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1,交,268,2023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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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68號
原告劉信欽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
代表人張丞邦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99B400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7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99B4005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1月28日1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倒車時與停放路邊之訴外人駕駛之自小客車(下稱A車)發生碰撞,原告未留置現場處理並駕車離去,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龍潭交通分隊員警到場處理並通知原告至警局調查,並以掌電字第D99B400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嗣原告於111年4月20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111年6月7日仍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則於審理中刪除原處分關於易處處分之諭知。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當時並無察覺發生碰撞,且垃圾車音樂與車內廣播音量大,加上原告有輕微重聽,導致原告並未察覺碰撞,故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經通知後才知道發生事故,也與對方達成和解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4款規定:「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之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規定為必要處置。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至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
 ㈡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無非係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及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無人傷亡情形,除當事人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留置現場、維持現場並通報員警義務,係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核無違處罰條例規範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凡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縱使無人受傷或死亡,仍有留在肇事現場、通知警察機關至現場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義務,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至駕駛人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則非所問。倘汽車駕駛人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依上開規定處置,並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即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違規情形 (參照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59號)。
 ㈢依舉發機關411年5月10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10009516號函略以:「…經審視本案事故資料,劉君駕駛自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499巷38弄方向倒車行駛,行至事故地點中興路499巷53號時碰擊停於肇事地點前自小客車,事故發生後劉君未依規定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初步分析劉君肇事原因為『1.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2.肇事未致人受傷逃逸』,對造當事人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路口內)』,本大隊依規定通知龍潭交通分隊舉發事故當事人違規,並無違誤…」。按交通部84年12月1日交路字第046407號函釋略以:「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2項對汽車駕駛人及所有人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情形,故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逃逸之可責性,從而本條文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惟就執法人員適用本條文而言,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是否不知肇事,應就客觀事實認定,一般而言,車輛駕駛人或同車之所有人對所駕駛車輛發生肇事,當有所覺,故對主張『不知其有肇事』者,應採嚴格證據審查,苟非有具體可信之事由並有客觀之憑證,自不得任憑諉為不知,致生流弊助長肇事逃逸之歪風」,原告主張不知發生碰撞一事,自當有具體可信之事由與客觀之憑證證明,不得僅以其自謂不知即採信其說法。系爭車輛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是否有肇事逃逸之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應處置作為之辦法,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內政部、交通部及衛生福利部並據此會銜訂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揆諸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3項分就駕駛汽車肇事是否致人受傷或死亡而異其責任可知,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雖無人受傷、死亡,為上述適當處置義務之立法目的,在於排除交通事故證據消失的危險,而使交通事故原因的調查,不致陷於困難重重之境,其保護法益兼及受損者與加損者的交通事故的雙方參與者,因係用以確保民事賠償的請求權。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於當事人未當場自行和解時,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並依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依事故情形進行處置,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再依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道路交通事故係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㈡復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關於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增加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係無過失者,仍成立該條之罪,但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其修正理由記載「二、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之旨,應認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之『肇事』,不限於『因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以符同條第3項所規定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此有111年3月14日1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大會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㈢原告對於本件事故否認知情及肇事逃逸之意圖,而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為路口監視器畫面,日期為『2022/01/28』,畫面右下方停放一部車輛(下稱A車),而畫面中央可見APN-2621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正在路口往右後方向倒車,當時天候正常。於『17:46:05』時,系爭車輛之左後車尾推撞A車之右後側車身,A車並因推撞晃動,車身亦稍有移動,系爭車輛並旋即停止倒車。2秒後系爭車輛往畫面左側駛離。」,上開勘驗內容,業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並函達兩造命表示意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9頁) 。
㈣依勘驗結果所呈,原告斯時駕駛系爭車輛在路口倒車時,有與A車發生碰撞事故之客觀事實,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依上揭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核屬「道路交通事故」而為「肇事」。而原告雖否認有發覺事故,然勘驗畫面中可見系爭車輛與A車在碰撞時有明顯晃動。且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程度與注意能力之駕駛人在倒車時,均會優先並持續注意後方有無人車與保持安全距離。是依常理而言,持有合格駕照之原告(見本院卷第49頁)在倒車時應已將注意力專注在後方,對於倒車時發生碰撞無不能發覺之理,此觀系爭車輛於發生碰撞瞬間旋即停止倒車即明。其臨訟所辯因周遭有垃圾車音樂與車內音響之因素,不知發生碰撞事故云云,顯不可採信。既已發生交通事故,依上開說明,不論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是否存有過失,均負有依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留置現場並為適當之後續處置義務至明。是其明知發生事故而未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並擅自駕車離去,即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而被告所為原處分,係依行政罰法、道交條例及統一裁罰基準表等相關規定對原告為裁罰,經核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基於受處分人之經濟生活狀況或違規後再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之彌補態度而據以減輕或免除處罰之規定,故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
六、綜上所述,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培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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