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1,交,234,20230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34號
原告謝泓霖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
代表人張丞邦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B87446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4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BB87446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2月12日1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44公里時,因利用爬坡道超車,經民眾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1年3月9日以國道警交字第ZBB8744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11年4月23日前到案。嗣原告於111年3月29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111年5月4日仍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並於111年5月9日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超車應指同一車道之後車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系爭車輛當時進入爬坡車道後持續直行1分38秒,並非超車。且是因爬坡道終點縮減車道,才依規定返回外側車道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3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復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五、爬坡道︰指設於上坡路段主線車道外側,供爬坡時速低於最低速限之車輛行駛之車道。」、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五、車輛行駛於設有爬坡道之長陡坡路段,其時速低於最低速限時,除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爬坡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四、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減速車道、輔助車道或爬坡道超越前車。」。末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十五或三十公分,線段一公尺,間距二公尺。」。
㈡依舉發機關111年4月2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12702721號函略以:「…案經審視檢舉人採證影像,旨揭車輛於違規時地,由外側車道(後影像時間3秒處)變換至爬坡車道,復由爬坡車道(前影像時間45秒處)變換至外側車道,利用爬坡車道違規超車屬實,爰依法舉發;再檢視影像內容,違規人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車籍資料相符,併此敘明…」。審視採證光碟可知,系爭車輛於上揭地點利用爬坡車道超越外側車道車流行駛,足認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之交通違規事實無訛。再依前述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採證影片內容可知,原告車輛顯非時速低於最低速限之車輛,應不得駛於爬坡車道。且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至爬坡車道後,係不斷超越其左側主線外側車道之車輛,顯係利用該右側之爬坡道超車。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爬坡道係指設於上坡路段主線車道外側,供爬坡時速低於最低速限之車輛行駛之車道;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減速車道、輔助車道或爬坡道超越前車行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5款、第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略以「查高速公路設置之加、減速車道、輔助車道或爬坡道等,均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對象,一般車輛如擬超越前車,應利用超車車道行駛;惟查,目前有部分車輛行駛於主線車道上,為逞一時之快,連續變換車道至加、減速車道、輔助車道或爬坡道等,超越前車後再伺機切回主線車道,其不當之變換、使用車道,影響行車秩序及安全至鉅,爰增訂第1項第4款予以限制規範」,據上,若駕駛人原係行駛在主線車道之車輛,即不得利用輔助車道、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爬坡道進行超車,為上開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4款所明文禁止。
㈡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
⒈後.mp4:影像為檢舉人車輛車尾行車紀錄器畫面,日期為「2022/02/12」,檢舉人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外側車道,右側並有以穿越虛線區隔之爬坡道,當時路況良好順暢。於「10:35:49」時,可見後方約100公尺處有一部紅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變換至爬坡道,隨後加速超越前車持續接近檢舉人車輛。於「10:36:28」時,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ARM-3399」號。於「10:36:54」時,系爭車輛在爬坡道超越檢舉人車輛,此時檢舉人車輛之參考車速為86公里。
⒉前.mp4:影像為檢舉人車輛車前行車紀錄器畫面,日期為「2022/02/12」,檢舉人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外側車道,右側並有以穿越虛線區隔之爬坡道,當時路況良好順暢。於「10:36:49」時,可見右側護欄上有「143」之里程綠色標誌牌。於「10:36:55」時,系爭車輛在爬坡道出現並超越檢舉人車輛,隨後系爭車輛仍在爬坡道持續加速。於「10:37:24」時,爬坡道路面出現縮減車道標線,系爭車輛隨即顯示左方向燈,並於爬坡道又超越檢舉人車輛前方之灰色休旅車後再進入外側車道。
⒊上開勘驗內容,業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並函達兩造命表示意見在卷(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 可參。
㈢依勘驗結果所呈,系爭車輛車輛顯非時速低於最低速限之車輛,應不得行駛爬坡道。且系爭車輛變換至爬坡道後,即沿途加速不斷超越其左側主線外側車道之車輛,顯係利用該處爬坡道超車,且超車行為並不專指以超越前方一部車輛即返回原車道為限。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爬坡道持續加速,沿途超越原外側車道前方之其他所有車輛,即屬超車行為。至於爬坡道於何處縮減、系爭車輛是否依規定返回主線車道抑或是駛入路肩(如未開放通行則另構成違規行駛路肩之違規),均在所不問。是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確有利用爬坡道違規超車之違規行為甚明,原告為謀求一己之便,憑藉車體性能即無視高速公路應有之行車秩序,在高速公路之爬坡路段擅自利用爬坡道進行超車,影響交通安全甚鉅,自應受罰。被告所為原處分,係有理由,應予維持。
五、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規行為明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所為之裁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培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黃敏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