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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41號
原 告 蘇秋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NC004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3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7NC0045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高彼得於111年4月10日12時56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為乘客,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時,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而致原告有「汽機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而不禁駛、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大林派出所員警即對高彼得及原告分別以掌電字第D7NC00452號、第D7NC00453號第D7NC004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7項、第9項等違規行為。
嗣被告於111年5月23日認原告有「汽機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而不禁駛」及「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等違規事實,即分別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7NC00453號裁決書(下稱A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A處分並於同日送達予原告;
被告再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處分並於同日送達予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亦於同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A處分已經執行,也已經扣兩年車牌,可否將原處分撤銷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同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
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三以上。」
。
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
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章、電視新聞亦時有報導,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交通法規當知甚詳,不能諉為不知。
道交條例第4條第1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且依刑法第185條之3、道交條例第3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認為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㈡依舉發機關111年5月4日山警分交字第1110016038號函略以:「…經查旨揭車輛於111年4月10日12時56分,於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為本分局員警攔查,經對旨車駕駛人(高0得)施予酒精濃度檢測,測得該車駕駛人酒精濃度達0.20mg/L,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及第35條第9項之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情形,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舉發(違規單號D7NC00454);
另該汽車所有人為同車乘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
舉發(違規單號D7NC00453),核無違誤,並無重複製單情形…」。
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
另依照111年3月31日施行之道交條例加重酒駕違規的罰則,為了有效嚇阻酒駕一再發生,危害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加重酒駕累犯者的處罰外,對於車主也新增罰則。
按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只要駕駛人有酒駕或酒駕拒測者,該車輛車牌一律吊扣2年,與車主是否知悉駕駛人酒駕行為無關。
另外,若車主明知駕駛人喝酒又將車輛借該駕駛人駕駛,則依同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除需吊扣車牌2年外,並依駕駛人的酒駕罰鍰金額,一併處罰。
是以,本件原告因明知駕駛人酒駕,而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及同條第9項,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系爭車輛因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處分是否合法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同條第7項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同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
㈡次按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
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在「不知」或「無法認定其係明知」駕駛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況下,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而免除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亦同此見解)。
但在汽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時,即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之適用,此時雖亦一併符合第35條第9項之構成要件,惟應屬行政罰之法條競合,依行政罰法第24條之規定,處罰機關僅應依處罰內容較重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裁處,方符合立法體系並確保處罰不致過苛。
否則若處罰機關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及第9項規定分別裁處,而同一違規行為做成二以上不同之行政處分,且各處分間具有不同之形式外觀,後續得再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以下規定分別執行,即對人民權利產生不當限制,即有一行為二罰之違法疑慮。
㈢經查,原告對於高彼得於上開時、地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有酒後駕車而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固不爭執,亦有舉發機關函文、掌電字第D7NC00452號、第D7NC00453號第D7NC004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測結果紙、員警職務報告、採證光碟、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車籍資料、原告駕照資料、原告陳述書等證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49頁)。
復據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為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日期為『2022/04/10』,錄影員警與另一名員警結伴各騎乘警用機車於道路上巡邏,於『12:48:09』時,前方路口號誌由紅燈變換為圓形綠燈後,仍有一部銀色Yaris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路口他側道路進入路口迴轉,員警即進入路口左轉追截。
於『12:48:35』時,系爭車輛在內側車道第二次闖紅燈,並可見其車號為『BPR-0915』。
於『12:48:41』時,員警騎乘至駕駛座旁按鳴喇叭攔查。
攔查後員警告知男性駕駛人剛剛連續兩次闖紅燈,並拿取酒精反應測試器命其吹測,並測得酒精反應。
員警詢問最後飲酒時間,駕駛人表示是昨天晚上,員警即命其熄火下車準備接受酒測,並呼叫其他員警攜帶酒測器到場支援。
於『12:57:58』時,員警將吹嘴拆封並安裝於酒測器,隨後命原告吹測。
於『12:58:12』時,儀器採樣完成,6秒後員警告知酒測值為0.20,需開單扣車,隨後進行掣單程序。」
,上開勘驗內容,業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並函達兩造命表示意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相關違規經過亦堪信為實。
是原告當日在系爭車輛遭攔檢時,係副駕駛座之乘客,應知高彼得有酒後駕車之違規,卻仍將系爭車輛交由高彼得駕駛,原告對此情亦不爭執,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憑,即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之違規情事,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以A處分對原告裁處(見本院卷第69頁),並執行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2年(見本院卷第63頁),係合法有據。
㈣但查,除上開A處分外,被告仍再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另對原告做成原處分。
依上揭關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與第9項規定之說明,被告既已依處罰內容較重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以A處分裁罰,依法條競合關係,即不得再依同條第9項規定另為裁罰。
是原告因同一次違規行為同時受到A處分與原處分之二次裁處,即有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係有理由,理應准許。
而系爭車輛牌照現已執行之吊扣處罰,仍得依A處分處罰主文所示內容繼續執行,並不受原處分撤銷之影響,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交由高彼得駕駛時,確有在事實概要欄之時、地,因酒後駕車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而遭員警舉發,原告對於高彼得酒後駕車之情事亦屬明知,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以A處分所為之裁處自屬合法。
但被告就同一違規事實,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所為裁處,即有違法不當,自應撤銷。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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