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1,交,237,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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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37號
原 告 楊袁美梅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ND7134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0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8ND713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4月15日15時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有「領有號牌未懸掛」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四維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8ND713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5月15日前。

原告於111年4月18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事實屬實,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111年5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ND7134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主張要旨:原告已滿78歲,因為疫情沒有及早返國,導致戶籍及系爭車輛原有車牌均遭註銷,忙於辦理這些事宜包含驗車,一時思慮未週,而未攜帶工具,將新領之牌照釘上,請考慮原告年紀已大,從輕處分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按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

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

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第66條規定:「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

但依前條第一款之規定註銷者,非滿六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⒉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1年5月10日德警分交字第1110016373號函略以:「…本案經審據員警舉發照片,旨揭車輛於111年4月15日15時7分許,在桃園市○○路○段000號前,車輛未懸掛號牌,遭員警攔查,審查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員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領有號牌未懸掛』製單舉發…」。

⒋依本件採證照片內容,系爭車輛前後皆未懸掛號牌,而係將號牌放置於擋風玻璃上,系爭車輛確實有領有號牌未懸掛之違規。

⒌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上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且此依規定懸掛車牌之作為義務,尚可細分為㈠汽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㈡於「行進間」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

是故車輛原設有號牌之固定位置,車輛所有人本應按此設計位置懸掛號牌,不可擅自予以變換更動,若車輛所有人可任隨己意懸掛號牌且又依個別主觀認定懸掛位置是否明顯而適當,則將使公路監理機關車輛檢驗管理制度,難以發揮功能;

又道交條例第12條規定亦在於確保一旦車輛駕駛人使用道路時交通違規甚或肇事逃逸時,得由警察機關、處罰機關及偵查機關藉由前揭車籍管理資料之有效性即時稽查、裁罰交通違規及偵查犯罪,用期維護道路通行之交通秩序,進而保障所有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至明。

因此,倘若一旦車輛號牌未依規定懸掛,即屬不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所規範懸掛車輛號牌之規定,進而該當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所定「領有號牌未懸掛」之違規行為。

⒍汽車如有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領有號牌未懸掛」之情,無論時間之久暫或距離之遠近,均不得任意行駛,是原告所主張因家中有工具,回家才能用工具掛上,此情縱為屬實,惟仍不得免除汽車所有人應將車輛號牌懸掛在規定之位置,且原告返家車程約需1小時,其應尋求固定工具或透過拖吊前往車廠懸掛號牌,而非逕自未懸掛號牌仍行駛於道路,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之事,亦顯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

⒎原告又主張體諒老弱減輕處分等語。

然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就「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規定,裁罰金額分別為5,400元、5,900元、7,000元、8,100元,並均禁止其行駛,牌照吊銷。

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本處依此裁罰基準裁罰原告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應無違誤。

⒏是以,系爭車輛因有「領有號牌未懸掛」之情,是該當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所定要件等語置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前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㈡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5,400元,並禁止其行駛,牌照吊銷。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領有號牌未懸掛」事實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1年5月10日德警分交字第1110016373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3張、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附卷(見本院卷第44至53、59頁)可稽,堪以認定。

原告雖不否認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情事,惟主張當日甫領到新車牌,因年老思慮欠周,未立即掛上車牌,體諒老弱減輕處分等語。

然按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包括機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除係為貫徹交通監理機關依汽機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得管理車輛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章、汽車牌照」參照)之規定外,(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3、5、7、10款)亦在於確保一旦車輛駕駛人使用道路時交通違規甚或肇事逃逸時,得由警察機關、處罰機關及偵查機關藉由前揭車籍管理資料之有效性即時稽查、裁罰交通違規及偵查犯罪,用期維護道路通行之交通秩序,進而保障所有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至明。

則汽車(含機車)如有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無論時間之久暫或距離之遠近,均不得任意行駛;

縱倘汽車(含機車)於行駛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抑或是前經公路主管機關將其車輛號牌吊扣(銷),而致使車輛之號牌未得以懸掛,仍應採取拖吊或牽行移置之方式維修或懸掛號牌(仍應依原廠指定之位置,以鎖緊固定之方式懸掛。

),始得行駛,究不得僅因疫情導致原車牌被註銷,經驗車後重領新車牌,甫領到車牌,因年老思慮欠周未懸掛等情形,即得暫時免除汽車行駛應(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之交通作為義務甚明。

是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㈣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領有號牌未懸掛」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同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5,4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依法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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