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當時原告行經違規地點時,因察覺引擎出現異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
-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11號
原 告 王崇帆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3日15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台七乙線11公里處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3月1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11年2月1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即於111年4月25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及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被告因上開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爰於111年6月7日另掣開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刪除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並另行寄予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當時原告行經違規地點時,因察覺引擎出現異音,隨即靠邊臨停,發現為疑似汽門間隙異音,嗣原告在確認車道狀況無誤後,即於路旁邊緣緩駛入車道離開。
又因原告於行進間出現異音而放慢車速,為避免追撞意外,需更專注於前方路況始得安全靠邊臨停,實難發現路旁員警攔檢。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0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7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3條,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⒉依本件採證影片所示,原告於系爭路段確有任意跨越路面邊線行駛之事實,而原告就上開事實並未爭執,堪認採證影片所示之違規事實確實存在,而原告既有此違規,依照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
⒊復依員警職務報告書及採證影片所示,員警當時正擔服台七乙防制危險駕車勤務,將警車停放於大溪區台七乙11公里處,並站立於警車附近執勤,爾後目睹原告疑似頭燈未開,並沿線行駛於道路邊線外,遂往車道方向走去,朝原告方向吹哨、高舉右手並平舉左手揮動指揮棒示意原告靠邊停車受檢,且當時無任何車輛遮蔽原告視線,依其當時行向應可明顯看見站立於該車道旁之員警,均足證當時原告對於員警之攔停行為應有所知悉,雖減速進入路肩,但仍繼續維持駕駛,並未見有暫停車輛之舉動,即逕行沿路肩直行駛離現場,核其行為確有「違反處罰條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屬實。
⒋另原告所稱當時因系爭機車有異音而臨停路邊,卻遭員警曲解為假意停車未配合受檢,並未見攔查員警等語。
惟原告就員警攔查行為主觀應知悉,況依員警視角之影片內容觀之,系爭機車經過員警往右進入路肩後,並未有任何暫停車輛之事,顯與原告所述因車輛有異音,故停靠路邊等語矛盾。
⒌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⒍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懇請判決如聲明所述,以維法紀。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1年1月3日15時1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台七乙線11公里處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9頁)、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56頁)、舉發機關111年4月7日溪警分交字第1110009634號函文(見本院卷第58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原告行車路線圖(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違規路段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4至81頁)、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82至87頁)、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88頁)、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92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94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⒉復依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釋揭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所謂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
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
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
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可知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即「經執法人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且依其立法意旨及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可知,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若有當場不能或不宜舉發情形,得逕行舉發。
⒊經查,本院勘驗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員警視角。
⒈光碟播放時間共30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2年1月3日15時許所錄製,為舉發員警密錄器之影像畫面。
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即可看見原告騎乘FZ-75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桃園市大溪區台七乙線之『路肩』處,且現場除系爭機車外,並無任何其他車輛經過該處。
