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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30號
原 告 黃士豪
訴訟代理人 林珏菁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2日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華亞二路往文化二路時,為民眾於111年1月12日檢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3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即於111年5月4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參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94號、本院110年度交字第9號等判決意旨,原告於111年1月12日9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華亞二街與科技五路口時,因檢舉人車輛自科技五路衝出,原告為避免撞擊該車而緊急閃避,閃避後隨即暫停,並下車查看是否有發生事故,但檢舉人車輛未予停車隨即離開現場,是原告雖有在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完全係因突發狀況而緊急閃避暫停車輛,暫停後下車後欲與對方確認雙方事故是否發生及發生情形,嗣原告在對方離去後,初估無車損後即上車,核與一般人經驗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方式相符,亦符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
是原告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顯非屬無故而暫停於車道之行為,亦無主觀之可歸責性,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復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任意以「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方式行駛,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
且於行駛車道上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
⒊舉發機關111年6月13日山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表示略以:「…本案經重新審據交通違規採證影片,旨揭車輛於111年1月12日9時38分,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華亞二路往文化二路時,經民眾檢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
查影片旨車於9時38分29秒於車道上暫停,9時38分34秒駕駛人下車,於9時38分47秒駕駛人上車,過程中未查看關心其車輛擦傷情形,顯非屬因交通事故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暫停。』
及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核無違誤…」等語。
⒋復依採證影片光碟內容,於影片時間09:38:29時,系爭車輛之駕駛驟然煞車並將車輛暫停於路中,違規事實明確。
就上開檢舉影像觀之,系爭車輛前方未有緊急煞車、碰撞事故等突發狀況存在,是周遭環境並無迫使原告不得不在車道中暫停之因素存在。
準此,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甚明。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之要件。
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1年1月12日9時3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華亞二路往文化二路時,為民眾於111年1月12日檢舉,經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1年6月13日山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檢舉人個人資料(見本院卷第53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63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又「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亦為道安規則第94條第2項所明定。
⒉復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避免道路駕駛人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道路中因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而導致交通意外之發生;
在「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行為態樣下,因其驟然減速可能導致後方車輛無法預測而必須驟然減速、煞車,而有追撞之風險;
而「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態樣,其所蘊含之風險,即一般道路駕駛人對於車輛於車道中之狀態預測應為「行進狀態」而非「停止狀態」,故立法者明文排除「有突發狀況」之情形下,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情,方屬有正當理由,而得於車道中暫停,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
此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16號、108年度交字第277號、106年度交字第272號等行政判決亦有相同之論述,可資參酌。
⒊經查,本院勘驗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其內容略以:「⒈檔案名稱:000000000C_0000000000_ATTACH1 (1)。
⒉光碟播放時間共25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2年1月12日9時許所錄製,為檢舉人行車記錄器之影像畫面。
⒊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檢舉人車輛正於路口處等待左轉。
⒋錄影畫面時間9時38分22秒許,檢舉人車輛開始往前行駛並欲左轉,此時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尚未出現於檢舉人車輛前方。
⒌錄影畫面時間9時38分24秒許,檢舉人車輛已駛至路口中間,且車頭亦開始朝向左側進行左轉。
⒍錄影畫面時間9時38分26秒許,系爭車輛開始出現於錄影畫面內,並通過科技五路口往文化二路方向行駛,嗣即行駛檢舉人車輛前方,並未有閃避檢舉人車輛之駕駛行為,而兩車亦未發生任何碰撞事故。
