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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56號
原告陳永昇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
代表人張丞邦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以桃交裁罰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前於110年9月12日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當場攔停並以掌電字第C9SC501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被告於111年5月27日仍認其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C9SC50180號裁決書(下稱A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㈡原告又於110年12月3日18時4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楓樹路與忠義路一段路口左轉時,因與幹道直行之訴外人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致使訴外人因事故受傷,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到場處理後,於111年1月24日依職權以掌電字第D79B20014號及第D79B200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分別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與第61條第3項等規定,原告則於111年5月27日向被告申請掣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部分之桃交裁罰字第D79B20015號裁決書,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B處分)。
㈢原告因在6個月內接連有上述違規行為而致有「在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之情事,被告於111年4月29日乃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5月3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則於審理中刪除關於易處處分之諭知。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駕車左轉被機車追撞,員警舉發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與事實不符,對方機車超速,完全沒有煞車撞上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按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第61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八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第4款規定:「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㈡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為,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故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以防止危險發生,應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倘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始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㈢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並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而針對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肇事原因,本係依照肇事後之現場跡證,輔以科學原理及研析人員專業及其經驗綜合判定,事故發生之瞬間,警方研析人員多未能於現場目擊,肇事駕駛本人亦多未能明確提供事故發生時之車速,是以,舉發機關所製作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交通事故現場圖,雖未能針對原告車速提出事故發生時之明確數據,然亦無礙於其肇事原因之研判。從而,原告如對舉發機關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責任分析存有疑義,自應依法定程序(例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自難單憑原告對於法令之個人主觀見解,即率以推翻舉發機關就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研判證據,亦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23號行政判決)。系爭車輛因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及第61條第3項等規定所定要件,原告前於110年9月12日亦有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自有在6個月內違規點數達6點以上之情形,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違規點數是否已於6個月內達6點以上?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不讓直行車先行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 點。汽車駕駛人在6 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款、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53條第1項、第61條第3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110年9月12日因闖紅燈違規,經被告以A處分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後,再於6個月內之110年12月3日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再經被告以B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合計已達6點以上,符合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之處罰要件。而原告對於A處分與B處分,均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此有當事人索引卡記錄與本院電話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A處分與B處分均已確定,其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罰,亦合法有效。則被告再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無非係基於A處分與B處分之違規責任確定後所衍生之吊扣駕照處分,難認有何瑕疵。
六、綜上所述,原告有在6個月內遭記違規點數6點以上之違規情事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所為原處分之裁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培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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