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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35號
111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福壽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QD500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前於民國111年3月21日16時37分許,駕駛5800-HF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員警攔停,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查獲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四維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第D8NG000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並因該項違規遭記違規點數5點。
㈡原告又於111年4月26日15時1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616巷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並以掌電字第D8QD500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並載明應於111年5月26日前到案。
嗣原告於111年5月5日到案陳述意見,被告於111年5月16日仍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依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年內違規點數達6點以上或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35條)」等違規事實,乃以桃交裁罰字第58-D8QD500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700元(已繳納),並記違規點數3 點,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已吊扣)及諭知易處處分,原處分於111年5 月20日送達予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則於審理中刪除原處分關於易處處分之諭知。
二、原告起訴主張:我沒有闖紅燈違規行為。員警說我闖紅燈的位置是國二便橋下與一個紅綠燈位置,我是綠燈時進入該路口,到下一個紅綠燈,員警就把我攔下來說我有闖紅燈,應是員警眼花。
且本件闖紅燈違規之錯誤裁罰將導致原告駕照遭吊扣,原告還需要駕車工作,請鈞院詳查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
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
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
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處分之)。
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六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警署交字第00二四九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㈤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
(參照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
㈡依舉發機關111年6月13日德警分交字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書略以:「…職趙健廷於111年4月26日15時13分舉發交通違規案件,當事人王福壽駕駛自小客車5800-HF號,現場使用電子製單(電子製單舉發單號D8QD50088號),職見該車輛駕駛因行駛於八德區東勇街616巷與國二橋下便道左轉往國二橋下便道(介壽路方向行駛),當時該車輛行駛方向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狀態,故職向前將該駕駛攔舉並製單舉發闖紅燈,案經收到本申訴已過1個月以致於無法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佐證,惟職親眼所見該當事人紅燈左轉之行為無誤…」。
㈢「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
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03號)。
再者,舉發機關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
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
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使用方向燈、未繫安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73號) 。
從而,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並舉發違規,洵屬有據。
㈣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於99年5月5日在上開條例修正時增列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
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則依增定之第68條第2項規定,乃給予駕駛人駕駛非其駕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時,一個暫緩吊扣駕照之機會(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07號判決)。
本件原告前於109年12月8日酒後駕車、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5點,若原告再有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將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本件原告因闖紅燈違規記3點而於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依前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並無違誤。
立法院於99年5月5日修正之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條文所指「吊扣其駕照」之「駕照」究何所指,係違規行為時所駕駛車類之駕照,抑或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照,法文規定並不明確。
查該條文之此次修正過程,關於立法委員提案之修正條文,有於該條後段增加「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吊扣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即陳根德委員等25人提案修正條文),或有增列該條第2項「持有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依第1項規定受吊銷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處分者,得免受吊扣其高一級駕駛執照之行為,改以駕照背面之加註條件欄註明吊銷事實取代之。」
、增列第3項「第2項所定有關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即楊麗環委員等29人提案修正條文),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審查會修正通過條文說明並載:「一、以委員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等語。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本次採取修法之方式係視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
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照。
況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吊扣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如已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有禁止其於吊扣期間再為駕駛之必要。
是以,如違規駕駛當時之車種為小型車,則吊扣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
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且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型車,卻仍得以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修正後之規定,既已「有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及「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緩即予吊扣」、「駕駛人仍無改正而再犯違規者,則併依原違反該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作為區分應否吊扣駕駛執照之標準,非一律執行違規人之駕駛執照,可見立法者已對違規樣態作出區別,並非機械式之平等,其所為之制裁方式,難謂非為達成確保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所必要或有違平等原則(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交上字第79號判決)。
㈤至原告雖因吊扣駕照,可能影響渠個人之生計云云,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
再者,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本處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
從而,本處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系爭車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依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年內點數達6點或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8條第2項等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舉發員警有無誤認或誤判之可能?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意義,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甚明。
又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認為:「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⑴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交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該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酌適用。
㈡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有面對圓形紅燈號誌仍壓越停止線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員警當場攔停並予以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舉發機關函文、員警職務報告、違規現場示意照片、系爭舉發單、原告陳述書、原處分裁決書與送達證書、原告駕照資料等書證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53頁)。
㈢又查,原告駕駛本件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時,面對圓形紅燈號誌仍壓越停止線闖紅燈左轉,經騎乘警用機車刻正直行之舉發員警親眼所見,乃予以攔停並當場舉發之過程,業由舉發員警趙健廷提出之員警職務報告說明詳實。
復據證人即舉發員警趙健廷到庭具結證述略以:「當天我穿著制服騎乘警用機車擔服巡邏勤務。
我親眼看見原告行駛在東勇街616巷至與國二橋下便道交岔路口時,當時原告車輛尚未過停止線號誌就已經是紅燈,原告的車輛就直接進入路口左轉。
」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與其職務報告之內容亦無齟齬。
且按員警當場舉發本件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之科學儀器存證為其要件,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
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清晰影片或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而兩造對本院卷第40至42頁所附是意圖及現場照片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雖仍主張「我沒有闖紅燈,員警應提出闖紅燈之證據。」
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然證人趙健廷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結證。
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
準此,舉發員警具結證稱確實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面對圓形紅燈號誌亮起時有闖紅燈左轉之情事乙節,應屬實在,依上開交通部82年4月22日之函釋意旨,原告面對圓形紅燈號誌時進入路口左轉,確實屬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可認定。
㈣再按道交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
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因先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違規行為,而於一年內分別經裁決機關記違規點數5點、3點。
因而構成「依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年內點數達6點或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之裁罰條件。
㈤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規定,汽車駕駛執照分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
又依同規則第6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
準此,可知我國就汽車駕駛執照之核發係採「一照制」,當考領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後,即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予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
此種形式上為一照,然實質上卻是數種駕駛資格的總和,在行政實務上遂衍生駕駛人行車違規應受吊扣駕照之處分時,應限制或暫停其何種駕駛資格之問題,而道交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除吊扣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各款分類所指之駕駛執照外,亦包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所准予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
然一次取消駕駛人各類車類之駕駛資格,對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甚鉅。
從而修法增列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其立法理由是基於維護交通安全,吊扣駕駛執照之範圍,不能僅侷限於違規行為時所駕駛車籍種類之資格。
否則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小型車酒駕違規或肇事逃逸時,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型車,卻無法限制其駕駛危險性更高的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輕重失衡外,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是現行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先記違規點數5點,以資警惕,而緩予吊扣駕駛執照。
但1年內再次違規,致違規點數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則併依原違反道交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應已兼顧道路交通安全與職業駕駛人職業自由之權衡,符合比例原則,自應為司法審查合法性時所尊重。
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吊扣原告各級駕駛執照24個月,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可言。
㈥至於原告主張其工作謀生需利用駕照駕車等語,然查現行交通法令,無因維持生計或其他個人因素或用車需求而得據以減輕或免責規定。
矧本院審認本件裁決吊扣原告持有駕駛執照24個月之處分所造成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仍可利用其他方式從事工作,且在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依原駕照駕駛車輛,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
準此,本件違規行為,尚難認僅因生計理由即可不予吊扣駕照。
且被告所為記點與吊扣駕照處分,均係依道交條例及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既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事,司法審查自應尊重被告之行政裁量權行使,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面對圓形紅燈號誌,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左轉,自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事。
被告對原告裁罰如原處分所示之內容,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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