張適用範圍,自為合法有效之解釋,而得予以援用。

是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即為「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有繪設路口範圍者,有穿越路口之意圖,且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無繪設路口範圍者,有穿越路口之企圖,且車身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與本院前開針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為之解釋並無不合,亦符合該條之規範意旨。

⒋依據上開說明,可知車輛駕駛人面對交岔路口之圓形紅燈迴轉是否屬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前揭交通部於82年4月22日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 下稱交通部82年4 月22日函釋) 意旨:「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等語。

可知,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而迴轉,視為闖紅燈。

換言之,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但並未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而迴轉,則此時應僅能認係駕駛人有超越停止線迴轉而有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所定「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或跨越雙黃線迴轉而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等情形,但尚非屬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又路口之範圍,依前揭交通部82年4月22日函釋意旨:於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等語。

足見,於無繪設路口範圍者,則以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作為路口之範圍。

⒌經查,本院勘驗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其內容如下:「(一)檔案名稱:Skype_Video。

⒈光碟播放時間共33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2年3月10日許所錄製,為原告行車記錄器(前)之影像畫面。

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之雙黃線上。

⒊光碟播放時間4秒許,系爭機車於力行路之雙黃線處進行迴轉,此時可看見力行路之停止線尚在系爭機車前方(約相距一部機車之距離),亦即原告迴轉時並未超越力行路之停止線。

⒋光碟播放時間25秒許,巡邏員警將原告攔停於路邊(即7-11便利商店店門口),並對原告表示:『你剛紅燈迴轉』。

(二)檔案名稱:Skype_Video1。

⒈光碟播放時間共36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2年3 月10日許所錄製,為原告行車記錄器(後)之影像畫面。

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之雙黃線上。

⒊光碟播放時間10秒許,系爭機車於力行路之雙黃線處進行迴轉,此時可看見力行路之停止線尚在系爭機車前方(約相距一部機車之距離),亦即原告迴轉時並未超越力行路之停止線。

⒋光碟播放時間25秒許,可看見一部警用機車跟隨系爭機車後方,並將原告攔停於路邊,並對原告表示:『你剛紅燈迴轉』」等情(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劉順賢於本院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問:本件依前揭勘驗原告機車之行車記錄器光碟顯示:『光碟播放時間4 秒許,系爭機車於力行路之雙黃線處進行迴轉,此時可看見力行路之停止線尚在系爭機車前方(約相距一部機車之距離),亦即原告迴轉時並未超越力行路之停止線。』

等情。

則本件原告於迴轉時並未超越力行路之停止線,是否仍屬於闖紅燈之行為?)原告是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的違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從原告提供的行車紀錄器影像來看,應該不是闖紅燈的違規,我舉發的違規法條及行為有誤,但當時因為車輛偏多,我沒有看清楚,但從影片中可以看到原告跨越雙黃實線迴轉,仍屬違規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

足見原告確於111年3月10日17時4分許,有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與中正路口處時,於力行路行向之號誌為「紅燈」狀態時進行迴轉,但由錄影畫面中亦可看見該處路口係劃設有停止線及雙黃線(即分向限制線)之路口,而原告迴轉之處,係在一台機車後方,根本並未到達其前方之停止線,至少相距上開機車之距離,顯然原告並非是超越停止線或伸入行人穿越道後,再為迴轉之駕駛行為,亦即原告於該處進行迴轉,並不需要侵入路口範圍內而為之,此亦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

⒍本件被告雖認定原告於路口紅燈時進行迴轉,即有闖紅燈之違規。

惟依上開交通部於82年4月22日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等語觀之,若駕駛人在面對圓形紅燈時,有伸入路口範圍者,亦即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上,而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等,始得認定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縱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其有跨越雙黃線迴轉之駕駛行為(見本院卷第65頁),惟本件原告於雙黃線處逕行迴轉,既尚未至前方行人穿越道處,顯然原告車身尚未伸入路口範圍即行迴轉,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無「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事,即未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規定。

至於原告跨越雙黃線而迴轉是否有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所定「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或第45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等情形,則應由被告另依法認定處理。

(三)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面對圓形紅燈固有跨越雙黃線迴轉之情事,惟因系爭機車之車身尚未超越停止線及伸入路口範圍,自無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事,自未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

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顯有違誤。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及證人日費500 元及旅費(交通費)36元均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係先由原告預納,是被告應給付原告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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