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因宜蘭大里天公廟慶典,當時塞車,車速緩慢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違規,並無違
- (三)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處分各裁罰原告罰鍰1,200元,並各記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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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84號
原 告 林易民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A車)及LAD-3935號(下稱系爭B車)等2台大型重型機車,於民國111年2月5日14時26分許,行經宜蘭縣頭城鎮濱海路六段大里天公廟前時,經民眾於111年2月6日檢舉,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等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均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4月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11年3月29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違規,即於111年6月17日填製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等處分。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因宜蘭大里天公廟慶典,當時塞車,車速緩慢,大約20公里以下,因車輛右側可慢速安全通過,故與朋友兩輛大型重型機車從車輛右側進行超車。
又因當時車速很慢,原告也慢慢通過,不至於產生危險,況當時廟方派有交通疏導人員,他們亦未阻止或勸阻。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47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1年4月14日警交字第1110019461號函文表示略以:「…本案道路為雙向各1車道路段,大型重型機車應比照小型汽車,循前方車輛依序行駛;
經查檢視民眾檢舉之影像,旨揭車輛(LAT-8613、LAD-3935)在同車道之右側超越前方車輛,違規行為明確,本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舉發查無違誤…」等語。
⒊復據採證影片所示,系爭兩輛大型重機車確實有於前行車右側超車之行為,惟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可知,原告須於前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前車,且超越前車時應和前車左側保持安全距離。
本件原告於前車右側超車,違規屬實。
⒋又本件原告自承有右側超車之行為,僅主張車速慢無危險等語,惟依前述道安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等規定可知,超越前車時應和前車左側保持安全距離(即應於前車左側超車),不得因車速不快即得於前車右側超車,是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之系爭A車及系爭B車等2台大型重型機車,於111年2月5日14時26分許,行經宜蘭縣頭城鎮濱海路六段大里天公廟前時,經民眾於111年2月6日檢舉,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等違規之情,此有舉發機關111年4月14日警交字第1110019461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檢舉資料(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51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
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亦分別為道安規則第99條之1、第101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
⒉經查,本院勘驗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00000000000_LAD-3935_0。
⒈光碟播放時間共11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2年2月5日14時許所錄製,為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之影像畫面。
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該路段之車輛均緩慢行駛,並非完全處於靜止狀態,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黃牌),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右前方之同一車道內,並行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之右後方。
⒊錄影畫面時間14時26分45秒許,系爭A車自上開AUA-5639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之右側進行超車。
⒋錄影畫面時間14時26分47秒許,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黃牌),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右側之同一車道內,並超越檢舉人車輛。
⒌錄影畫面時間14時26分51秒許,系爭B車自上開AUA-5639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之右側進行超車」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舉發機關111年4月14日警交字第11100194615號函文表示略以:「四、本案道路為雙向各1車道路段,大型重型機車應比照小型汽車,循前方車輛依序行駛;
經查檢視民眾檢舉之影像,旨揭車輛(LAT-8613、LAD-3935)在同車道之右側超越前方車輛,違規行為明確,本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舉發查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大致相符,並有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照片、檢舉資料、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第41至42頁)在卷可佐。
是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系爭A車係於錄影畫面時間14時26分45秒許,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之右側進行超車,而系爭B車係於錄影畫面時間14時26分47秒許,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右側之同一車道內,並超越檢舉人車輛,復於錄影畫面時間14時26分51秒許,再自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之右側進行超車。
足認系爭A、B兩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內,行經宜蘭縣頭城鎮濱海路六段大里天公廟前時,確實有在前行車右側超車之違規事實明確。
⒊原告雖主張:當時因塞車而車速緩慢,時速大約20公里以下,因車輛右側可慢速安全通過,而原告也慢慢通過,不至於產生危險,故與朋友兩輛大型重型機車從車輛右側進行超車,況當時廟方派有交通疏導人員,他們亦未阻止或勸阻等語。
惟查,系爭A、B兩車均為大型重型機車,此有附表所示機車之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在卷可佐,則依前開道安規則第99條之1、第101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系爭A、B兩車於超車時,自應比照小型汽車之規定,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開啟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而觀諸上開勘驗筆錄所示,可見系爭A、B兩車係在單一車道騎乘之車輛,未依上開規定即逕自道路右側一路超越檢舉人車輛及前方車輛駛去,並有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在卷可佐,顯然違反上開道安規則規定,而有在前行車右側超車之情形甚明。
再者,縱使當時車速緩慢,系爭A、B兩車從前行車右側通過,不至於產生危險,惟系爭A、B兩車既為大型重型機車,本應適用小型汽車行駛之規定,倘遇前方車流壅塞,緩速行駛,系爭A、B兩車仍應依序前行,然其駕駛人卻利用系爭A、B兩車之車身相較於一般小客車車寬狹窄之特性,以貼近路邊邊線之行駛方式,行駛於前方連貫循序行駛之小客車右側與路面邊線間之狹小空間,逐一超越檢舉人及其前方小客車,自該當有在前行車右側超車之違規行為無訛,且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可知,超越前車時應和前車左側保持安全距離(即應於前車左側超車),不得因車速不快即得於前車右側超車,是本件原告所有系爭A、B兩車之違規事實明確。
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系爭A、B兩車確實有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在前行車右側超車之違規行為事實。
又原告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故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等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處分各裁罰原告罰鍰1,2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63條第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等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或小型車」、「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200元。
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附表所示之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附表:
編號 違規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 違規時間地點 違規事實 處罰主文 1 111年2月19日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111年4月5日前) 111年6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QQ0000000號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於 111年2月5日14時26分許,於宜蘭縣頭城鎮濱海路六段大里天公廟前 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 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2 111年2月19日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111年4月5日前) 111年6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QQ0000000號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於 111年2月5日14時26分許,於宜蘭縣頭城鎮濱海路六段大里天公廟前 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 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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