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1,交,240,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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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40號
原 告 游兆榮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A411853號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1日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93.3公里處時,為民眾於111年3月27日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A411853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5月2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11年4月14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即於111年5月18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BA411853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處分。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國道一號南向93.3公里處為行駛路肩之終點,由於原告要前往公道五路,行經該處時就直覺要直行上匝道,對於周邊鄰車並不會有任何影響,因此才未使用方向燈來告知變換車道之意圖,若當下原告使用右側方向燈,右側是路肩,並非原告行駛之選擇;

若當下使用左側方向燈,左側係前往新竹科學園區之車道,亦非行駛之選擇。

故原告在直行且沒有變換車道之狀態下,認為無須使用方向燈告知周邊鄰車行駛之動線。

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型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處於故意或過失者,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予處罰。

是本件依行政罰法第19條關於「輕微規定免罰」之規定,本件客觀上並不至於發生任何危害,足認不具有主觀可歸責性,應予判決撤罰。

⒊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實施後,成為許多民眾挾怨報復之工具,是依處罰條例第7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任由民眾胡亂檢舉,只會更加深社會間對立,本件於同一路段遭到同一民眾,以相同事由連續檢舉兩次,可見該民眾檢舉心態已非維護交通秩序之目的出發,而是藉機宣洩個人反社會情節、滿足個人私欲之目的而已。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63號、104年度交字第333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1年5月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10400281號函文表示略以:「…有關國道警交字第ZBA411853號違規單部分,案經審視檢舉人提供影像,旨揭車輛於違規時地,由外側路肩變換至減速車道,依車道線(標線)仍屬不同車道,其變換(跨越)車道時,仍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旨案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屬實…」等語。

⒊復經檢視影像資料,於影片時間07:16:24至26秒時,路面有顯示白線分隔同向車道與路肩,而系爭車輛同時從路肩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未依上開規定使用方向燈。

又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

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

⒋至原告稱直行且沒有要變換車道無須使用方向燈一節,惟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行經上開路段時,其雖得由原行駛之路肩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然其變換車道時仍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⒌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第1點及第3點明示:「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

換言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於主觀上應注意使行為不違規,倘行為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其行為違規,即屬有過失而應予處罰。

⒍另原告主張違反行政罰法第19條之部分,按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時始有適用,本件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顯見本件非屬行政罰法第19條所適用之情形,原告之主張顯於法有所誤解。

⒎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1年3月21日7時1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93.3公里處時,為民眾於111年3月27日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1年5月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10400281號函文(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檢舉違規案件資料(見本院卷第49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2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53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54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

⒉經查,本院勘驗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ZBA000000(0)。

⒈光碟播放時間共8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2年3月21日7時許所錄製,為檢舉人行車記錄器之影像畫面。

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路段高速公路之路肩處,檢舉人車輛則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

⒊錄影畫面時間7時16分24秒許,系爭車輛之左側輪胎開始跨越左側之路面邊線,但系爭車輛卻未使用左側方向燈。

(二)檔案名稱:ZBA000000(0)。

⒈光碟播放時間共18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2年3月21日7時許所錄製,為檢舉人行車記錄器之影像畫面。

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系爭車輛持續向左跨越路面邊線,並駛入減速車道內。

⒊錄影畫面時間7時16分27秒許,系爭車輛已完成向左變換車道,並已完全駛入減速車道內,而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期間,其左側方向燈完全未閃爍。」

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核與舉發機關111年5月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10400281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四、有關國道警交字第ZBA411853號違規單部分,案經審視檢舉人提供影像,旨揭車輛於違規時地,由外側路肩變換至減速車道,依車道線(標線)仍屬不同車道,其變換(跨越)車道時,仍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旨案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大致相符。

足認系爭車輛確於111年3月21日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93.3公里處時,於錄影畫面時間7時16分24秒許,有向左跨越「路面邊線」駛入「減速車道」之事實,而該車既然確有跨越「路面邊線」行駛之情,即屬變換車道,便應遵守上開道安規則對於變換車道時應遵守之規範。

