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1,交,275,2022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75號
原 告 羅志清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MC100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3日17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與領航南路口處時,經桃園市○○○○○○○○○○○○○○○○○○○○○○○○○○○○○○道○○○○○○○○號誌指示(機車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4MC10024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4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11年4月8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即於111年6月13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4MC10024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處分。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係當時行駛於領航南路慢車道至高鐵南路慢車道,而且是綠燈左轉高鐵南路慢車道。

又原告違規地點路口之2隻號誌燈桿及1隻路標地名標桿(共3隻),均未設置有兩段式左轉標誌。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65條,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01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1年7月21日中警分交字第1110048452函文所附答辯報告書表示略以:「…警方於16時至18時執行巡邏勤務見羅民騎乘(MCF-393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由領航南路一段慢車道左轉高鐵南路二段慢車道,當時領航南路一段慢車道上方號誌燈旁有裝設『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牌;

高鐵南路二段慢車道設有待轉格,羅民未依規定先行駛至待轉格再往前直行始完成左轉行為,而是直接由領航南路一段左轉至高鐵南路二段,故違規事實明確應予以開罰…」等語。

⒊復參照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03號、106年度交字第173號等判決意旨,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未兩段式左轉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並舉發違規並提供監視器畫面佐證,洵屬有據。

⒋末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⒌又原告主張違規地點無兩段式左轉標誌一節,惟參照密錄器影像及譯文內容可知,違規地點確實有裝設「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原告亦於違規地點現場確認該標誌及待轉格確實有裝(劃)設,從而,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縱非故意,亦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

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⒍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1年3月13日17時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與領航南路口處時,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機車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員警答辯告書(見本院卷第56頁)、原告行車路線圖(見本院卷第57頁)、舉發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違規路段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密錄器錄影畫面譯文(見本院卷第63頁)、舉發機關111年5月18日中警分交字第1110032824號函文(見本院卷第6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申訴書(見本院卷第77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8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需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所明定。

⒉經查,本院勘驗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2022_0313_171323_107。

⒈光碟播放時間共3分,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2年3月13日17時許所錄製,為舉發員警密錄器之影像畫面。

⒉錄影畫面一開始,舉發員警已將原告攔停於路邊,原告並向現場員警表示:『那邊沒有兩段式左轉標誌』,現場員警回答:『有啊!』,嗣現場員警即指著『待轉區』及『兩段式左轉標誌』向原告說明。

⒊錄影畫面時間17時14分19秒許,現場員警指著對面紅綠燈號誌旁之圓牌,向原告表示:『那個圓牌就是兩段式左轉的圓牌』。

⒋錄影畫面時間17時14分33秒許,現場員警指著前方之待轉區,向原告表示:『待轉格在這邊』,嗣現場員警與原告達成協議,並步行至對面查看是否有兩段式左轉標誌。

(二)檔案名稱:2022_0313_171623_108。

⒈光碟播放時間共3分,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2年3月13日17時許所錄製,為舉發員警密錄器之影像畫面。

⒉錄影畫面時間17時16分43秒許,現場員警指著前方道路,向原告表示:『你剛是騎這裡沒錯吧?』,原告回答:『對』。

⒊錄影畫面時間17時16分52秒許,可看見紅綠燈號誌旁邊設置一個『兩段式左轉標誌』,現場員警並手指著該標誌,向原告表示:『這裡不是一個嗎?』,原告回答:『這沒有?』,現場員警表示:『那是以前,現在有啊!那個是現在裝的』,原告表示:『對啊!那個都是在旁邊有沒有?在上面沒有注意到』,現場員警回答:『其實沒有啦!之前裝旁邊的時候,人家說旁邊看不到,現在裝上面的時候,又有人說裝上面看不到…』。

⒋錄影畫面時間17時17分25秒許,現場員警再指著對面紅綠燈號誌,並對原告表示:『前面還有一個,那個紅綠燈旁邊不是也有一個?』⒌錄影畫面時間17時17分37秒許,原告向現場員警表示:『不好意思、不好意思,麻煩你了』,現場員警回答:『不會啦!下次你要注意,這一次還是要給你舉發』,原告回答:『好、好、好』」等情(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核與舉發員警答辯報告書內容表示略以:「二、警方於16時至18時執行巡邏勤務見羅民騎乘(MCF-393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由領航南路一段慢車道左轉高鐵南路二段慢車道,當時領航南路一段慢車道上方號誌燈旁有裝設『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牌;

