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原告當時係從大園進入2號高速公路,要從八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大
-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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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24號
原 告 許更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ZYXB108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1日15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東向6.6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大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同向4車道行駛中內車道)」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ZYXB1088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3月1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11年3月3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即於111年5月12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YXB108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處分。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當時係從大園進入2號高速公路,要從八德出中道,在近1號高速公路由外線切到內2線,遭警攔停後,才知道要至虛線處才可以切內2線。
又1號高速公路在圓山段有清楚標示大車得行駛內線,但原告違規路段卻未標示,故本件為行政有疏忽,造成人民無所適從,不能只用交通法規,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對人民有利裁處。
再者,原告違規當時係跑內湖線運送大成雞肉之司機,因主管要求再支援跑八德,本件罰單金額,原告實難接受,嗣因撞倒客戶磁磚而遭資遣,懇請鈞院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免罰。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復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93年11月1日管字第0930026760號函釋意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有關大型車行駛於同向3、4車道路段,得暫時利用中線或中外車道超車,究其立法意旨,主要著重於大型車可利用該車道超車,且超車後應立即駛回外側車道,法令中雖未明確規範時間限制,惟大型車若因行駛在交通流量大,或壅塞等路段難以超車,仍強行變換車道致無法駛回外側車道,或超車後,在車流狀況允許下,未立即駛回外側車道,均屬違規行為」。
⒊舉發機關111年4月2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1702557號函文表示略以:「…據本大隊執勤員警稱:於111年2月11日15時2分在國道2號東向6.6公里處,目睹822-JD號車行駛同向4車道之路段違規行駛中內車道,遂依法攔停,告知違規事實後,始填製ZYXB10880號違規單…」等語。
又本件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舉證照片及影片,系爭車輛即行駛於同向四車道之中內側車道,佔用中內側車道行駛,違反上開法令規定,至為明確。
⒋大型車行駛高速公路三線車道時,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即應行駛於最右側之外側車道,且僅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並禁止行駛於「中線車道」、「內側車道」,為駕駛人皆應謹守之規定。
是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既屬於大型車,原告亦於起訴狀中稱該路段無標示大型車可走內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行駛於上開路段,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行為。
又原告係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其未遵守高速公路上車道使用之要求,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1年2月11日15時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東向6.6公里處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大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同向4車道行駛中內車道)」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1年4月2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1702557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5頁)、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47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申訴書(見本院卷第49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⒉復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93年11月1日管字第0930026760號函釋意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有關大型車行駛於同向3、4車道路段,得暫時利用中線或中外車道超車,究其立法意旨,主要著重於大型車可利用該車道超車,且超車後應立即駛回外側車道,法令中雖未明確規範時間限制,惟大型車若因行駛在交通流量大,或壅塞等路段難以超車,仍強行變換車道致無法駛回外側車道,或超車後,在車流狀況允許下,未立即駛回外側車道,均屬違規行為」。
⒊經查,本院勘驗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7T-2926。
⒈光碟播放時間共3分1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2年2月11日15時許所錄製,為警車行車記錄器之影像畫面。
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該路段高速公路之主線道為『4線道』。
⒊錄影畫面時間15時2分17秒許,可看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路段高速公路之『中內側車道』上。
嗣錄影畫面時間15時2分31秒許,暫停於路肩之警車開始往前行駛欲攔停系爭車輛。
⒋錄影畫面時間15時3分25秒許,該路段高速公路因有出口匝道之關係,由4線道縮減為為3線道,此時可看見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路段高速公路之『中間車道』上。
⒌錄影畫面時間15時3分37秒許,可明顯看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822-JD號』。
⒍錄影畫面時間15時3分41秒許,警車於外側車道上超越系爭車輛後,即開始鳴按喇叭、開啟警笛聲,示意系爭車輛路邊停車受檢。
⒎錄影畫面時間15時4分23秒許,警車暫停於路肩,系爭車輛應是暫停於警車後方」等情(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核與舉發機關111年4月2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1702557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二、據本大隊執勤員警稱:於111年2月11日15時2分在國道2號東向6.6公里處,目睹822-JD號車行駛同向4車道之路段違規行駛中內車道,遂依法攔停,告知違規事實後,始填製ZYXB10880號違規單」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大致相符,並有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照片、系爭舉發通知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49頁)。
是可明顯得知系爭車輛一開始出現於錄影畫面內,即行駛於該路段高速公路之中內側車道上,且系爭國道二號高速公路東向6.6公里處之路段為同向4車道,當時該路段之車流量並不多,中外側及外側車道縱有其他車輛正在行駛,但仍無礙原告可伺機駛回外側車道上,嗣於錄影畫面時間15時3分41秒許,直至現場警車開始鳴按喇叭、開啟警笛聲示意系爭車輛停車受檢前,均看見系爭車輛仍係行駛於該路段高速公路之中間車道上,仍未看見系爭車輛有駛回外側車道等情,均為原告所未爭執,是原告有「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
⒋原告雖主張: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在圓山段有清楚標示大車得行駛內線,但原告違規路段卻未標示,故本件為行政有疏忽,造成人民無所適從,不能只用交通法規,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對人民有利裁處等語。
惟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則原告行駛於系爭路段之高速公路,於該高速公路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既屬於大型車,即應依法行駛於外側車道為是,此觀上開法律規定甚明。
況依原告於起訴狀內已自陳:「1號高速公路在圓山段有清楚標示大車得行駛內線,但原告違規路段卻未標示」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觀之,顯見原告於違規當時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東向6.6公里處時,即已知悉該路段之高速公路並未標示有大型行車可行駛內線之標誌。
足認本件原告係為一己之便利,並非為避免交流道之車流或超車目的而駛於中內側車道上。
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原告係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其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之中內側車道上之違規行為,縱認其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實,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⒈按「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慢速小型車及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以外之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4,000元。
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4,000元之法定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至原告主張:其違規當時係跑內湖線運送大成雞肉之司機,因主管要求再支援跑八德,本件罰單金額,原告實難接受,嗣因撞到客戶磁磚而遭資遣,懇請鈞院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免罰等語。
惟查,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是否遭公司資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
再者,本件罰鍰4,000元乃依據裁罰基準表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亦與比例原則無違。
故原告上開主張仍難據為有利之斟酌,並不足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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