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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10號
111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潘奕丞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奕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0TO609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柒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陸佰柒拾捌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日1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康定路時,因有面對圓形紅燈號誌仍超越停止線迴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龍山派出所員警予以攔停,並當場以掌電字第A00TO60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並載明應於111年4月1日前到案,惟原告拒絕簽收。
嗣原告於111年3月14日到案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111年4月14日仍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A00TO609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於同日送達予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我當時是跨越雙黃線迴轉至對向車道,並未壓越停止線,故無闖紅燈違規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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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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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道交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處分之)。
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六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警署交字第00二四九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㈤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參照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
㈡依舉發機關111年3月29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13016818號函所附職務報告略以:「…職張景淯於111年3月2日擔任12時至15時18A勤務,約於12時13分許,職站於康定路232號前路口(監視器畫面黑色防彈背心),發現一名男子騎乘NAX-2933(黑色摩托車),於康定桂林路口停等紅綠燈時(南往北),漠視他人用路安全,突然往前超過停止線迴轉,不僅危及當時於斑馬線行走之行人,更讓自身深陷危險之中,職便攔下開單,並告知其可透過更安全方式迴轉,過程民眾無任何爭吵,僅表示下次會更留意用路方式。
惟案發時之密錄器影像檔案,因時間過久遭循環模式覆蓋,但有調閱當時監視器畫面以茲佐證…」。
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交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系爭車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有無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意義,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甚明。
又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認為:「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 1)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交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該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酌適用。
㈡經查,證人及舉發員警張景淯到庭結稱略以:「當天我在那邊的鑽石大樓取締私娼勤務及守望勤務,我就站在臺北市○○路000號前,我們通常會站在該門牌號碼前面做交通取締。
原告的機車是在機車停等區的左前方停等,前方康定路為紅燈,我就看到原告騎機車迴轉到對向之五金行前面。
而原告機車迴轉時,機車前輪有繞過停止線,當天天氣不錯,且原告迴轉時並無其他車輛阻擋我的視線,我不會看錯。」
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復據證人張景淯當庭在被告提出之現場街景圖上標記系爭機車行車路線及違規經過(見本院卷第93頁)。
㈢又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為固定式監視器翻拍畫面,日期為『2022/03/02』,於「12:12:18」時,畫面右上角之路口雙向車流均依序停止,而有一部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迴轉至對向車道,對向車道路旁深色穿著之員警見狀即揮手走向系爭機車。」
,上開勘驗內容,業經本院當庭製作勘驗筆錄並命兩造表示意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 ,上開勘驗影像亦經本院擷取畫面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
依勘驗結果所呈,系爭機車確實係自機車停等區之左前方進行迴轉,再佐以違規現場之街景圖(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第93頁)可知該處機車停等區緊鄰停止線,前方不足半公尺處即為行人穿越道,系爭機車在勘驗影像中車身有與行人穿越道重疊(見本院卷第61頁),可證其當時進行迴轉確已壓越停止線。
是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與證人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堪認證人之證述內容係真實可採,而本件違規事實亦屬明確,原告自應受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面對圓形紅燈號誌,仍駕車超越停止線闖入路口迴轉,自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事。
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為678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978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復因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於起訴時所繳納,而被告前已預納證人日旅費678元,是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為678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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