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1,交,289,202303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89號
原告沈純瑛
訴訟代理人彭貴松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
代表人張丞邦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編號3之裁決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1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第2項)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第3項)被告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及第3項所明定。本條立法理由略以:「交通裁決事件雖因其質輕量多,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而免除其訴願等前置程序,惟為促使原處分機關能自我省察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以符『依法行政』之要求,並使民眾就行政處分是否合目的性能獲審查之機會,暨兼顧救濟程序之簡便,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藉由被告即原處分機關答辯及調取相關卷證之程序,使被告應重新審查;而非要求原告須經訴願等前置程序始能起訴),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以取代訴願程序,……。是以,『重新審查』係被告於原告起訴後依法應為之行為,仍屬訴訟程序之一部分,可以督促行政機關事前謹慎裁決、事後自我省察,達到疏減訟源、減輕民怨之功效。」。準此,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惟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三、查原告訴請撤銷之附表編號6之裁決,經本院函命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以111年8月3日桃交裁申字第1110082033號函主動撤銷附表編號6之裁決(見本院卷第69頁)。則此部分起訴,被告既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視為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起訴,故本件僅就附表編號1至5之裁決(下稱原處分)續為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因分別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歷次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分別逕行舉發,嗣被告分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均不服原處分,於1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附表編號1:當時右前方有違停車輛導致系爭車輛無法以正常路線行駛,且路寬約6.9公尺,如此轉彎一定會壓到雙黃線。
㈡附表編號2:當時右前方有違停車輛導致系爭車輛無法以正常路線行駛,故而先停車打電話報警請警察到場處理,檢舉人故意擷取警察未到場前之影片檢舉。
㈢附表編號3、4:當時前方有兩輛車輛連續違停在路口,導致系爭車輛無法前進,也是先停車請警察到場處理,亦為檢舉人故意擷取片段惡意檢舉。
㈣附表編號5:當時右前方有違停車輛導致系爭車輛無法以正常路線行駛,故而先停車打電話報警請警察到場處理,檢舉人故意擷取警察未到場前之影片檢舉。
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五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之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㈤紅實線 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規定:「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㈧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第165條第1項規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169條第1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0公分為度。」、第2項規定:「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0公分。」、第4項規定:「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㈡依採證照片及影片內容,於照片(第DG0000000號違規單)顯示時間2022/02/15 07:08:42時,路面顯示雙黃實線,而系爭車輛跨越雙黃實線行駛,違規事實明確;於照片(第DG0000000號違規單)顯示時間2022/02/24 07:08:36至07:16:46時,系爭車輛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臨時停車超過三分鐘),違規事實明確;於影片(第DG0000000號違規單)顯示時間2022/02/26 15:45:56至15:46:03時,系爭車輛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違規事實明確;於影片(第DG0000000號違規單)顯示時間2022/02/26 15:49:09時起,系爭車輛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臨時停車超過三分鐘),違規事實明確;於照片(第DG0000000號違規單)顯示時間2022/04/25 16:06:23時,系爭車輛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違規事實明確,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裁決均合法無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而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停車或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2項、第169條第1、2、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4、9款、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參諸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時,原規定「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9款)」,於101年5月30日修正為「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9款)」,後於104年5月20日移列為第10款,條文文字則未變動。而道交條例第3條於101年5月30日之修正理由,明載:「四、考量節能減碳、防制空氣污染,以及機車騎士臨時停車甚少不熄火之各種狀況。同時臨時停車之重點實則在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不應以引擎是否熄火或停止時間來判斷,爰依此修正第9款之規定」等語,足見修法後不單以車輛「引擎有無熄火」作為區辨停車或臨時停車之唯一標準,而係以車輛「是否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作為判斷標準。對照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關於停車之定義,載明「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益見停車與臨時停車係以「車輛得否立即行駛」區分,至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所定「車輛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要件,則係規範合法臨時停車之要件,如不符合該要件,但車輛停止超過3分鐘以上或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者,均屬違法之停車行為。
