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1,交,258,2022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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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58號
111年1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彥丞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複代理人 賴佳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9A622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等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等規定,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1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訴外人楊宜珊騎乘之MGF-0086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發生碰撞,致楊宜珊受傷,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龜山交通分隊員警到場處理後,於111年4月30日依職權以掌電字第D79A622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並載明應於111年6月14日前到案。

嗣原告於111年5月16日到案陳述意見。

被告於111年5月13日仍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79A6221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

原處分於111年5月19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A車未依標線規定行駛,向左偏入系爭機車所在之快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原告發現後閃避,已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

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第2項第4款規定:「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㈡依舉發機關111年6月9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10011742號函略以:「…經審視本案事故資料及監視影像畫面,郭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萬壽路二段外側車道直行往桃園方向行駛,與同車道之對造於事故地點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對造騎士受傷,初步分析郭君肇事原因為『超越前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肇事致人受傷』,對造當事人為『向左偏行疏忽』,本大隊依規定通知龜山分局舉發事故當事人違規,尚無違誤…」。

系爭車輛因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

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為道路固定式監視器畫面,日期為『03/11/2022』,當時為夜間,路況與天候均良好,該路段同向有內外側快車道,外側車道右側並有一道慢車道。

於『19:08:11』時,訴外人騎乘之白色機車(下稱A車),在外側車道上沿快慢車道分隔線直行,其左後方約1公尺處為穿著橘色外套之原告騎乘銀色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二車先後在外側車道行駛。

於『19:08:13』時,系爭機車加速至與A車併行,1秒後系爭機車超越A車不到半個車身,系爭機車即稍向右偏,A車突然往左傾倒並在路面上滑行,路面並冒出大量火花,訴外人在外側車道路面倒地不起,系爭機車於前方20公尺處靠邊暫停再返回事故現場。」

,上開勘驗內容,業經本院當庭製作勘驗筆錄並命被告表示意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 。

㈢依勘驗結果所呈,顯示楊宜珊機車原行駛在原告機車前方,沿龜山區萬壽路2段外側車道往桃園方向行駛,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在同一車道並自左後方超越A車時,並未依規定保持適當之間隔(見本院卷第75頁),並於超車後往右偏移,侵入A車之動線,乃致兩車發生碰撞事故並導致楊宜珊摔車受傷,原告稱係楊宜珊從慢車道切入原告行駛之車道云云,尚非可採。

且原告係合法持有駕駛執照之成年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有遵守之能力,其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楊宜珊因本件事故受傷之結果,與原告上開過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構成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裁處,即無違誤。

至事故雙方肇責比例分配及民事賠償責任為何,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並致使楊宜珊因事故受傷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

被告依 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核 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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