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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號
111年8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康曦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祥遠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並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12時51分許,行經台62甲線與東海街口時違規停車,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10年12月17日前到案。
嗣原告於110年11月19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於交流道」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10年12月15日送達予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當時不是在快速公路上停車,而係順著車流排隊緩慢前進進入基隆港,之所以會靠路肩,是依基隆港航港局之規定。
我們屬於大型車輛,所以會禮讓路上一般車子先行,我們也可以不靠路肩,就按照一般車流緩慢前進也不會違法。
我們拿所得報酬相當的微薄,被告執法機關不應該將全部的行政責任都歸屬到第一線工作人員身上,如果有過失,應該是基隆港航港局及港務公司之責任,因為他們沒有善盡監督管理責任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4款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第3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
。
復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2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或交流道停車。
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規定:「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逾越應到案期限之日數長短等因素,作為裁處之基準。
其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
依本件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於交流道違規停車),應處原告罰鍰「新臺幣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㈡依舉發機關110年11月29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00218020號函略以:「…有關臺端陳述交通違規案,查係旨案號車在本市台62甲線中正路交流道上排隊等候進入本市基隆港東岸碼頭,旨案號車排隊等候已佔用車道而影響車流,且該車等候位置係在交流道上,旨案號車在交流道處停車等候業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2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或交流道停車』,係有道路交通管例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快速道路上臨時停車或停車』處罰規定之適用,本分局員警誤植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證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今變更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快速道路上臨時停車或停車。』
…」。
依採證光碟內容,影片第1分55秒至第2分4秒時,系爭車輛閃爍雙黃燈暫停於交流道,違規事實明確。
且依採證影片內容,系爭車輛並無原告所稱緩慢前行下交流道之情形,違規屬實。
㈢按舉發通知單乃暫時確認違規事實,原則上其性質應定性為「暫時性行政處分」,除行為人自願於到案期限繳納法定最低額罰鍰之情形外,舉發通知單對於相對人之權利義務,均尚賴裁決書之作成始得終局確定。
換言之,舉發通知單對於行為人固然產生特定之拘束效果,惟其接受處罰法律效果之最終依據,仍為裁決書,就此而論,舉發通知單充其量僅發生暫時確定之法律效果,而與暫時性行政處分之概念相近。
是以,本件原告申訴後,經本處函請舉發機關查明違規當時情形後,改以原處分為終局性之認定裁罰,則暫時性行政處分性質之舉發通知單即為原處分所吸收,不足為原告信賴保護之基礎(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07號判決)。
系爭車輛因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於交流道」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系爭車輛是否有在快速公路停車之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或交流道停車;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有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12條第1項本文、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於快速公路臨時停車並遭舉發機關員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有舉發機關函文、採證光碟、員警職務報告、系爭舉發單、原告陳述書、車籍資料、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77至91頁)。
但原告主張並非在路上停車,而係排隊緩慢前進云云。
㈢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為舉發機關員警坐在警備車副駕駛座以手機拍攝之畫面,該路段已可瞭望港口之貨櫃轉運站。
而該路段接連有17輛大型聯結車在快速公路上佔用外側車道與路肩停靠。
在影片時間2分4秒時,可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聯結車頭,後方掛載CH-85號之貨櫃拖板車,與其他16部車輛先後在該處接連佔用外側車道與路肩暫停,並閃爍雙黃燈。」
,上開勘驗內容,業經本院當庭製作勘驗筆錄並命兩造表示意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 。
㈣則依勘驗結果所呈,可見系爭車輛當時開啟雙黃燈(即駐車燈),在交流道內與其他16部大型車輛先後靠往路肩並佔據外側車道與路肩範圍暫停,顯無原告所稱車輛排隊緩慢前行之情事,已非行駛狀態。
又原告雖再主張本件違規事實係因航港局及港務公司未善盡監督管理責任所致等語,惟在道路往來之車輛,各自參與道路交通之目的均有不同,除開啟警號之警備車、救護車、消防車等特種車輛在依法執行任務時有法定優先權外,其他一般車種若非遭遇緊急危難,無論何時、何地,均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與道交條例之規範駕駛,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之重大公益。
是若因港區之車輛容量已達上限而無法再供其他車輛進入時,系爭車輛縱因載貨、卸貨之業務目的而有駛入港區之必要性,見該處迴堵或入口臨時管制封閉時,若無法保持行駛,仍應另尋其他可供臨時停車處所等候入口開放,而非擅自於快速公路交流道上違規臨時停車,破壞應有之交通秩序與安全。
是原告所辯純屬推諉卸責之詞,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關於罰鍰部分固無違誤,應予維持,然原告即受處分人為法人,而記點處分之終局效果乃吊扣駕駛執照,故對於法人為記點處分,顯無必要,關於「並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違規在快速公路交流道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
從而,被告依法原處分裁罰,核屬適當。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對法人為記點處分,則無必要,關於「並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應予撤銷。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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