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11,交,299,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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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99號
原 告 陳鈞毅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P3MA012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P3MA012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4月22日11時18分許,駕駛訴外人陳東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9線南向148.5公里處最高速限60公里之路段時,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和平派出所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車速達每小時150公里,而有超速90公里之情事,乃於111年4月22日以掌電字第P3MA012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對車主逕行舉發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於111年6月6日前到案。

嗣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並自承為實際駕駛人,被告於111年6月2日認其於上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至10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違規當日在臺9線南向148.1公里處並未看見警52測速警示標誌,舉發機關事後提出之照片也無法證明違規當時確有設立標誌。

且員警執行勤務應事先經核准,且未經核准不得便衣執勤,舉發機關並未說明員警是否有依相關規定執勤。

又道交條例規定警示標誌與測速取締之地點,應在100至300公尺之間,員警實施測速之地點已超過300公尺以上,陷原告於不利,取證違反法律規定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記違規點數三點。」



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末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



㈡依舉發機關111年5月26日新警交字第1110010288號函略以:「…本分局員警於臺9線148.5k南向車道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以雷射測速儀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違規超速(限速60km/h、車速150km/h、超速90km/h);

該車與執法地點測量距離為230.2m,違規地點為臺9線148.5k-230.2m,通過臺9線148.1k處之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有169.8m之距離(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指稱之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

違規事實明確,爰依法告發取締,執法過程符合行政程序,請貴處依法裁處…」。

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由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1年2月16日出具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

再者,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日期為111年2月16日,有效期限至112年2月28日(涵蓋原告違規行為時點),而雷射測速儀顯示系爭車輛當時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50公里,足認系爭車輛確有於111年4月22日上午11時18分許,以行車速度150公里之時速行駛於系爭路段之行為事實,堪可認定。

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

㈢另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 (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28號) 。

系爭車輛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至100公里以內」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85條第1項等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情形者,不在此限,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本件原處分之違規,係經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拍攝原告超速並予採證,且在違規地點上游100至300公尺內已放置移動式警52測速取締警示標誌,此有舉發機關函文、員警職務報告、系爭舉發單、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採證照片、警52標誌牌設置現場照片、原處分與送達證書、駕駛人資料、原告陳述書、原告駕照、車輛行照等在卷(見本院卷第31至55頁)可稽。

又因汽車駕駛人違規超速之行為稍縱即逝,無法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依前開規定,員警自得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逕行舉發。

㈢依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舉發員警當日係在臺9線南向148.5公里處擔服守望測速勤務,並於10時12分於上游之148.1公里處『擺放』告示牌,並採測速區域100公尺,安全攔檢距離200公尺之方式執行取締違規超速勤務。

系爭車輛經員警測得違規時之測距為230.2公尺,即約在同路段148.3公里處,並因其車速達150公里超速甚多,故無法當場攔停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可知本件舉發員警係於違規地點上游之148.1公里處依法設置移動式「警52」標誌,此有前揭警52標誌牌設置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本件測速照相警示牌是移動式告示牌,舉發員警於執行勤務結束後當應取回,並不會留在現場。

㈣至於原告指謫員警設置測速儀器之地點已與警52標誌相距超過300公尺以上部分,按「主旨:有關貴署函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所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界定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一、復貴署103年11月19日警署交字第1030164474號函。

二、本案貴署認旨揭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之見解乙節,應屬妥適。」

,業經交通部103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1030036829號函釋在案。

經核上開函釋乃就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主管機關針對其下級機關如何適用執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解釋,並未違反立法意旨及法律授權,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上訴人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

且依此函釋內容,限制警員於執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時,僅得就「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限制,而非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科學儀器設置點」之距離,而有利於用路之駕駛人;

亦即「科學儀器」可得往前或往後測速,且依儀器之性能,亦有可能在一般道路測得超過300公尺以上之距離。

準此,則可能在駕駛人行駛在「警示牌設置位置」之前即被測速或者在行駛過「科學儀器設置點」逾300公尺以上之距離,仍可能被測速。

足見,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依據,符合立法本旨,自可作為適用本條項依據(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

準此,可知原告之指謫純屬對法律之誤解,且若以設置科學儀器之地點為距離判斷依據,乃係不利於用路人之標準。

是本件取締路段警52標誌牌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警方測得違規超速地點之距離,確實約在148.3公里處,與警52標誌牌之設置地點係在100至300公尺內。

是舉發員警以合格儀器測得系爭車輛有超速90公里之違規事實亦屬明確,舉發機關為本件舉發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核無不合,是原處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以上至10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原處分誤引為第24條)、第85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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