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1,交,187,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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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87號
原 告 章育群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A30606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2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1.5公里處(高架)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34公里,超速34公里(測距:124.5公尺)」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306061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2月1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即於111年4月6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AA306061號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處分。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罰單上之超速照片並未拍攝到車牌,同一時間附近有好幾台車,故照片內超速之車輛並非原告之車輛,且國道警察在夜間執勤可以拍攝車尾,即不會因車頭燈而無法拍攝車牌之狀況發生。

又本件並未有執勤前確認警示牌之設置是否合乎規定,且原告當日亦未看到告示牌。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1年2月1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1701003號函文表示略以:「…2805-TR號車於110年12月18日23時25分行駛國道1號高架南向31.5公里處,行速134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34公里違規案,係本大隊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照相器,測得該車超速違規,拍照存證後依法逕行舉發(第ZAA306061號違規單)…本大隊使用之雷射測速照相器皆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在案,且雷射測速照相器係針對單1車輛測速,採證照片上十字處即為受測車輛,當時確定為2805-TR號車超速無誤,該車違規屬實,本大隊依適時舉發核無不當…」等語。

⒊又本件使用雷射測速儀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TruCAM II,器號:TC006219,係由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B0000000,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0年6月11日出具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

再者,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日期為110年6月11日,有效期限至111年6月30日(涵蓋原告違規行為時點),足徵本件測速儀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得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可供執法採證之用。

而檢視採證影片,原告車輛號牌2805-TR號可清楚辨識,應可認原告車輛確係遭雷射測速儀鎖定進行測速之車輛,而雷射測速儀顯示原告車輛當時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34公里(該路段速限100公里,超速34公里),足認系爭車輛確有於110年12月18日23時25分許,以行車速度134公里之時速行駛於系爭路段之行為事實,堪可認定。

⒋復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

準此,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

⒌至原告稱沒有看到告示牌一節,惟參照採證照片,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國道一號高架南向30.7公里處,距離原告違規地點約800公尺,符合前述相關規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⒍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聲明所述,以維法紀。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0年12月18日23時2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1.5公里處(高架)時,為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34公里,超速34公里(測距:124.5公尺)」之違規等情,此有違規採證照片及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頁)、舉發機關111年2月1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1701003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3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行車路線(見本院卷第49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1頁)、違規路段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3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前段、第3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目前我國警察取締超速駕駛之科學儀器可區分為二類,一為定點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包含有雷達、雷射與感應線圈等)(然感應線圈因尚未有國家檢驗標準,目前已暫停使用),一為手持或車裝流動測速儀器(發射兩條雷射光束計算目標車輛之進、出場時間)。

後者又可分為二種,一為定置路旁附有照相機之固定雷射測速儀器,另一種為警員手持雷射測速槍,此或附照相功能或未具照相功能,確認超速後當場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

再按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而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並就「速度計」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及「公務檢測用感應式線圈測速儀」,均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7條第1項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是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可知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

經查,本件雷達測速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7頁),其上有顯示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時速「134km/h」,並記載器號為「TC006219」、證號為「M0GB0000000」,核與被告所提出本件測速照相機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35頁)上所載之「器號」與「檢定合格單號碼」相同,而上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單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0年6月11日」、有效期限為「111年6月30日」。

是本件案發時尚於該儀器有效期間內,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毋庸置疑,足認本件雷射測速儀器於110年12月18日23時25分許,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時速「134km/h」,一切功能運作正常,並無被干擾之情事,堪以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罰單上之超速照片並未拍攝到車牌,同一時間附近有好幾台車,故照片內超速之車輛並非原告之車輛,且國道警察在夜間執勤可以拍攝車尾,即不會因車頭燈而無法拍攝車牌之狀況發生等語。

惟查,依本院勘驗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其內容如下:「(一)檔案名稱:0000000000_BX100_1218_232550。

⒉光碟播放時間共5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12月18日23時許所錄製,為雷達測速儀器上之影像畫面。

⒊錄影畫面一開始,即可看見雷達測速儀器上之十字準星對準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⒋光碟播放時間1秒許,可看見錄影畫面上方出現雷達測速儀器所顯示之資訊,包括日期:『12/18/2021』、時間:『23:25:50』、速限:『100km/h』、車速:『134km/h(車頭)、測距:『124.5公尺』、器號:『TC006129』、證號:『M0GB0000000』。

⒌光碟播放時間4秒許,可看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2805-TR』,直至錄影畫面結束,該雷達測速儀器之十字準星均對準系爭車輛」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及舉發機關111年2月1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1701003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三、本大隊使用之雷射測速照相器皆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在案,且雷射測速照相器係針對單一車輛測速,採證照片十字處即為受測車輛,當時確定為2805-TR號車超速無誤,該車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觀之,可知錄影畫面一開始即可看見本件舉發員警所使用雷達測速儀器之十字準星係對準系爭車輛,且只能對準一台車輛,雖一開始因系爭車輛之車頭燈開啟之緣故,而無法清楚看見系爭車輛之前車牌,嗣系爭車輛持續往前行駛,於光碟播放時間4秒許,上開雷達測速儀器之準星對準系爭車輛之車尾時,即可清楚看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2805-TR」,且於系爭車輛之移動過程中,該雷達測速儀器之準星始終係對著系爭車輛,未曾離開系爭車輛。

是本件被告認定超速違規之車輛,即為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並無違誤。

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原告又主張:本件舉發員警並未於執勤前確認警示牌之設置是否合乎規定,原告亦未看見警示牌等語。

惟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係透過在交通違規路段前先行設置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提醒用路人,使得警方在執法採證上得以符合法定程序,而大幅減低違法性之疑慮,且考量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或高速公路、快速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同而為反應距離不同之區分,使汽車駕駛人於先行預見此一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時,有充分時間及距離反應行車速度,以符合該等路段之速限範圍,避免汽車駕駛人因反應時間及距離之不足,反而導致行車時遽採煞車或加速而有增加危險發生之可能性;

又該條項規定為94年12月28日所新增,明白確認行政機關有此標示義務,如舉發者予以違反,卻不生相對應之法律效果,則無異使該規定成為具文,殊違本條項特別設立之本意;

是以,舉發機關及被告自均須遵守此一最低程度之法定程序保障之要求。

故舉發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該明顯標示之要求,為上開規定所明確制訂,不但有其立法上目的之考量,且已屬超速舉發之正當程序之一部分,舉發機關自有遵守必要;

倘未遵守,應屬違法。

經查,本件舉發員警在使用測速儀器前,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高架南向30.7公里處(即原告超速違規地點前約800公尺處),已明確設置有警「52」之標誌,且該標誌前方並未有任何樹枝或其他障礙物,阻擋用路人之視線,此有「前有測速照相」之現場照片、舉發機關111年2月1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1701003號函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3頁、第53頁)在卷可佐,已足使本院確信本件舉發員警確實係在執行取締本件超速違規前,該路段之高速公路已設置有上開警「52」之標誌,嗣以雷達測速儀器進行測速並拍照採證,其所得之違規採證照片,自得為裁處及認定違規事實之證據。

故原告上開所述,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⒎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而原告就本件超速違規,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是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行駛高、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3,500元罰鍰。

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處分,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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