⒎錄影畫面時間9時38分31秒許,系爭車輛暫停於華亞二路之內側車道上,原告隨即下車往檢舉人車輛之方向行走,而檢舉人車輛則後退,並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上馬上駛離現場」等情(見本院卷第81頁)觀之,核與舉發機關111年6月13日山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二…旨揭車輛於111年1月12日9時38分,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華亞二路往文化二路時,經民眾檢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
查影片旨車於9時38分29秒於車道上暫停,9時38分34秒駕駛人下車,於9時38分47秒駕駛人上車,過程中未查看關心其車輛擦傷情形,顯非屬因交通事故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暫停。
』及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核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大致相符。
足認系爭車輛於錄影畫面時間9時38分26秒許,行駛於華亞二路上(往文化二路方向)通過科技五路口時,經過檢舉人車輛前方後,即於錄影畫面時間9時38分31秒許,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華亞二路之內側車道上,此時系爭車輛之前方並無任何車輛阻擋其往前行駛,亦未有緊急煞車、碰撞事故等突發狀況存在,可見當時周遭環境並無迫使原告不得不在車道中暫停之因素存在。
故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客觀違規行為事實。
⒋原告雖主張:其當時係因檢舉人車輛自科技五路衝出,原告為避免撞擊該車而緊急閃避,閃避後隨即暫停,並下車查看是否有發生事故,但檢舉人車輛未予停車隨即離開現場,是原告雖有在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完全係因突發狀況而緊急閃避暫停車輛等語。
惟查,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原告於錄影畫面時間9時38分26秒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華亞二路上,通過科技五路口往文化二路方向行駛,於經過檢舉人車輛前方時,並未看見其有何閃避檢舉人車輛之駕駛行為,且兩車根本並未發生任何碰撞事故等情觀之(見本院卷第81頁),顯見系爭車輛於行經龜山區華亞二路與科技五路口時,係因檢舉人車輛欲自科技五路左轉華亞二路,因檢舉人車輛不讓車,致使原告心生不滿之情,足認原告與檢舉人間於上開路口之行車過程中,即已產生行車糾紛。
又觀諸前揭勘驗檢舉人行車記錄器之錄影光碟畫面可見原告於案發時經過檢舉人車輛前方時,並未看見系爭車輛有任何閃避之駕駛行為,且兩車實際上亦未發生任何碰撞,原告卻於通過上開路口後,隨即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華亞二路之內側車道上,益見原告係因先於路口處與檢舉人間有行車之糾紛,之後即採取加速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並突然在檢舉人車輛所欲左轉駛入之車道中暫停,企圖阻礙檢舉人車輛繼續前行,甚至亦下車走向檢舉人車輛,企圖找檢舉人理論,則依一般經驗法則應可推論原告係以藉此方式教訓檢舉人並發洩原告心中之不滿。
故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主觀故意及客觀之違規行為事實。
⒌又原告於補充理由狀內表示:其當時下車係為與檢舉人確認是否有事故及損傷,係檢舉人不願下車,反而加速繞行駛離,原告於檢舉人離去後,確有目視確認車輛無擦撞痕跡後離去,顯非屬無故而為暫停於車道之行為等語。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經查,本件原告於檢舉人車輛駛離後,是否有關心及確認事故及損傷,因本件採證影片並未提供後續,故不得而知。
惟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原告下車後,係直接走向檢舉人車輛,而非查看系爭車輛之車身有無受損。
再者,縱使原告於檢舉人車輛駛離後,其有確認其車輛是否有受損,亦無礙其暫停於華亞二路內側車道之初,其目的係為下車找檢舉人理論,顯非屬突發之狀況,況原告身為計程車司機之職業駕駛者,駕駛經驗豐富,其在經過檢舉人車輛前方時,是否有與檢舉人車輛有發生擦撞或碰撞,理應在擦撞或碰撞當下,即已知悉,何須下車確認,而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表示其下車係欲與檢舉人確認是否有事故及損傷一情,實難憑採。
故原告上開主張,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原告雖於本院將前揭勘驗筆錄內容送達兩造後,又具狀補充主張:原告享有路權而順向行駛,檢舉人車輛則係欲左轉切入系爭車輛之車道,本應禮讓原告,卻於系爭車輛經過華亞二路與科技五路口之際,逕自左轉欲切入車道內,至原告受驚嚇而閃避,並於閃避後停下車輛,確認是否有擦撞事故及釐清責任歸屬,嗣原告見檢舉人駛離現場,查看車輛無擦撞後,隨即離去。
故本件被告並無任何證據即推論出原告當時並非遇突發狀況,顯有漏為斟酌有利原告之情形等語。
惟按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
經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華亞二路與科技五路口時,確實有與檢舉人車輛發生行車糾紛,並暫停於華亞二路內側車道之客觀違規行為事實,已詳如前述,是縱認檢舉人於碰撞事故發生前有未禮讓原告直行車之違規,惟此亦係其他車輛是否另涉違反處罰條例規定,而另件裁罰之問題,且縱其他車輛未經舉發、裁處,原告亦不得執此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要求比照辦理,藉此免除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
再者,觀諸原告上開自陳:檢舉人車輛係欲左轉切入系爭車輛之車道,本應禮讓原告,卻於系爭車輛經過華亞二路與科技五路口之際,逕自左轉欲切入車道內,至原告受驚嚇而閃避等語,足認原告係因檢舉人未禮讓其為直行車而執意左轉,致生行車糾紛,因而心生不滿,遂暫停於華亞二路之內側車道上,並下車欲與檢舉人理論等情甚明。
況若原告當時下車之目的,真係為確認是否有擦撞事故及釐清責任歸屬,在兩車並未發生碰撞之情況下,原告當時亦應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路邊,而非立即暫停於內側車道上,阻礙檢舉人車輛之行車路線。
又原告上開主張,均與起訴狀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未提出任何新事由、新事證,亦不影響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事實之認定。
故原告上開主張,均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⒎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實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及違規故意,已詳如前述,故本件被告依據舉發員警之舉發而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三)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處罰鍰18,000元。
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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