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違規地點之902巷內均為私人產權,巷內道路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
-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無違誤: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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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09號
原 告 陳健青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24日北監宜裁字第43-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1日13時46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桃園市楊梅區甡甡路902巷內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6月2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11年5月28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即於111年6月24日填製北監宜裁字第43-DG0000000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違規地點之902巷內均為私人產權,巷內道路均為私地私設,且未與其他路、街、巷相連通,此有地籍圖及建物謄本為證。
又902巷僅有一個出入口,係供該處住戶出入使用,雖無管制,但也絕非舉發員警所述無條件開放公眾通行使用,且因巷內未與其他道路連通,何來供公眾通行之說,且有無管制亦非由警方認定。
再者,該禁停標線劃設於私人土地範圍內之社區中,則該標線是否為處罰條例中所列具有法效之標線?又楊梅區公所所養護社區道路之決議,並未召開區分所有人決議,則區公所代管是否有合法之授權,亦有疑義。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函覆略以:本件係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56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舉發,且經重新檢視採證照片,旨揭車輛之違規事實明確。
是本件原告駕駛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楊梅區甡甡路902巷該路段並有劃設標線」之違規行為,且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機關依違反處罰條例56條第1項第4款舉發,故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900元,於法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1年5月11日13時46分許,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於桃園市楊梅區甡甡路902巷內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申訴書(見本院卷第43頁)、舉發機關111年6月13日楊警分交字第1110020103號函文(見本院卷第47頁)、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67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第56條第1項第4款以及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第1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第2項)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依本件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9頁)觀之,系爭車輛當時不僅處於靜止狀態,停放之地點係位於桃園市楊梅區甡甡路902巷內之劃設有黃實線之處所,亦為原告於起訴狀內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1年6月13日楊警分交字第1110020103號函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故堪認本件原告於111年5月11日13時46分許,確實有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楊梅區甡甡路902巷內劃設有黃實線處所之事實,而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
⒊至原告主張:違規地點之902巷內均為私人產權,未與其他路、街、巷相連通,僅有一個出入口,係供該處住戶出入使用,雖無管制,但也絕非無條件開放公眾通行使用。
再者,該禁停標線劃設於私人土地範圍內之社區中,則該標線是否為處罰條例中所列具有法效之標線?又楊梅區公所所養護社區道路之決議,並未召開區分所有人決議,則區公所代管是否有合法之授權,亦有疑義等語。
惟查:⑴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上開處罰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
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因將「道路」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上之漏洞,故始以上開概括規定周延涵蓋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放之甡甡路902巷土地是否為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其認定之標準與甡甡路902巷土地之性質為公有或私有,尚無關連。
故原告主張:楊梅區甡甡路902巷土地是私人產權,非屬於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云云,尚非可採。
⑵再者,觀諸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係在甡甡路902巷內,則停車之地方既係甡甡路902「巷」,即係屬於符合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所列舉之「道路」定義中的「巷衖」之要件。
足見,甡甡路902巷係屬於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範圍。
又按桃園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道路命名,由道路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會同區公所,邀集相關機關、民意代表及里長實地勘查後,召開道路命名會議,決定道路名稱及起迄點,並由戶政事務所檢具會議紀錄、道路命名清冊及附圖報請本府核定後公告之」、第6 點規定:「應整編門牌地區,其道路(包括市○○○○○○區○○○道○路○街○巷○弄○○○○○○○○號數者,除依本自治條例之有關規定辦理外,並應依下列各款規定為之:(一) 大道、路、街、巷、弄之區分,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應以都市計畫規定之路、街寬度為準。
非都市計畫區道路,得因地制宜辦理命名為路或街。
(二) 大道、路、街得視長度或實際需要而分段,段之分界應取明顯處。
(三) 同一大道、路、街、巷、弄,跨區或跨兩個里以上者,其命名及編釘門牌應先會商,並按會商結果執行」,是依上揭作業要點規定,可知甡甡路902巷確實係經桃園市政府命名及規劃之道路。
縱如原告所述該處為單一向出口之無尾巷、僅供該處住戶使用等語,惟依前揭採證照片內容呈現,系爭車輛所停放之位置旁及對面有數幢房屋(見本院卷第49頁) ,看見系爭車輛停放在某房屋門口前,可推論系爭車輛所停放之位置為該地住戶之主要出入口前,足認原告確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之事實。
況且依上開違規採證照片所示,顯示巷內土地上係有鋪設柏油之路段,且原告亦坦承該處係由楊梅區公所進行養護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足見甡甡路902巷係屬於「道路」,且具有一定的公益性質,始得為地方機關為其養護及建設。
故堪認甡甡路902巷確實係屬於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巷衖」之列舉「道路」之定義範疇無誤。
⑶其次,就甡甡路902巷是否亦符合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之概括性定義即「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之要件,加以論斷之:經查,甡甡路902巷雖為單一向出口之無尾巷,惟甡甡路902巷並未設置門禁或相關作為區分內外之管制措施,而係屬於對外開放性之空間,是依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而言,應非僅供當地住家通行,而係屬於可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地方,而其通行出入之公眾則可能包括當地住家之親友、執行公務人員、郵差、送報生、水電抄表員等投遞信件或包裹之物流人員,及其他經濟生活上所必須連絡之不特定公眾人員,甚至如突發意外危機狀況需要消防救災人員等,皆具有供公眾通行之必要。
是堪認甡甡路902巷不僅是屬於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所列舉定義之「道路」範圍,且亦係屬概括性定義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之道路範圍。
故堪認甡甡路902巷係屬於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範之「道路」範疇無誤。
⑷況觀諸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之概括性定義即「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法條文義僅有「公眾」二字,而並非係「不特定公眾」。
因此,僅須係多數人即係屬「公眾」,亦即縱使係多數之「特定人」,亦係屬於「公眾」,而不一定須要「不特定」之多數人。
況且就甡甡路902巷之道路而言,實際上亦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例如,前述之其通行出入之公眾可能包括當地住家之親友、投遞信件或包裹之物流人員等其他經濟生活上所必須連絡之不特定公眾人員,甚至如突發意外危機狀況需要消防救災人員等,皆具有公眾通行之必要等情。
足見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之概括性定義為「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之要件,並不需要經過該處住戶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得交由楊梅區公所養護,亦與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涉。
是原告上開所述,顯與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列舉「巷衖」亦屬「道路」定義之要件不相符合,且亦與本院前揭對於甡甡路902巷係屬於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概括性定義即「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之「道路」範圍之認定不相符合。
故原告上開主張,均係誤解法律規定,並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確實有原處分所述之違規停車行為事實。
又原告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是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為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900元。
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900元之法定罰鍰,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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