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1,交,195,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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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95號
原 告 徐成鴻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5 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TYA0084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5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TYA0084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3 月5 日17時11分許,搭乘訴外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向68 公里龍潭交流道入口匝道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所屬第六警察大隊龍潭分隊執勤員警當場查獲有「計程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其乘客經告知仍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製開國掌電字第ZTYA008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 年4 月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同年3月8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調查結果,仍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明確,爰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5月5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TYA008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上開時地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計程車司機未主動告知要繫安全帶,後座未貼請繫安全帶貼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辯稱:㈠按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

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元罰鍰。

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同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㈡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㈢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後段授權交通部訂定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明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

二、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

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

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四、年齡逾4歲至12歲以下或體重逾18公斤至36公斤以下之兒童,應搭配使用符合國家標準(CNS)11497汽車用兒童保護裝置所稱之幼童用座椅或學童用座椅(或增高型座墊),並確實與汽車座椅連接穩固後,繫妥安全帶坐於車輛後座。

但如其體型可依第3款規定使用帶者,不在此限。」



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1年6月2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10401457號函略以:「…查本違規案係本大隊執勤員警於111年3月5日17時11分許,在國道3號公路北向68公里(龍潭交流道入口匝道)路段,發現旨揭車輛左後乘客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顯有違反前述規定,遂依法攔查,當場告知違規事實,依法舉發違規行為,並無不當…況且本大隊另經重複檢視本案執勤員警所提供之採證影像資料,足見旨揭車輛為計程車,且於車上明顯處有張貼告知標語(交通部製作『請繫妥安全帶』之貼紙),足資佐證計程車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故本案執勤員警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舉發該乘客(即甲○○君)違規,舉發通知單亦當場交付(通知)該乘客,並由甲○○君當場簽章收受違規通知單(違規單移送聯有甲○○簽名可稽)…」。

㈤依採證影像及相關截圖可見,該計程車上明顯處所有張貼「請繫妥安全帶」之標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所定計程車駕駛人之告知義務,並未限定其告知之形式,是計程車司機可透過口頭告知或張貼宣導標語等方式盡其告知義務,是本件訴外人所駕駛之計程車,於舉發當時其車內已張貼宣導貼紙,原告自不得以駕駛人未告知,而據以主張免責(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30號判決)。

㈥再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舉發當時,距101年2月起開始執行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關於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罰,早已於100年5月11日經總統公布),於立法修正通過、正式施行前、後,均經媒體大幅報導、評論,關於執行上開規定是否將影響計程車商機以及司機若碰到乘客不願配合繫上安全帶是否仍應處罰司機等討論,亦均見諸媒體報導,此外,政府機關亦透過電視、廣播等傳播媒體大力宣傳,汽車駕駛人及前、後座乘客行車前須繫安全帶之規定,已眾所周知,原告既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開法令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並進而主張免除其行政法上之責任。

㈦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㈧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計程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其乘客經告知仍未繫安全帶(罰乘客)」之情,是該當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所定要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前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11年4 月1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16701105號函、採證照片、採證光碟截圖等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

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搭乘計程車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於上開時、地,計程車司機是否有主動告知後座乘客依規定要繫安全帶之事實?

六、本院之判斷:㈠「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但營業大客車或計程車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計程車)時,為警攔檢舉發未繫安全帶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光碟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採證光碟略以:「影像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日期為『2022/03/05』,員警已攔檢一部計程車,車上亦有乘客。

副駕駛座前擋風玻璃有懸掛「請繫妥安全帶」字樣之紅色告示。

員警告知乘客未繫安全帶需舉發,駕駛則辯稱在藝人攻擊計程車司機事件後,依規定就是如有張貼告示就不用再口頭告知,故不應舉發駕駛。

員警隨後對後座男性乘客盤查,並詢問上車時駕駛有無告知要繫安全帶?是否知道上車就要繫安全帶?該名乘客稱沒有、沒有注意到前面有告示,員警即要求後座乘客出示證件配合舉發,掣單後並命其簽名確認。

隨後並主張雖有違規,但是後座也沒有告示,駕駛沒有主動告知。

員警告知只要車上有明確告示,而乘客目視可見,即屬駕駛有落實告知義務。」

,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截圖寄送兩造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

㈢依據上開勘驗筆錄所呈,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舉發當時,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罰,早已於101年2月起開始執行(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關於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罰,早已於100年5月11日經總統公布),於立法修正通過、正式施行前、後,均經媒體大幅報導、評論,關於執行上開規定是否將影響計程車商機以及司機若碰到乘客不願配合繫上安全帶是否仍應處罰司機等討論,亦均見諸媒體報導,此外,政府機關亦透過電視、廣播等傳播媒體大力宣傳,汽車駕駛人及前、後座乘客行車前須繫安全帶之規定,已眾所周知;

尤因計程車駕駛人是否已盡告知乘客配合繫上安全帶之義務,將攸關駕駛人是否遭到裁罰,計程車駕駛人或以口頭告知,或以於車上張貼宣導標語之方式,盡其告知義務,均屬吾人生活經驗所常見,即便確有部分駕駛人未遵守規定,在媒體大力宣傳下,原告搭乘計程車之過程中,亦應有身歷類似情境之經驗才是,原告既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開法令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並進而主張免除其行政法上之責任,是原告上開所主張,委無足採。

㈣又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所定計程車駕駛人之告知義務,並未限定其告知之形式,是計程車司機可透過口頭告知或張貼宣導標語等方式盡其告知義務,是本件訴外人所駕駛之計程車,於舉發當時,其車內之宣導貼紙係貼在後照鏡右邊副駕駛座前擋風玻璃處,且為紅色醒目之告示,並不影響原告之辨識,原告自應繫妥安全帶,不得以車內宣導貼紙在後座未張貼,而據以主張免責。

另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已規定「行車前」駕駛人、前座及小型車後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原告於搭上計程車後,即應在上車後隨即繫上安全帶,是此部分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原告確於上揭時、地,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有「計程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其乘客經告知仍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應可認定。

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111 年3 月5 日17時11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向68公里龍潭交流道入口匝道處,有「計程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其乘客經告知仍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3,000元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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