據此,系爭車輛於跨越「路面邊線」而變換車道時,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足認其違規屬實。

⒊原告雖主張:國道一號南向93.3公里處為行駛路肩之終點,由於原告要前往公道五路,行經該處時就直覺要直行上匝道,對於周邊鄰車並不會有任何影響,因此才未使用方向燈來告知變換車道之意圖等語。

惟按交通部107年10月17日管字第1070040585號函(下稱高公局107年10月17日號函)略謂:「…三、另高速公路開放路肩行駛路段,該路肩即應視為一車道,且用路人駕駛車輛駛離原行駛車道時,亦應屬變換車道行為。

四、綜上,用路人自縮減車道行駛至外侧路肩時,已離開原車道,應屬『變換車道』行為,應依規定先顯示方向燈再駛進路肩」等語,及高公局109年5月7日管字第1090032900號函(高公局109年5月7日號函)略謂:「經查路肩通行終點銜接減速車道時,路面邊線位於車道左側,故應打左側方向燈;

至加速車道銜接路肩通行起點時,因路面邊線位於車道右側,故應打右侧方向燈」等語。

上開函釋係高速公路之主管機關高公局就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上路肩之性質,及於路肩與加、減速車道間變換車道使用方向燈等所為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之闡釋,以供下級交通稽查機關遵行執法,且符合道路交通等相關法律規範有關車道及使用方向燈之規定,本件自得予以使用。

由此可見倘若高速公路開放車輛行駛路肩,則該路肩在本質上即視為一車道,而應一體適用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如此方能維護車輛行駛高速公路之路肩之交通安全與秩序。

經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進入開放路肩後,遇有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必須跨越「路面邊線」而駛入減速車道時,即屬「變換車道」之行為;

且依前揭高公局109年5月7日號函略謂:「經查路肩通行終點銜接減速車道時,路面邊線位於車道左側,故應打左側方向燈」等語,再對照上開行車記錄器畫面內容,可見系爭車輛確從開放路肩處跨越左側之「路面邊線」,行駛進入減速車道上之事實明確,其為變換車道之行為,自應打左側方向燈,並於變換車道之全程使用方向燈,以提醒前後車輛之駕駛人,以維護行車安全。

縱使於路肩終點處,原告右側路肩之寬度已無法容納任何一輛車,惟此時穿越虛線左側之車道內,仍然有其他車輛正在行駛,原告若自路肩處向左駛入減速車道時,仍應開啟左側方向燈,用以提醒行駛於穿越虛線左側車道內之車輛,其即將駛入減速車道內。

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法律規定,不足採信。

⒋原告又主張: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本件依行政罰法第19條關於「輕微規定免罰」之規定,本件客觀上並不至於發生任何危害,足認不具有主觀可歸責性等語。

惟按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上開立法規定係認變換車道,如未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即已係屬於有礙行車安全之行為,始會有上開法律規定。

換言之,變換車道時,不以客觀上有發生危害之情況產生,始須使用方向燈。

況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9條定有明文,顯見行政罰法第19條係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時始有適用,本件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係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非屬行政罰法第19條所適用之情形。

故原告上開主張,亦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⒌至原告主張: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實施後,成為許多民眾挾怨報復之工具,若任由民眾胡亂檢舉,只會更加深社會間對立,本件於同一路段遭到同一民眾,以相同事由連續檢舉兩次,可見該民眾檢舉心態已非維護交通秩序之目的出發,而是藉機宣洩個人反社會情節、滿足個人私欲之目的而已等語。

惟按「(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三、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7款、第9款、第11款至第16款、第4項或第92條第7項。

(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項、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經查,本件係民眾於111年3月27日向舉發機關檢舉,此有檢舉違規案件資料(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稽,距離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係在7日內。

故本件之檢舉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程序合法。

故原告上開主張,亦屬誤解法律規定,並不足採。

⒍綜上所述,原告係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其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縱認其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實,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000元。

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元之法定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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