高鐵南路二段慢車道設有待轉格,羅民未依規定先行駛至待轉格再往前直行始完成左轉行為,而是直接由領航南路一段左轉至高鐵南路二段,故違規事實明確應予以開罰」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大致相符,並有原告行車路線圖、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違規路段現場照片、密錄器畫面譯文、舉發機關111年5月18日中警分交字第1110032824號函文、系爭舉發通知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7至64頁、第67頁、第78頁)在卷可佐。

是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可知原告於舉發當時對於現場員警表示:其行車路線係自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南路一段直接左轉高鐵南路二段等語,並不爭執。

足認系爭機車於111年3月13日17時8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南路一段與高鐵南路二段路口左轉彎時,確實有未依兩段式左轉標誌進行左轉之違規事實,堪予採認。

⒊至原告主張:其係當時行駛於領航南路慢車道至高鐵南路慢車道,而且是綠燈左轉高鐵南路慢車道。

又原告違規地點路口之2隻號誌燈桿及1隻路標地名標桿(共3隻),均未設置有兩段式左轉標誌云云。

惟查:⑴依上開勘驗筆錄及違規路段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1頁、第60頁)所示,足見系爭路口之兩段式左轉標誌係設於中壢區領航南路一段之紅綠燈號誌燈桿上,而上開兩段式左轉標誌,為圓形藍底白色箭頭,並劃有機車圖形,且於高鐵南路二段之停止線前方劃有「機車待轉區」以供機車待轉之用,可見系爭路口為應進行兩段式左轉之路段。

況按道安規則第99條第2項規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二、在3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

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本件依原告行車路線圖(見本院卷第57頁)所示,顯見桃園區領航南路一段及高鐵南路二段均是雙向各3線車道,總計共6線車道之大型車道,且內側車道上亦劃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標線,顯然領航南路一段之內側車道為禁行機車行駛之車道,是依上揭道安規則第99條第2項規定,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領航南路一段與高鐵南路二段等3快車道以上,且內側車道為禁行機車行駛之大型車道交岔路口,不論有無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標線,依上開交通法規均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

⑵至原告表示違規地點路口之2隻號誌燈桿及1隻路標地名標桿(共3隻),均未設置有兩段式左轉標誌云云。

惟系爭路口既已經主管機關依法設置各式號誌、標誌及標線後,則成為具有規制作用之路口,是該等標誌及標線於設置時起即發生效力,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本即可見該等設置於紅綠燈號誌旁之「兩段式左轉」標誌,自當受其規制。

再者,按「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

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設置規則第65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路口之兩段式左轉標誌既已設置於中壢區領航南路一段之紅綠燈號誌燈桿上,而上開兩段式左轉標誌,為圓形藍底白色箭頭,並劃有機車圖形,即已符合上開設置規則第65條有關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設置之規定。

而依原告所提出違規路段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及參照原告行車路線圖(見本院卷第57頁)觀之,該處為領航北路一段與高鐵南路二段交岔路口處之「機車待轉區」附近,若將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設於該處附近之燈桿上,豈不使行經於領航南路一段之機慢車,需通過該處之路口後,於接近高鐵南路二段之「機車待轉區」時,才能看見該兩段式左轉標誌,然後再進行兩段式左轉,如此不僅不能達到提早提醒機慢車駕駛人行經該路口時,須進行兩段式左轉之目的,亦增加機慢車駕駛人左轉時之行車風險,顯然如此設計並不符常理,況原告所指之處既已依法設置「機車待轉區」,則行經該處欲左轉高鐵南路二段之機慢車駕駛人,理應知悉應暫停於機車待轉區內,待高鐵南路二段行向之號誌轉變為綠燈後,始得繼續通行。

是原告上開所述,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為依法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相關交通法規及注意事項理應有相當了解,其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為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600元。

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共裁罰原告600元之法定罰鍰、記違規點數1 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