㈢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因分別涉有各該違規行為,均經民眾檢舉,舉發機關員警並分別製單逕行舉發,嗣經被告依法分別裁處之事實,此有歷件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採證光碟、原處分歷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至127頁)。
㈣次查,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
⒈DG0000000影.mp4:影片為固定式監視器畫面,日期為「2022/02/15」,影片開始時,可見BJX-2379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丁字路口準備左轉,而畫面上方有另一部貨車停放在路口靠近銜接路段繪設紅色實線處。於「07:08:41」時,系爭車輛左轉進入銜接路段時,左側車身跨越雙黃實線佔用部分對向車道。
⒉DG0000000影.mp4:影片為固定式監視器畫面,日期為「2022/02/26」,於「15:45:44」時,可見系爭車輛閃爍雙黃燈自畫面左上方往右下方緩慢行駛。於「15:45:53」時,系爭車輛在畫面下方停止不動,後方之車輛跨越行車分向線但因對向車道亦有另一部貨車停放,故無法超車,僅能在其後方停止。於「15:47:28」時,一名男子自畫面右下方出現並走向系爭車輛駕駛座對話約30秒後離開。於「15:48:55」時,系爭車輛方起步駛離畫面,後方車輛才得以繼續前進。
⒊DG0000000影.mp4:影片為固定式監視器畫面,日期為「2022/02/26」,於「15:48:55」時,可見畫面上方在紅色實線處停放之黑色小客車駛離,而原先在畫面右下角暫停並閃爍雙黃燈之系爭車輛,同時關閉雙黃燈並起步往前行駛至停放於停止線旁之小客車後方。於「15:49:07」時,系爭車輛在紅色實線處再次閃爍雙黃燈並佔據車道停止,後方車輛均駛入對向車道繞行。於「15:53:52」時,系爭車輛前方之黑色小客車駕駛出現並上車駛離,系爭車輛才起步。
⒋上開勘驗內容,業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並與影像截圖一併函達兩造命表示意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47頁) 。
㈤就附表編號1之違規,原告起訴主張路口有違停車輛導致系爭車輛無法以正常路線行駛等語。惟依本院勘驗結果暨影像彩色截圖(見本院卷第135頁),可見雖該處路口靠近銜接路段處確有一部車輛違規停放,然系爭車輛在左轉彎準備駛入銜接路段時,其右側車身仍與該違停車輛保有相當之距離。系爭車輛尚非不能以正常路線行駛,僅需放慢速度注意即可,並非不得不進入來車道,此部分違規事實明確,其主張並無理由。
㈥就附表編號2之違規,原告起訴主張路口有違停車輛導致系爭車輛無法以正常路線行駛,故而先停車打電話報警請警察到場處理等語。而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4至98頁),可見雖該處路口靠近銜接路段處確有一部車輛違規停車,然系爭車輛卻係在路口中央停放,足以妨礙其他車輛往來。雖照片中可見確有駕駛警備車之員警到場處理路邊違停,惟既未發生事故,原告亦應先尋覓其他合法停車處所停放,而非逕自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路口中央妨礙交通,是原告不得以其他人車之違規作為作為將自身違規行為合理化之藉口,亦即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此部分違規事實明確,其主張並無理由;而附表編號4、5之違規,均可見系爭車輛在繪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已達3分鐘以上)與違規臨時停車之客觀事實明確,原告亦以上開理由為主張,亦均屬主張不法之平等,均非可採。
㈦就附表編號3之違規,經本院勘驗結果所呈,可見系爭車輛於「15:45:53」時即已在繪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暫停不動,至「15:48:55」時,系爭車輛方起步駛離。足見系爭車輛在該處已停止逾3分鐘,縱使車輛未熄火、駕駛未下車離座,仍已屬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可認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而被告誤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既與事實不符,自應撤銷,並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置。
五、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有附表編號1、2、4、5所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附表編號1、2、4、5所示字號之裁決分別裁處,均核無違誤,應予維持;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3之時、地,已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暫停逾3分鐘以上,構成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惟被告卻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裁處,認事用法即有瑕疵,故附表編號3之處分理應撤銷,並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置。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原告負擔,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培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黃敏翠
附表:原處分裁決書一覽表
編號
違規車輛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裁罰內容
裁決日期
1
BJX-2379號自用小客貨車
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
111年2月15日上午7時8分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111年5月30日
2
同編號1
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
111年2月24日上午7時7分
桃園市八德區竹興街49巷
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
罰鍰900元
同編號1
3
同編號1
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
111年2月26日下午3時45分
桃園市○○區○○街00號
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罰鍰300元
同編號1
4
同編號1
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
111年2月26日下午3時49分
桃園市○○區○○街00號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罰鍰900元
同編號1
5
同編號1
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
111年4月25日下午4時7分
同編號1
同編號3
同編號3
同編號1
6
同編號1
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
被告主動撤銷
被告主動撤銷
被告主動撤銷
被告主動撤銷
被告主動撤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