⒊錄影畫面時間15時17分28秒許,可聽見現場員警表示:『是不是沒有開頭燈啊?』。
⒋錄影畫面時間15時17分34秒許,可聽見現場員警之吹哨聲。
⒌錄影畫面時間15時17分36秒許,可看見現場員警正在揮動手中之指揮棒,此時系爭機車已放慢車速行駛。
⒍錄影畫面時間15時17分37秒許,系爭機車已駛至現場員警前方,並慢慢駛入路肩處,卻未暫停路邊。
⒎錄影畫面時間15時17分40秒許,系爭機車開始加速往前行駛,並未依照現場員警指示暫停路邊接受稽查。
⒏錄影畫面時間15時17分41秒許,可聽見現場員警大喊:『FZ-75停車』。
⒐錄影畫面時間15時17分48秒許,可看見現場有一輛警車暫停於路肩處,並有2名員警立於車道中執行勤務。
(二)檔案名稱:車頭。
⒈光碟播放時間共14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2年1月3日15時許所錄製,為警車上之前行車記錄器之影像畫面。
⒉錄影畫面時間15時21分28秒許,可看見系爭機車慢慢駛入路肩處,但卻未停車,隨即加速駛離攔停現場,嗣一名執勤員警出現錄影畫面內,可看見其右手持指揮棒、左手拿警哨。
(三)檔案名稱:車尾。
⒈光碟播放時間共10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2年1月3日15時許所錄製,為警車上之後行車記錄器之影像畫面。
⒉錄影畫面時間15時21分21秒許,可看見一名手持指揮棒之員警走向路面邊線處。
⒊錄影畫面時間15時21分24秒許,上開員警開始揮動手中之指揮棒示意原告路邊停車,此時可看見系爭機車出現於錄影畫面內。
⒋錄影畫面時間15時21分27秒許,此時系爭機車已駛至手拿指揮棒員警之前方,兩者相距大約僅有1至2步之距離,嗣系爭機車慢慢駛入路肩處,而現場員警亦走向系爭機車」等情(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核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內容表示略以:「一、百吉所員警王俊霖於民國111年1月3日15時許,擔服台七乙防制危險駕車勤務,於台七乙11K處守望期間,見申訴人疑似頭燈未開,並沿線行駛於道路邊線之外。
員警見狀立即以哨音、指揮棒示意申訴人停車受檢,未料申訴人減速後假意停車受檢,但當員警靠近時突然催動油門駛離,即便員警高呼『FZ-75,請你停車』,申訴人仍逕行駛離,視員警之指令如無誤。
申訴人既有明確違規事實,又拒絕接受攔停受檢,更無其他阻卻違規之理由,依事實掣單舉發。
…」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大致相符,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1年4月7日溪警分交字第1110009634號函文、原告行車路線圖、違規路段現場照片、、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勤務分配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9頁、第58頁、第70至88頁)在卷可佐。
⒋是依上開舉發情節以觀,可知本件原告係於錄影畫面時間一開始(檔案名稱:員警視角,以下所指之錄影畫面時間均為「員警視角」之檔案),即行駛於桃園市大溪區台七乙線11公里附近之路肩處,為正在違規路段現場執行勤務之現場員警發現,並向身旁同事表示:「是不是沒有開頭燈?」等語,而舉發員警在發現原告上述有行駛路肩之違規後,即於錄影畫面時間15時17分34秒許開始吹哨,並於錄影畫面時間15時17分36秒以手持指揮棒之方式揮向系爭機車,示意原告路邊停車,雖原告見狀後,有降低車速往路肩疑似欲做出停車之舉動,但卻於錄影畫面時間15時17分40秒許,自路肩處加速駛離現場,執勤員警即於錄影畫面時間15時17分41秒許,大喊:「FZ-75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
足見舉發員警在攔停過程除有以哨音、揮動指揮棒等方式,示意原告路邊停車,並亦大聲喊叫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並要求停車,但原告均未依照其指示暫停路邊,隨即加速駛離現場,逕自駕車繼續往前行駛,顯然原告確有不顧現場員警示意暫停路邊之要求,恣意駛離攔停現場之客觀事實明確。
⒌雖原告主張:其係因察覺引擎出現異音,隨即靠邊臨停,發現為疑似汽門間隙異音,在確認車道狀況無誤後,即於路旁邊緣緩駛入車道離開。
又為避免追撞意外,需更專注於前方路況始得安全靠邊臨停,實難發現路旁員警攔檢云云。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經查,本件原告不僅未提出系爭機車有何故障或維修之紀錄,以證明其當時係因機車引擎有問題,須降低車速駛入路肩察看,而非因現場執勤員警攔停示意之原因,始駛入路肩;
且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錄影畫面時間15時21分28秒許,可看見系爭機車慢慢駛入路肩處,但卻未停車,隨即加速駛離攔停現場,…」等情,可見,系爭機車雖先以緩速駛入路肩後,惟原告並未將系爭機車暫停於路肩處下車檢查,卻係隨即加速駛離攔停現場,顯與原告於起訴狀內所述:靠邊臨停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前後矛盾不一,則系爭車輛是否確實在舉發員警攔停當下發生故障之情事,實有疑義,亦屬飾卸之詞。
況從錄影畫面中可見,現場員警當時係從路肩內慢慢走向路面邊線處對原告進行攔停,並非突然出現,因此並無誤認之可能;
且原告在發現舉發員警以哨音及指揮棒示意其路邊停車後,其在通過現場員警當時(檔案名稱:車尾,錄影畫面時間15時21分27秒許),相距最近之舉發員警僅有1、2步之距離(見本院卷第101頁),加上現場並無任何其他車輛,得阻礙其視線,而原告亦隨即將系爭機車慢慢駛入前方不遠之路肩內,顯然原告當時即已知悉在場執勤員警係對其示意路邊停車受檢。
若當時原告真的係因避免發生追撞意外,專注於前方路況,而未發現路旁有員警在攔檢,則原告何必在車輛故障之情形下,於駛入路肩後,即急忙加速駛離現場,理應下車仔細檢查其所騎乘之重機,於何處故障發生異音,足見,原告上開主張,顯不符常理,係屬卸責之詞。
又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原告理應知悉現場員警係要攔停自己,並舉發其未開啟機車頭燈及沿線行駛於路肩之道路邊線之外之違規,則原告自應停車接受舉發員警之稽查,而非無視員警之指揮,即直接加速駛離現場,顯然原告對員警之指揮置之不理,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可見本件原告一開始即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意甚明,本件原告確實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故意。
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並無違誤。
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違規時間、地點確實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已詳如前述,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共裁罰原告20,000元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