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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57號
原 告 林維中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被 告 黃韋翔 住○○市○○區○○路0段00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 出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3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APB7071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駁回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在撤銷訴訟當中,原告之起訴未以適格之機關為起訴被告時,即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之適用。
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適用。
本件原告雖聲明撤銷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5月3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APB70711號之交通裁決(下稱原處分),然書狀除記載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外,亦誤列舉發員警即甲○○為被告。
對此,本院以民國111年5月31日桃院增行昭111年度交字第257號函文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被告,然原告迄今未補正。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對甲○○提起本件訴訟,此部分起訴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至於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所為原處分所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5月29日1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員警攔檢,當場攔檢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20mg/L,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員警乃以掌電字第DAPB707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10年6月28日前到案。
被告於111年5月30日,認其於上開時、地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並於同日送達予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則於審理中刪除原處分關於易處處分之諭知。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在當日凌晨5時許返家,因睡眠障礙故飲酒後睡覺。
至晚間19時睡醒出門,在19時46分遭員警甲○○攔查要求酒測。
原告當時要求休息15分鐘再測試,員警卻只拿水讓原告漱口兩次就要求測試,程序違法。
且當天的機器吹了五次才有酒測值,不知道是否有問題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
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三以上。」
。
㈡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
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依警察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警察合理之推論,而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故警察之判斷只要達所謂之合理的懷疑即可,而此亦為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所載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
依舉發機關111年6月14日蘆警分交字第1110016732號函略以:「…經檢視執勤員警答辯報告書及密錄器影像(如附件),旨揭自小客車行駛於本轄蘆竹區富國路往桃園方向,員警於富國路一段2巷口因見原告未繫安全帶而上前攔停勸導,惟發現原告渾身酒氣,遂給予其飲水漱口後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測值為0.20mg/L,酒後駕車違規事實明確…」。
㈢原告主張要休息15分鐘後才得實施酒測云云,然據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有關於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即測試前固應先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否則應等待15分鐘始予測試;
或請受測者漱口避免口腔殘留酒精影響準確度,然實施酒測前提供飲水之目的在於避免口中有酒精殘留而造成酒測值之誤差,因此飲用酒類未逾15分鐘者,始有提供礦泉水漱口之必要,換言之,飲用酒類已逾15分鐘者,則未有口腔中殘存酒精致影響酒測結果之虞,而毋庸提供漱口(參照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30號),而依密錄器及原告起訴狀可知,酒測時距離原告自稱喝酒結束時已超過15分鐘,依前述,無須再等待15分鐘,故原告之主張實不足採。
㈣舉發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業於110年7月23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有效期限至111年7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11年5月29日,並測得原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是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測定值具公信力。
綜上所述,原告之行為既已該當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舉發單位員警依法製單舉發,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定要件。
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本件酒測時有無依規定進行相關程序?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至2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
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
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
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
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
,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至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為員警密錄器連續錄影畫面,日期為『2022/05/29』,影片開始時員警已在進行盤查確認身份,並詢問最後何時飲酒,原告表示是前一天晚上睡前,並否認今日有飲酒。
自『19:45:00』起,原告自車內拿取瓶裝水漱口。
員警詢問今日有無食用含酒精類食物,原告表示檳榔內有加,應給予休息時間,員警則告知漱口後就可以受測。
隨後員警拿持酒測器命原告吹測,持續9次吹測均採樣失敗。
至第10次時於『19:48:45』時始成功採樣。
於『19:48:55』時,員警宣讀數值為0.20,需開單扣車。」
,上開勘驗內容,業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並函達兩造命表示意見,原告於111年9月15日收受上開勘驗筆錄,有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 可稽,原告迄未表示意見,視同不爭執。
㈣依勘驗結果所呈,原告向員警自承之結束飲酒時間為前一天晚間,已顯逾15分鐘以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之規定已得立即實施酒測,無庸再給予15分鐘休息時間或漱口之機會。
惟本件員警攔查後,先確認原告最後飲酒時間距酒測時達15分鐘以上,然仍於實施酒測前先讓原告進行漱口,原告進而要求須再給予15分鐘之休息時間,尚屬無據,並無正當理由。
堪認員警已遵守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之規定實施酒精檢測程序。
原告於主張員警實施酒測前未讓其休息15分鐘,程序有瑕疵云云,尚難憑取。
㈤再者,本件原告經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0mg/L,該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並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0年7月23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11年7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
而本件舉發時使用之次數為第773次乙節,有酒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39頁、41頁)。
足信原告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依上開規定,原告確有駕駛車輛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至為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15-0.25(未含) 〉 」之違規行為。
是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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