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處分撤銷。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檢舉人車輛一直處於原告車輛之右後方,嗣進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係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
- (三)原告並無「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惡意逼車危險駕
- (四)綜上所述,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係處罰「惡意逼車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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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86號
原 告 洪榮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25日彰監四字第64-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6日13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復興路一段慈湖停車場前路口時,經民眾於111年1月16日檢舉,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4月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11年4月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即於111年5月25日填製彰監四字第64-DG0000000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檢舉人車輛一直處於原告車輛之右後方,嗣進入本件違規路口後,原告持續行駛於開始縮減道路之主道,並無變換車道、迫使他車閃躲之意,而檢舉人車輛在進入路口後,並非正常行駛於縮減後之道路上,而係行駛於道路右側之槽化線上,並企圖在該處加速超車,嗣檢舉人車輛加速超車未果,急煞停於槽化線內,原告見事發突然,故閃避偏離車道後,對向又有來車才加速駛入車道,故檢舉人車輛行駛於道路右側之槽化線是事實,並非原告逼迫所致,客觀上並無逼車之事實,主觀上亦無逼車之意。
雖原告確有行駛於左轉車道未左轉而繼續直行之違規無誤,但與檢舉人車輛煞停於槽化線內之駕駛行為並無相當關聯性。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經審視採證影片,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原係行駛於內側轉彎專用道車道,而檢舉人車輛係直行車,正常行駛於原車道,惟原告駕駛之車輛至違規路口時欲往復興方向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且變換車道時未保持適當間隔與距離,驟然變換車道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 (行車紀錄器前鏡頭影片時間2022.01.16 13:32:44),致使逼迫檢舉人車輛偏右閃避讓道 (行車紀錄器後鏡頭影片時間2022.01.16 13:32:46),駕駛行為已嚴重危及本身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因任意逼近他車迫使讓道,經員警檢視行車影像光碟而依法舉發在案,原告違規行為明確,此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
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1年1月16日13時3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復興路一段慈湖停車場前路口時,經民眾於111年1月16日檢舉,為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等情,此有違規路段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8至101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07頁)、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見本院卷第108頁)、舉發機關111年4月13日溪警分交字第1110009971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09頁)、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係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1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道安規則第91條第2項亦有所明定。
⒉參諸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原僅處罰汽車駕駛人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之行為,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原第3款則移列為第5款。
而當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係依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之提案修正通過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其等提案修正之第43條之1則不予增訂,並經立法院院會二讀、三讀通過(見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84期,院會紀錄)。
⒊觀諸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之提案理由,載明:「二、探究本條之立法沿革,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又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飆車態樣,另明定『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等語。
三、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對於『危險駕駛』的定義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
四、鑒於本次修法重點在於將惡意逼車與危險駕駛行為獨立規範處罰而增訂第43條之1規定…」,足見惡意逼車行為原本亦屬飆車之危險駕駛行為,惟因實務對於危險駕駛行為之定義不明,使「惡意逼車行為」現實上未依第1款「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處罰,故為使「惡意逼車行為」明確受罰,特別將該行為另予規範,獨立於第1款「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規範範圍。
⒋又為獨立規範「惡意逼車行為」,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當時即提案新增處罰條例第43條之1規定,臚列4款逼車行為,包括「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第1款)」、「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第2款)」、「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3款)」、「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第4款)」,提案理由則記載:「…二、第1項:參照現行條文第43條規定,關於逼車行為與危險駕駛行為科處6,000元以上24,000元罰鍰。
