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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27號
111年9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施龍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C2182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賴婕珍於民國111年1月20日23時6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90.2公里最高速限每小時110公里之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竹林分隊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車速為每小時185公里,超速75公里,乃於111年2月11日以國道警交字第ZFC218298號及第ZFC2182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並均載明應於111年3月28日前到案。
嗣原告於111年3月23日將第ZFC2182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辦理歸責予實際駕駛人賴婕珍。
被告於111年5 月20日仍認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ZFC2182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原處分於111年5月27日送達予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則於訴訟繫屬中刪除主文第二項關於易處處分之諭知。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並非實際駕駛人,吊扣牌照之處罰將嚴重影響原告生活與謀生,且原告也有查到其他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之案例並未裁處吊扣牌照,原告也無力再購買或租賃其他車輛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記違規點數三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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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末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
。
㈡依舉發機關111年7月18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10403508號函所附職務報告略以:「…職警員徐翼飛、劉美君於111年1月20日22時30分許至111年1月20日24時許時於國道3號公路北向90.2公里處執行夜間測速科技執法,出勤前依規定領用檢驗合格之二代雷射槍(序號TC006228),當日到崗後依規定於安全處所執行取締超速勤務。
到崗後,依規定將雷射槍設定取締地點、取締速度,並做雷射槍歸零測試,確認準確無誤後開始使用取締超速,於111年1月20日23時6分發現(車號:000-0000)銀白色賓士車呼嘯而行,職立即以該二代雷射槍瞄準該賓士車,測得該車時速185公里,該路段限速為110公里,超速75公里。
並於勤務結束後返分隊查證該取締照片清晰可見車型及顏色,依規定製單舉發…」。
㈢按道交條例第43第1項、第4項規定,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
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
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93號裁定等足資參照),顯見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且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
原告乃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對於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人自應善盡其監督管理之責,原告雖非故意,亦受推定有過失,原告所為主張無從解免法律上應負之管理責任,亦不得作為本件行政不法事件免罰之理由。
至原告稱因吊扣汽車牌照,可能影響生活云云,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
再者,吊扣汽車牌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本處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
從而,本處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系爭車輛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是否已善盡車主之監督管理義務?原處分之處罰是否適當無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 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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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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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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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次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係考慮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
準此,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
又依法務部101年11月28日法律字第10103110070號函釋略以「本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並未排除故意過失責任,僅係採推定過失責任,與旨揭研討結果肯認本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本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之內容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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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依科學儀器即雷射測速照相儀測定並拍照後逕行舉發,被告查認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乙節,有舉發機關函文、員警職務報告、測速採證照片、勤務分配表、系爭舉發單、車籍資料原處分與送達證書等書證在卷(見本院卷第63至75頁)可資佐證,兩造對於上開系爭車輛之違規情節亦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堪信為真實,被告認系爭車輛有上開違規超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係屬有據。
㈣而關於原告對駕駛人之選任與監督管理上,原告略稱「實際駕駛人賴婕珍是我大專的同學,這次是第一次將車借給賴婕珍,並不清楚賴婕珍的開車習性,行車執照及保險卡都是放在車上。
因為賴婕珍說要使用,我與賴婕珍不常聯絡,賴婕珍有領取身心障礙手冊,需要定期至醫院回診,賴婕珍也曾經跟我借錢,但是我不會問原因,我跟賴婕珍也沒有交往。
我的車子有保超額險,如果不是重大車禍,我應該承擔得起。」
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顯見原告係基於情誼而交付系爭車輛予實際駕駛人賴婕珍使用,惟其對於賴婕珍之駕車習性不熟悉,卻仍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賴婕珍駕駛,亦無任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更坦言如非發生重大車禍應能概括承擔,顯屬放任賴婕珍使用系爭車輛。
實難認原告已善盡篩選控制、監督管理之義務,即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
㈤另原告主張如系爭車輛之牌照遭吊扣,將導致無法用車,造成工作與生活諸多不便等語。
然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告並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按被告所為原處分,係依行政罰法及道交條例相關規定對原告為裁罰,經核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基於受處分人之經濟生活狀況或用車需求而據以減輕或免除處罰之規定,又查道交條例關於吊扣、吊銷或註銷駕駛人駕照或汽車牌照之明文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或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
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規定而為原處分之裁處係屬合法適當,原告請求不予吊扣汽車牌照,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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