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綠燈亮起後,在內線直行,但前方機車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
- (三)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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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77號
原 告 李政哲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30日1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與仁和街口處時,為民眾於111年3月30日檢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以危險之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5月2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即於111年6月10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爰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綠燈亮起後,在內線直行,但前方機車緩慢行駛找尋門牌,走走停停行駛本就危險,原告在鳴按喇叭後,上開機車行駛更慢,原告即變換車道後再駛回原車道,此時檢舉人在我後方鳴按喇叭,我微開車門問對方叭什麼,對方則立即停車要與原告爭執,嗣因太太在旁表示害怕,原告即馬上直行駛離,實為惡意檢舉令人困擾。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復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任意以「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方式行駛,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
且於行駛車道上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
⒊舉發機關111年5月18日蘆警分交字第1110014380號函文表示略以:「…經檢視原檢舉影像及舉證照片(如附件),旨揭自小貨車行駛於本轄蘆竹區大竹路往大園方向外側車道,於前方無任何突發狀況或阻礙之情況下,枉顧周遭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以迫近之方式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後,於大竹路與仁和街口車道上驟然減速甚至於煞車停等並開啓車門,阻礙並致原行駛於內側車道上之來車需向緊急減速閃避,將原車道讓予旨揭車輛通行,違規事實明確…」等語。
⒋復依採證影片光碟內容,於影片時間 12:25:55時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於12:25:58時起,系爭車輛之駕駛將車輛暫停於路中並開啟車門,於12:26:11時,系爭車輛倒車後又再次暫停於路中。
就上開檢舉影像觀之,系爭車輛前方未有緊急煞車、碰撞事故等突發狀況存在,是周遭環境並無迫使原告不得不在車道中暫停之因素存在。
準此,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甚明。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之要件。
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1年3月30日12時2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與仁和街口處時,為民眾於111年3月30日檢舉,經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以危險之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1年5月18日蘆警分交字第111001438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檢舉人個人資料(見本院卷第31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43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45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47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又「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亦為道安規則第94條第2項所明定。
⒉復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避免道路駕駛人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道路中因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而導致交通意外之發生;
在「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行為態樣下,因其驟然減速可能導致後方車輛無法預測而必須驟然減速、煞車,而有追撞之風險;
而「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態樣,其所蘊含之風險,即一般道路駕駛人對於車輛於車道中之狀態預測應為「行進狀態」而非「停止狀態」,故立法者明文排除「有突發狀況」之情形下,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情,方屬有正當理由,而得於車道中暫停,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
此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16號、108年度交字第277號、106年度交字第272號等行政判決亦有相同之論述,可資參酌。
⒊經查,本院勘驗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其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BCA-0851_前。
