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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94號
原 告 王彰國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19142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4日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44.5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35公里,超速35公里」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B191421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2月2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即於111年5月27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AB191421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處分。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經原告檢視當晚行車記錄器影像所示,當時測速照相器位置係位於五股系統交流道五楊高架道南下入口前方處與高速公路局出口匝道後方之中間位置,即位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3至35公里間,非為舉發員警所宣稱之南下44.5公里處,其差距甚遠,此有原告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照片所示之錄影畫面時間「3時17分許」在卷可佐,核與遠通電子通行紀錄所顯示當日「03:17分許」所通過之位置確實為五股-高公局感應門架處。
又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本件實際舉發地點既然為國道南向33至35公里間,則前方1,000公尺內(即國道一號南向32公里處起),並無設立明顯取締標誌於國道上,可見本件舉發員警之取締行為,並未符合上開規定。
⒉又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132號判決意旨,及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舉發員警執行取締時,須符合公權力行駛之外觀要求,然本件依照行車記錄器影像顯示,原告經過員警所設置之測速照相位置,確實無法分辨員警是否符合公權力行駛之外觀要求。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1年3月1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1702260號函文表示略以:「…有關ANE-0670號車於111年1月4日3時23分行駛國道1號南向44.5公里處,行速135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35公里違規案,係本大隊執勤員警以雷達測速照相器,測得該車超速違規,拍照存證後依法逕行舉發(第ZAB191421號違規單)…」等語。
⒊又本件使用雷達測速儀規格24.150GHz(K-Band)照相式,廠牌:Raser,型號:(一)主機:AT-S1,器號:(一)主機:ATS003,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0年8月5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1年8月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A0000000A,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
按雷達測速儀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
被告檢視採證照片,原告車輛周圍無其他車輛,且方向顯示為車尾,原告車輛號牌ANE-0670號可清楚辨識,是依上開雷達測速儀之測速原理,可確認採證當時雷達波發射範圍係涵蓋原告車輛之車尾,足證原告車輛確係遭雷達測速儀鎖定進行測速之車輛,甚為明確,而雷達測速儀顯示原告車輛當時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35公里,足認原告所有號牌ANE-0670號自小客車確有於111年1月4日上午3時23分許,以行車速度135公里之時速行駛於系爭路段之行為事實,堪可認定。
再依違規採證照片所示,可知本件舉發地點前(國道一號南向43.8公里處,距離違規地點約700公尺)已依規定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
⒋另原告主張舉發員警違反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一節,惟參照鈞院110年度交字第1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35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80號等判決意旨觀之,本件員警採證地點屬一般公共、公開場合,即屬在明顯處所公開執法,尚難指為隱匿拍攝,且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以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而本件違規行為日即111年1月4日,系爭注意事項已停止適用,縱使舉發機關未依系爭注意事項規定,亦無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之情形。
⒌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聲明所述,以維法紀。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1年1月4日3時2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44.5公里處時,為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35公里,超速35公里」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1年3月1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170226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45頁)、違規採證及違規路段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6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1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53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55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前段、第3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復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係透過在交通違規路段前先行設置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提醒用路人,使得警方在執法採證上得以符合法定程序,而大幅減低違法性之疑慮,且考量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或高速公路、快速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同而為反應距離不同之區分,使汽車駕駛人於先行預見此一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時,有充分時間及距離反應行車速度,以符合該等路段之速限範圍,避免汽車駕駛人因反應時間及距離之不足,反而導致行車時遽採煞車或加速而有增加危險發生之可能性;
又該條項規定為94年12月28日所新增,明白確認行政機關有此標示義務,如舉發者予以違反,卻不生相對應之法律效果,則無異使該規定成為具文,殊違本條項特別設立之本意;
是以,舉發機關及被告自均須遵守此一最低程度之法定程序保障之要求。
故舉發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該明顯標示之要求,為上開規定所明確制訂,不但有其立法上目的之考量,且已屬超速舉發之正當程序之一部分,舉發機關自有遵守必要;
