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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1號
原 告 詹雨璇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3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業街時,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拼裝車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使用他車牌照」等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如附表所示,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11年1月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使用他車牌照」、「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等違規,即於111年1月12日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爰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各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處分。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系爭機車於幾年前因發生交通事故,即將車牌拆下,並將機車寄放於認識之車行等待法院開完庭後再維修,但上開車行在未通知原告之情況下,私自將該機車轉賣他人,故本件並非原告所騎乘,為何是原告負責?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條,及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抗字第204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裁定(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1年2月25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14101206號函文表示略以:「…查312-NAF號普通重型車(下稱該車),於110年11月21日3時57分行經本市新店區安業街與溪洲路口,與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執行交通事故處理勤務員警調閱該車車籍資料,發現該車引擎號碼為E3B8E-508629、車身號碼為E3B8E-0000000,與該車懸掛號牌車籍資料不符,本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1項5款;
第12條1項2款規定舉發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拼裝車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等語。
⒊至原告主張:該機車因事故後將大牌拆下寄放於認識之車行等待開完庭維修,可車行老闆未經告知即出售該車輛,其非駕駛不應負責一節,惟處罰條例第12條之立法目的,乃為課予車輛所有人妥善保管及處分之義務,此項義務不因車輛非由車主駕駛而免除;
則原告既為該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其於幾年前即將車輛寄放他處,難謂有善盡保管責任,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是原告既為該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其就該機車牌照之管領,顯欠缺一般對守法、有理解力且謹慎之人標準能力,應可認有過失,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無從以機車因故寄放他出以致遭人售出為由免責。
⒋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使用他車牌照」及「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等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項等規定之要件。
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10年11月21日3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業街時,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而為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拼裝車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使用他車牌照」等違規之情,此有舉發機關111年2月25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14101206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7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39至46頁)、系爭機車之引擎號碼照片(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機車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49頁、第59頁)、舉發員警答辯報告表(見本院卷第5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52頁)、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61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使用他車牌照」及「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等違規,並無違誤:⒈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
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
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道安規則第10條所明定。
⒉又所謂「拼裝車輛」,係指無原廠出廠證明之「拼湊組裝」車輛而言,此種車輛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領用牌照之前,禁止在道路上行駛,揆其法意,無非為保障大眾交通安全,惟究其實質,係因「拼裝車輛」在駕駛使用上之安全性堪慮,故有予以禁止之必要。
而各型量產車於正式出廠上市前之研發階段,其機電、引擎、動力傳輸、車身結構等各部系統均經原廠縝密精心之設計,再以系統整合之方式,詳為計算、測試、調校各系統於組合整車中之調諧性及合適度,其目的除在使各部系統經組裝成車之後,均能發揮原先設計之最佳性能外,更在使各部系統之運轉功率及輸力負苛之許容性或耐受度,彼此間緊密配合,相互調諧為用,而無倚輕倚重之失衡現像,以確保將來量產上市之「整車」於使用上之安全性,職是,若未經此一嚴謹程序所設計、檢測及製造之車輛,其安全性顯然堪慮,固無異論。
至若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已更動並破壞「整車」既有設計之系統調諧性及合適度,且未經原廠重行調校及測試,各系統整合運作是否緊密順暢,亦非無疑,同有危及行車安全之虞。
故禁止「拼裝車輛」在公路上行駛之立法本旨,係著眼於使用上之不安全性。
詳言之,基於使用安全性之考量,任何⑴非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或⑵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其整車結構並不曾或更動後未再經原廠之嚴謹檢測及調校,使用上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此2種車輛均屬所謂之「拼裝車輛」(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抗字第204號、94年度交抗字第886號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74號判決參照)。
⒊經查,系爭機車於110年11月21日3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業街時,因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而為舉發機關發現系爭機車有「拼裝車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使用他車牌照」等客觀行為事實,此有舉發機關111年2月25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14101206號函文、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系爭機車之引擎號碼照片、機車車籍資料、舉發員警答辯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舉發通知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7至52頁、第57至59頁)在卷可佐,亦為原告於起訴狀內(見本院卷第4頁)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⒋至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於幾年前發生交通事故,該車大牌已拆下,並將該機車寄放於認識之車行,等待開完庭後維修,係車行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私自將機車轉賣他人,本件並非原告所騎乘,為何是原告負責等語。
惟查,按上開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項等規定,可知該條例第12條之規定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核其規範目的應在課予汽車所有人妥善保管及處分車輛之義務,使其車輛均不得以拼裝或使用他車牌照等方式行駛於道路上,以達該條例第1條所規定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故此項義務不因汽車所有人已拆除牌照而將其車輛寄放予車行待修而免除,是車輛所有人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車輛另以拼裝或使用他車牌照等方式,行駛於公共道路者,即應受前開關於汽車所有人責任規定之處罰無疑。
經查,本件原告既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其於幾年前即將車輛寄放他處,難謂已善盡保管責任,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是原告既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其就該機車牌照之管領,顯欠缺一般對守法、有理解力且謹慎之人標準能力,應可認有過失,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無從以機車因故寄放他處遭人售出,或系爭機車非原告所騎乘等情而主張免責。
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能作為其免責之事由,亦不足採。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附表所示等違規,而原告就本件違規,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是被告認定原告有「使用他車牌照」及「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等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罰鍰及吊銷汽車牌照、車輛沒入等處分,並無違誤:⒈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
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
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附表所示等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機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600元、車輛沒入、罰鍰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
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罰鍰及吊銷汽車牌照、車輛沒入等處分,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附表:
編號 違規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 違規時間地點 違規事實 處罰主文 1 110年12月1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111年2月18日前) 110年1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號 110年11月21日3時57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業街 使用他車牌照 罰鍰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 2 110年12月1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111年2月18日前) 110年1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號 110年11月21日3時57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業街 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 罰鍰3,600元、車輛沒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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