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1,交,278,2022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78號
原 告 林家楹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5日18時37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5月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11年5月3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即於111年6月10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當時係黃線臨停讓小孩下車,且依違規採證照片觀之,系爭車輛係處於發動中、大燈開著,且舉發員警未看見駕駛人是否在車上即開單舉發,嗣原告發現員警照完相片後準備要下車詢問,員警即已騎車離開,故原告當時為黃線臨停,並未超過時間,當時人就在車上,並無違規事實。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第7條之2第2項第4款、第56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第168條第1項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1年4月19日蘆警分交字第11100111078號函文所附答辯報告書表示略以:「…職於111年2月15日17至19時擔服中正、南山路口交整勤務,時值下班時段車流量大,職站於中正、南山路口見中正路363號前沿線違停,遂於該路段沿線驅趕違停車輛,見該舉發車輛(BCA-5607)打警示燈惟無人在車上,非屬可立即行駛狀態,亦未見民眾前來取車遂依違規事實舉發…民眾陳述僅黃線臨停,惟職自站於南山路一段2號前即見該處沿線整排違停,步行前往至中正路363號前亦無違停車輛駛離,職做拍照舉發動作後方有其他違停車輛民眾前來取車駛離,惟職見該舉發車輛無人在車上,驅趕完其他違停車輛後亦未見民眾前來取車,非屬臨時停車之要件,職遂依規定逕行舉發…」等語。

⒊復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本件經員警確認車上無人,是故本件原告車輛確實於禁止停車處所有「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停車狀態,違規明確。

⒋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獲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1年2月15日18時37分許,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1年4月19日蘆警分交字第1110011107號函文、111年5月27日蘆警分交字第1110015389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7、43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9頁)、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舉發員警答辯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1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49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第56條第1項第4款以及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依本件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觀之,系爭車輛當時不僅處於靜止狀態,停放之地點係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並且停放在劃設有禁止停車標線(即黃線)之處所,亦為原告於起訴狀內所不爭執,故堪認本件原告於111年2月15日18時37分許,確有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蘆竹區中正路363號前,並有停放在黃線上之行為事實,並無違誤,並有舉發機關111年4月19日蘆警分交字第1110011107號函文、111年5月27日蘆警分交字第1110015389號函文、舉發員警答辯報告書、系爭舉發通知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41至44頁)。

⒊至原告主張:當時車輛係處於發動中,且大燈是開著,而當時原告人就在車上,且臨停亦未超過時間,故並無違規事實等語。

惟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依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所示,舉發員警拍照之時間分別為「6時37分21秒許」及「6時37分34秒許」,雖原告表示其停車之時間並未超過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所規定「臨時停車」之3分鐘,惟依舉發員警111年4月18日答辯報告書內容表示略以:「職於111年2月15日17至19時擔服中正、南山路口交整勤務,時值下班時段車流量大,職站於中正、南山路口見中正路363號前沿線違停,遂於該路段沿線驅趕違停車輛,見該舉發車輛(BCA-5607)打警示燈惟無人在車上,非屬可立即行駛狀態,亦未見民眾前來取車遂依違規事實舉發。

民眾陳述僅黃線臨停,惟職自站於南山路一段2號前即見該處沿線整排違停,步行前往至中正路363號前亦無違停車輛駛離,職做拍照舉發動作後方有其他違停車輛民眾前來取車駛離,惟職見該舉發車輛無人在車上,驅趕完其他違停車輛後亦未見民眾前來取車,非屬臨時停車之要件,職遂依規定逕行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觀之,顯見當時舉發員警係在執行交整勤務,因見沿路有違規停車之車輛,遂前往驅趕,但因上開違停之車輛並未駛離,於是開始做拍照採證之舉動,方見其他違停車輛陸續駛離,然系爭車輛卻仍停留在現場,且未看見系爭車輛之車內有任何人,是依上開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之規定,縱使如原告所述系爭車輛自停車至駛離之時間並未超過3分鐘,但因系爭車輛並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仍無礙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違規地點之行為,係屬於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之「停車」行為,而不屬於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之「臨時停車」。

況依上開違規採證照片所示,前後2張相片時間(即「6時37分21秒許」及「6時37分34秒許」)已間隔約13秒,這13秒之時間內,舉發員警均在現場驅趕沿路違規停車之車輛,經其驅趕後,其他違停車輛均已駛離違停現場,僅剩系爭車輛仍停留現場,若原告所述:其當時正在系爭車輛內等語為真,理應於發現場員警當下,即應如同其他駕駛人,立即將系爭車輛駛離現場,而非繼續停車,益證原告當時並未在車內。

故本件原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原告上開所述,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原告確實有原處分所述之違規停車行為事實。

又原告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是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為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900元。

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900元之法定罰鍰,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