⒈光碟播放時間共1分31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2年3月30日12時許所錄製,為檢舉人機車行車記錄器之影像畫面。
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檢舉人機車正在路口處停等紅燈,嗣路口號誌綠燈亮起後,即於通過路口後,以正常速度行駛於該路段之內側車道上。
⒊錄影畫面時間12時25分55秒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使用方向燈等狀況下(幾乎貼著與檢舉人機車併行),自檢舉人機車之右側進行超車後,即行駛於檢舉人機車前方,此時並可聽見檢舉人機車之喇叭聲。
⒋錄影畫面時間12時25分59秒許,此時可看見系爭車輛暫停於蘆竹區大竹街與興仁和街口處,嗣系爭車輛之駕駛座車門打開,並聽見車內傳出:『你在叭什麼?(台語)』。
⒌錄影畫面時間12時26分11秒許,可看見系爭車輛有向後退之駕駛行為。
⒍錄影畫面時間12時26分18秒許,可看見系爭車輛之車頭原本偏左,原告將其回正而往前行駛,且系爭車輛之左側方向燈亦未閃爍。
(二)檔案名稱:BCA-0851_後。
⒈光碟播放時間共1分38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2年3月30日12時許所錄製,為檢舉人機車行車記錄器之影像畫面。
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系爭車輛暫停於檢舉人機車後方停等紅燈號誌。
⒊錄影畫面時間12時25分38秒許,檢舉人機車開始往前行駛,而系爭車輛則跟隨於檢舉人機車後方,嗣兩車通過路口後,均行駛於該路段之內側車道上。
⒋錄影畫面時間12時25分54秒許,可看見系爭車輛跨越車道線行駛(未使用方向燈),並進行超車,嗣即聽見檢舉人機車之喇叭聲。
⒌錄影畫面時間12時26分1秒許,檢舉人機車暫停於內側車道上,並聽見『你在叭什麼?(台語)』及三字經」等情(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觀之,核與舉發機關111年5月18日蘆警分交字第1110014380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二、經檢視原檢舉影像及舉證照片(如附件),旨揭自小貨車行駛於本轄蘆竹區大竹路往大園方向外側車道,於前方無任何突發狀況或阻礙之情況下,枉顧周遭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以迫近之方式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後,於大竹路與仁和街口車道上驟然減速甚至於煞車停等並開啓車門,阻礙並致原行駛於內側車道上之來車需向緊急減速閃避,將原車道讓予旨揭車輛通行,違規事實明確…」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大致相符,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在卷可佐。
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原告於錄影畫面時間12時25分55秒許,自檢舉人機車之右側進行超車後,即行駛於檢舉人機車前方,嗣於錄影畫面時間12時25分59秒許,即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蘆竹區大竹路與仁和街口處之內側車道上,然此時系爭車輛之前方並無任何車輛阻擋其往前行駛,亦未有緊急煞車、碰撞事故等突發狀況存在,可見當時周遭環境並無迫使原告不得不在車道中暫停之因素存在。
故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客觀違規行為事實。
⒋原告雖主張:其於綠燈亮起後,在內線直行,但前方機車緩慢行駛找尋門牌,原告在鳴按喇叭後,上開機車行駛更慢,原告即變換車道後再駛回原車道,此時檢舉人在我後方鳴按喇叭,我微開車門問對方叭什麼,對方則立即停車要與原告爭執等語。
惟查,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檢舉人於原告所述路口之綠燈亮起後,即以正常略快速度行駛於大竹路之內側車道上,而系爭車輛則係行駛於檢舉人機車後方等情觀之,顯見檢舉人機車於前一路口之綠燈亮起後,即以正常略快車速行駛於蘆竹區大竹路之內側車道上,倘若檢舉人當時真如原告所述,係以緩慢車速正在尋找門牌,則檢舉人理應行駛於該路段之外側車道上,始方便觀看右側建築物之門牌,何必行駛於該路段之內側車道上?再者,由上開錄影畫面內容觀之,檢舉人機車於一開始路口號誌綠燈亮起後,即快速行駛超越右側數輛機車,且占用內側車道,致使系爭車輛一開始即落後於檢舉人機車,嗣於錄影畫面時間12時25分55秒許,系爭車輛於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使用方向燈等狀況下,幾乎貼著與檢舉人機車併行,自檢舉人機車之右側進行超車,欲藉此方式教訓該檢舉人,惟檢舉人於系爭車輛超車駛入其前方後,卻鳴按機車之喇叭,致使原告更心生不滿,足認原告與檢舉人間於上開路段之行車過程中,即已產生行車糾紛。
又觀諸前揭勘驗檢舉人行車記錄器之錄影光碟畫面可見原告於案發時經過檢舉人車輛前方時,並未看見系爭車輛有任何閃避之駕駛行為,且兩車實際上亦未發生任何碰撞,原告卻於超車後,隨即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蘆竹區大竹路與興仁和街口處之內側車道上,益見原告係因先前與檢舉人間之超車糾紛,之後於駛至檢舉人機車前方後,即突然在上開路口處之內側車道中暫停,企圖阻礙檢舉人機車繼續前行,甚至亦打開駕駛座車門出言向檢舉人挑釁,企圖找檢舉人理論,則依一般經驗法則應可推論原告係以藉此方式教訓檢舉人並發洩原告心中之不滿。
故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主觀故意及客觀之違規行為事實。
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實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及違規故意,已詳如前述,故本件被告依據舉發員警之舉發而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三)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處罰鍰18,000元。
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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