倘未遵守,應屬違法。
⒊又目前我國警察取締超速駕駛之科學儀器可區分為二類,一為定點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包含有雷達、雷射與感應線圈等)(然感應線圈因尚未有國家檢驗標準,目前已暫停使用),一為手持或車裝流動測速儀器(發射兩條雷射光束計算目標車輛之進、出場時間)。
後者又可分為二種,一為定置路旁附有照相機之固定雷射測速儀器,另一種為警員手持雷射測速槍,此或附照相功能或未具照相功能,確認超速後當場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
再按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而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並就「速度計」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及「公務檢測用感應式線圈測速儀」,均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7條第1項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是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可知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
⒋經查,本件雷達測速儀拍攝系爭車輛超速違規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6頁),其上有顯示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時速「135km/h」,並記載主機為「ATS003」、證號為「M0GA0000000A」,核與被告所提出本件測速照相機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45頁)上所載之「器號:㈠主機」、「檢定合格單號碼」相同,而上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單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0年8月5日」、有效期限為「111年8月31日」。
是本件案發時尚於該儀器有效期間內,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毋庸置疑,足認本件雷射測速儀器於111年1月4日3時23分許,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時速「135km/h」,一切功能運作正常,並無被干擾之情事,堪以認定。
⒋原告雖主張:其檢視當晚行車記錄器影像所示,當時測速照相器位置係位於五股系統交流道五楊高架道南下入口前方處與高速公路局出口匝道後方之中間位置,即位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3至35公里間,非為舉發員警所宣稱之南下44.5公里處,且國道一號南向32公里處起,並無設立明顯取締標誌等語。
惟查,依舉發機關111年3月1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1702260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二、有關ANE-0670號車於111年1月4日3時23分行駛國道1號南向44.5公里處,行速135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35公里違規案,係本大隊執勤員警以雷達測速照相器,測得該車超速違規,拍照存證後依法逕行舉發(第ZAB191421號違規單)。
…四、…經查於國道1號南向43.8公里處設有『警52』告示牌,…」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違規採證照片內所載之地點:「國道1號南向44.5公里」(見本院卷第46頁)相符,足認本件原告違規超速之地點確係位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44.5公里處,且主管機關業已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43.8公里處,設置「警52」測速照相標誌,此並有違規路段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6頁)在卷可佐,足見,本件原告違規超速之地點與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之距離為700公尺,已符合上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且足以供用路人清楚辨識,並提醒用路人前有測速照相之設置及取締。
至原告表示:依其行車記錄器影像顯示,測速照相器之位置應位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3至35公里間等語。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經查,本件原告雖提出遠通電收電子通行紀錄,以顯示其當日3時17分許所通過之位置為「五股-高公局感應門架處」,惟上開遠通電收之電子通行紀錄,僅能證明原告於違規當日3時17分許,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五股-高公局之感應門架處,並不能代表該處即為舉發員警取締本件原告超速違規之地點。
至原告於圖三、圖四(見本院卷第15頁)所標示之紅筆圈畫處,認為係本件測速照相器及閃光燈反光之位置,惟依原告於圖三內所標示之紅圈處觀之,該紅圈內應是一輛自小客車行駛於該路段高速公路外側車道之畫面(左右兩側紅色亮燈之部分應為上開自小客車之尾燈),並非是測速照相器;
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圖三與圖四之擷取畫面時間觀之,兩者相差為「3秒(即3時17分50秒與3時17分53秒」,依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之速限100公里計算,系爭車輛於圖三、圖四內之位置,兩者位置所相差之距離最少已達「83.1公尺」(計算式:100公里×1,000=100,000公尺,100,000公尺÷60÷60=27.7,27.7公尺×3=83.1公尺),亦即若依原告所述圖三紅圈處為測速照相器之位置,此時該測速照相器若有使用閃光燈,則該閃光燈需持續亮燈3秒,且反光之距離需長達83.1公尺,才有可能在原告所提供之圖四內出現上開測速照相器閃光燈之反光畫面,依本院就攝影照相器材之閃光燈原理而知,顯然並不符合閃光燈運作之方式,亦不可能有如此強功率之閃光燈。
況且原告所提出之圖三與圖四之擷取畫面,兩者位置相距長達約有83.1公尺之遠,亦顯然無法證明係本件測速照相儀器放置及其閃光燈反光之位置。
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至原告主張:依據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程序之規定,舉發員警執行取締時,須符合公權力行駛之外觀要求,然本件依照行車記錄器影像顯示,原告經過員警所設置之測速照相位置,確實無法分辨員警是否符合公權力行駛之外觀要求等語。
惟按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
況交通員警是否於明顯公開處執法,應以一般用路人之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人之角度觀察。
另依內政部警政署108年12月31日警署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文所示,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已於108年12月31日停止適用。
故原告上開主張,亦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超速之違規,而原告就本件超速違規,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是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處分,並無違誤: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3,500元等罰鍰。
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處分,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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