又『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於請前車讓路或超越前車的俗稱,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按一兩下喇叭),希望前車讓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法規範則屬過苛。
是以關於已達危險駕駛的『逼車』行為應有明確規範,本項第1款至第3款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作例示性規定,第4項為概括規定」,後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時,將前述第2款、第3款之逼車行為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是依照上開立法過程及修正理由,益徵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係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且該等逼車行為,與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之典型飆車行為,均屬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無疑。
(三)原告並無「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惡意逼車危險駕駛之行為:⒈按上揭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俗稱「逼車」) 之規定,解釋上行為人主觀應具有一定程度之惡意性,且該行為客觀上需有重大違害交通安全之情形時,方能依本條規定處罰。
此係因文義中「任意」、「迫使」有不計後果、目的意圖之主觀意涵,「迫近」、「驟然」則屬客觀情節之描述;
且處罰條例對「逼車」處以高額罰鍰,如肇事並吊銷駕駛執照,倘未對本款規定之主、客觀要件賦予界定,則與其他情節之處罰相比,恐將造成裁罰輕重失衡而不符比例原則之情況。
因此,應審酌個案事件發生當時之客觀情境、客觀事證,予以判斷。
⒉經查,本院勘驗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其內容如下:「(一)檔案名稱:000000000000_4。
⒈光碟播放時間共15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2年1月16日13時許所錄製,為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之影像畫面。
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桃園市大溪區復興路一段之內側左轉專用車道上,而檢舉人車輛則係行駛其右後方之外側直行車道上。
⒊錄影畫面時間13時32分40秒許,可看見檢舉人車輛於外側車道上開始超越系爭車輛,此時該路段由原本單向2線道變更為1線道。
⒋錄影畫面時間13時32分41秒許,檢舉人車輛之右側車身跨越槽化線行駛,並可看見前方之車道寬度在縮減。
⒌錄影畫面時間13時32分44秒許,系爭車輛自檢舉人車輛左側超車,此時對向車道有一白色自小客車正在行駛,而檢舉人車輛之右側車身,仍跨越在槽化線上。
(二)檔案名稱:000000000000_5。
⒈光碟播放時間共9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2年1月16日13時許所錄製,為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之影像畫面。
⒉錄影畫面時間13時32分40秒許,可看見檢舉人車輛於外側車道上開始超越系爭車輛。
⒊錄影畫面時間13時32分41秒許,檢舉人車輛之右側車身跨越槽化線行駛。
⒋錄影畫面時間13時32分44秒許,系爭車輛自檢舉人車輛左側超車,此時檢舉人車輛之右側車身,仍跨越在槽化線上」等情(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觀之,可知檢舉人當時係行駛於該路段之外側直行車道上,並於通過路口後,跨越槽化線行駛,而原告雖於錄影畫面一開始係行駛於該路段之內側左轉專用車道上,且於通過路口後並未左轉仍繼續直行等情,但原告在通過路口後,卻仍係以平穩之車速持續往前行駛,並未變換車道。
縱檢舉人當時於駛至槽化線盡頭處,因該處已設置人行道而有遇到車道縮減之情,不得不降低車速以讓原告繼續往前行駛,惟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系爭車輛在通過檢舉人車輛左側時,並未刻意靠向檢舉人車輛行駛,可證明原告當時並未有意迫近檢舉人車輛讓道之情狀。
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違規路段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8至101頁)觀之,主管機關已分別於違規地點前之100公尺、50公尺處設置有「前100公尺右道終止」、「前50公尺右道終止」等標誌,用以提醒行駛於外側直行車道之駕駛人,前方將有車道縮減之情狀,則檢舉人車輛理應在通過路口後,即應靠向左側行駛,而非繼續跨越槽化線行駛,惟檢舉人卻直到駛至槽化線盡頭處,發現前方為人行道遇有車道縮減之情後,才開始欲向左駛入車道內,因系爭車輛恰巧已駛至檢舉人車輛左側,無法立即向左駛入車道內,而不得不採取煞車暫停之方式,以讓系爭車輛先行通過後,再行駛入車道內之情,如此駕駛行為,怎可因此認定系爭車輛有逼車之嫌。
況於錄影畫面時間13時32分44秒許,系爭車輛於駛至車道縮減處,自檢舉人車輛左側進行超車時,此時對向車道正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正在行駛,如何要求原告需先駛入對向車道,讓道予檢舉人車輛先行通過,是依此情狀,原告亦僅能往前繼續直行。
足認原告當時的主觀意思應非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條文所稱之「任意」、「迫使」有不計後果、目的意圖之主觀意涵;
且客觀行為上亦與一方猶不顧他方行駛於其車道上,而以緊逼之方式加速向前超越他車,並迫使他車為避免碰撞而需駛離車道「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情境並不符合。
因此,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可推論原告應無以迫近方式惡意逼車之情事。
故原告主張:檢舉人意圖透過右側之槽化線加速超車,爾後該車加速超車未果,急煞停於槽化線內,因其見事發突然,故閃避偏離車道後,對向又有來車才加速駛入車道,客觀上並無逼車之事實,主觀上亦無逼車之意等語,尚堪採信。
⒊至於系爭車輛雖客觀上確有行駛於左轉車道未左轉而繼續直行之情事及過失存在,然非屬有意針對他車惡意妨害其行駛之逼車行為。
揭諸前述說明,原告於本件違規地點之車道縮減處雖有未讓道予檢舉人車輛之行為,惟係與惡意逼車迫使他車讓道之「任意」要件,需主觀上具一定程度之惡意性有間,且客觀上亦與惡意逼車之行為不符合。
從而,不得逕予認定原告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
故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於法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係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原告並無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自未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4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從而,被告以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為原處分,容有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依上開違規採證錄影所示,原告在本件違規地點路段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卻未左轉而繼續直行之行為,後續對於原告究該如何處罰,則應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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