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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76號
原 告 鼎弘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姚佳呈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CITA504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7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CITA5041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蔡進杉於111年4月9日17時38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時,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之違規行為而致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文林派出所員警以掌電字第CITA504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
嗣被告於111年5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原處分並於111年5月25日送達予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則於審理中刪除原處分關於易處處分之諭知。
二、原告起訴主張:蔡進杉當日中午休息時間有喝兩瓶啤酒,但原告並不知情,否則同車乘客均有駕照,不可能讓蔡進杉繼續開車,懇請從輕處罰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同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
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三以上。」
。
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
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章、電視新聞亦時有報導,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交通法規當知甚詳,不能諉為不知。
道交條例第4條第1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且依刑法第185條之3、道交條例第3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認為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㈡依舉發機關111年7月8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15394270號函職務報告書略以:「…職警員莊承鑫於111年4月9日17時14分行經文化一路與仁愛路口時見自小貨車9201-KL形跡可疑,且駕駛臉色通紅,故將此自小貨車攔查。
經盤查確認駕駛為蔡進杉(Z000000000),且駕駛渾身散發酒味,故對自小貨車9201-KL駕駛蔡進杉(Z000000000)實施酒測,蔡嫌酒測值達0.37MG/L。
因自小貨車9201-KL駕駛蔡進杉酒測值達0.37MG/L。
已違反道交條例35條1項1款,警方依規定開立罰單CITA50408。
另因駕駛已違反道交條例35條1項1款。
按照酒駕新法規定,自111年3月31日起,員警舉發道交條例35條1項,應另外舉發道交條例35條9項。
警方遂開立罰單CITA50410。
該罰單違規事實為: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
另依照今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酒駕違規的罰則,為了有效嚇阻酒駕一再發生,危害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加重酒駕累犯者的處罰外,對於車主也新增罰則。
按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只要駕駛人有酒駕或酒駕拒測者,該車輛車牌一律吊扣2年,與車主是否知悉駕駛人酒駕行為無關。
㈢本件原告雖非駕駛人,而係系爭車輛所有人且為訴外人蔡進杉之僱用人,其對於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人自應善盡其監督管理之責。
系爭車輛因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是否已善盡汽車所有人對駕駛人之選任監督義務?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同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
㈡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為員警密錄器連續錄影畫面,日期為『2022/04/09』,錄影開始時間為『17:10:16』,員警騎乘機車在9201-KL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座旁,詢問駕駛何時飲酒,駕駛答稱1點,員警命靠路邊停車。
於『17:13:28』時,系爭車輛停車後,員警命駕駛人吹測簡易酒精反應測試器,隨後測試器發出紅色閃光,員警即進行盤查並呼叫支援,員警先給予瓶裝水漱口並告知酒測標準及拒測權利事項。
於『17:34:44』時,支援警力攜帶酒測器到場,員警即命駕駛自行拆封全新吹嘴,並提示酒測器歸零情形,隨後命駕駛接受酒測,於『17:35:15』時完成採樣,員警隨後宣告酒測值為0.37,並告知涉嫌公共危險罪及刑事被告權利事項,需返所製作筆錄,同時命同車乘客駕駛系爭車輛跟隨警車至派出所開立車輛代領單據。」
,上開勘驗內容,業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並函達兩造命表示意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至68頁) 。
原告對於蔡進杉駕駛系爭車輛酒後駕車乃遭舉發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頁),惟主張對此並不知情,故訴請撤銷原處分。
㈢次按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
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而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亦同此見解)。
㈣原告為汽車所有人,於本件即負有管理系爭車輛不得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注意義務。
然其將系爭車輛交由蔡進杉使用,並發生系爭違規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危害。
然原告並未舉證其有何具體之監督管理舉措。
依上開說明,原告本於車輛所有人身分,就本件交通違規當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又並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即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
㈤另原告請求從輕處罰云云。
然系爭違規事證明確,原告並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按被告所為原處分,係依行政罰法及道交條例相關規定對原告為裁罰,經核並無裁量怠惰或裁量逾越之違法情事,亦無基於受處分人之經濟生活狀況或用車需求而據以減輕或免除處罰之規定。
又查道交條例關於吊扣、吊銷或註銷駕駛人駕照或汽車牌照之明文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或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
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而為原處分之裁處係屬合法適當,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交由蔡進杉駕駛時,確有在事實概要欄之時、地,因酒後駕車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而遭員警舉發,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車主即原告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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